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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薪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方薪貴所為縱然足使告訴人陳昀杰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昀杰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由整體情景觀之,整起糾紛並非告訴人刻意挑起,被告身為成年人卻放縱自己情緒,無端失控爆走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且其謾罵過程並非短暫1、2句言語,而是持續長達數分鐘。在場聽聞者,除被告同行之親友外,還有店內女店員等人,被告行為令告訴人在場覺得難堪、受辱。況整個事發經過並非雙方有何衝突或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因素存在,而係被告試圖在親友前賣弄威風、恫嚇告訴人而為之恣意言語攻擊。原判決驟然認定被告行為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此一見解顯然放縱諸如被告此類之人未來都可以心生不滿、稍有不順己意就大肆咆哮攻擊,為避免刑法之公然侮辱處罰條文成為具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本件案發當時我在家樂福地下一樓玩

具店前玩寶可夢機台,對方有3個人在場,對方有把手機放在機台上,我正在玩的時候對方伸手拿了手機,我撇眼看了一下對方,其中一名男子就在我後方就開始唸說「你現在是在看啥小」且一直重複,並一直靠近我對我逼近,我覺得有異,起身詢問他有甚麼問題嗎,對方於是更激動對我辱罵「幹你娘機八」、「可憐小孩」、「垃圾小孩」等不雅文字,後續現場他另一友人伸手把他拉走。我不認識嫌疑人,雙方並沒有糾紛或其他財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7、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本件案發當天因其弟弟去撿寶可夢機台上的手機時遭告訴人罵「跨三小」,我才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垃圾小孩」、「可憐小孩」。不認識告訴人,雙方無結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32頁)大致相符。又經本院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為:①錄影時間「11:41:54」,A男(即被告)自錄影畫面左側走出,走向C男(即告訴人)與其理論,B男則以手抱住A男並將A男拖往錄影畫面左下方。期間A男、C男持續有對話,C男並自遊戲機台座位處站立起來;②錄影時間「11:42:40」,A男自B男處掙脫並走向C男,A男站立在C男站立之遊戲機台座位旁邊,A男面朝C男並與其理論,之後經B男上前勸阻後,A男、B男朝錄影畫面左下方離去,消失於錄影畫面;③錄影時間「11:42:53」,A男、B男又出現在錄影畫面左下方,A男面朝C男並與其理論,之後就往錄影畫面左下方離去,消失於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9至54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理論時間僅約1分鐘餘,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對告訴人謾罵過程持續長達數分鐘之情形。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既互不相識且無任何糾紛,堪認

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垃圾小孩」、「可憐小孩」之語,僅係因認其弟弟遭告訴人出言不遜,於雙方理論過程表達對告訴人所為舉止之不滿,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期間歷時僅短短1分鐘,之後被告經旁人阻止後即行離去。被告用字遣詞雖屬不雅、粗鄙而有所不當,縱使告訴人聽聞後而有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然此僅屬個人情緒及修養之層次,因被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口出上開話語,況此等於理論過程中之短暫言語攻擊,且當場見聞者不多,並不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非得以刑法處罰之犯罪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本件案發當時之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先前並無任何紛爭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難認被告所為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因被告是否為在親友前賣弄威風之情,而有所差異。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薪貴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15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方薪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薪貴與告訴人陳昀杰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之家樂福興楠店地下一樓,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垃圾小孩」、「可憐小孩」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昀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陳巧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梁弘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此節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昀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巧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梁弘俊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3頁),是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聲請意旨所載之語句,固堪認定。

六、查「幹你娘」固屬以姦淫他人直系血親之寓意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而「垃圾小孩」、「可憐小孩」於語意上,固亦含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語意內涵,然就本案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因細故而引發糾紛,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堪認被告口出本案話語之背景原因,僅為私人間偶發之糾紛衝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係為互不相識之陌生人,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而由告訴人所陳情節觀之,可見被告於因情緒激動而辱罵告訴人後,即遭證人梁弘俊帶離現場(見警卷第7-9頁),由監視影像畫面亦可見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時,證人梁弘俊即在其背後將其拉離現場,足認本件糾紛之事發過程尚屬短暫,是被告於本件糾紛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不雅語句,惟並未持續、長時間以粗鄙語句謾罵告訴人,足認被告上開語句應僅為其於衝突過程中,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情緒性發言,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被告所口出之語句雖屬粗鄙,然上開語句既僅係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偶發之言論,縱認其此部分舉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語句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為上開不雅語句之舉止,難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