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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鈞富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6、11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113年度偵字第21058、22798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3個違反保護令罪及1個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及5月,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否認被訴之4個犯罪事實,基於以下各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為無罪之諭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告訴人A03(下稱A03)於案

發當天(即民國112年12月31日)仍在交往中,且相約跨年,故被告是在A03同意下與其接觸,詎雙方因另案刑事案件互相撤告一事發生爭執,A03即以違反保護令為由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亦隨即離去,並未進一步為其他滋擾舉措,被告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可言。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從案發現場(即阿爾發停車場)之

監視錄影畫面觀之,無法判斷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之人為何,亦無法證明A車右車身、左前車頭之板金凹陷是112年12月31日當天造成。原判決以行為人只鎖定A車一臺車破壞,非隨機犯案為由,認定行為人係稍早與A03爭執之被告,惟隨機犯案者下手毀損一臺或數臺車輛,本無規則可循,原判決之推論全屬臆測,誠有不當,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應予被告無罪判決。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事發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B車)一直跟著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且要追撞其,是對方違法在先,其根本不知A03在B車上,其逆向朝B車駛去只是要靠近B車以確認車上是誰,沒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等語。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B車是休旅車,高度較高,且告訴人

A02(下稱A02)於事發時僅將車窗降下一半,受限於角度,被告僅持辣椒槍對B車葉子板、後照鏡射擊,辣椒水沒有命中A02,也未射進車內,不可能造成A02雙眼、頭頸部、胸腹部、四肢等大範圍受傷。又辣椒槍之目的在於讓遭射擊之人感到不適而無法繼續行為,不會造成永久性傷害,故其成分應不含腐蝕性化學物質,是否會造成車輛內裝及烤漆毀損,即有可疑;況A02提出之B車車輛烤漆保養工作單,進場日期為案發後3個月之113年12月21日,則B車之烤漆毀損自有可能係其他駕駛行為所致。故被告射擊辣椒槍之行為與A02受傷、B車毀損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二、縱被告成立犯罪,惟其患有雙極疾患,本件案發時其正處於發病期,應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訴後仍否認犯罪,抗辯如前。茲就被告各犯行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下稱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1並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有系爭保護令、112年7月2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5-46頁、偵一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一卷第7頁)。

次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5、5680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審易二卷第109-110頁),被告於112年11月4日要求與A03見面以交還物品,遭A03拒絕,其即心生不滿傳送多筆騷擾簡訊予A03,又遷怒A03之友人劉紫玉,而開車衝撞劉紫玉成傷,最終為法院認定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並判處罪刑確定;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A03於112年12月間之訊息紀錄(偵二卷存放袋內),兩人口氣均非佳,多次互相指責,A03最後對被告稱「你好好的過生活,不要再打擾我」、「你想怎樣就怎樣了,用這樣的心態還要求我回去,不用了,你好好的過生活吧」等語,足認被告和A03在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之112年11至12月間,仍處於對立、緊張關係,並無言歸於好之情形甚明,則被告辯稱:其與A03事發時仍在交往中,且彼此相約跨年云云,顯屬無稽。

⒉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於112年12月31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新榮街之阿爾發停車場多次接近A03、抓拉A03之手腕,A03面對被告多次接近,屢屢往反方向移動,被告卻不罷休一再跟上,此見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即明(偵二卷第136、141-147頁),縱辯護人、被告所辯「一開始雙方平和討論撤告事宜,是談不攏A03才以保護令要求被告離開」為真(本院一卷第225頁),被告亦應在A03表示不願繼續談論後即離去,而非反覆尾隨糾纏。被告又陳稱:其與A03見面後,A03有大喊報警乙節在案(警一卷第8頁),顯見被告之舉措已對A03造成煩擾,使其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行為。

從而,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無疑義。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A03於112年12月31日23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莊派出所,就A車遭毀損一事報警處理,並有前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警一卷第57頁),並提供A車左前車頭、右側車身受損照片為佐(警一卷第47-55頁)。復比對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偵二卷第137、141頁),行為人於112年12月31日19時55分許朝A車之引擎蓋左前方、右後車身捶揮各一下,與上述A車毀損之位置相符,時點亦密接在A03報案之同日前3小時,因認A車確係遭到該行為人破壞而受損無訛。

⒉再者,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2月31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語(偵二卷第9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車主為被告)。而本件案發後之112年12月31日20時8分,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穿著淺色後附連帽之上衣、長褲、本體深色但中底為淺色之運動鞋(警一卷第27頁),經核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毀損A車之行為人相同(警一卷第23頁);又被告與A03自系爭保護令以來衝突不斷,業如前述,加以被告稍早試圖接近A03,惟遭A03大喊報警嚇退而未果,其若因此心生不滿即破壞A車以洩憤,並非不能想像。準此,被告應為毀損A車之人,至為灼然。㈢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被告坦稱:其知道B車是A03的車;當天是A02開B車要帶A03去

小吃部上班;我當時確實是逆向朝B車開過去等情在卷(他字卷第170頁、原審二卷第183頁、審易二卷第118頁),此與檢察官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之內容相符(偵二卷第138頁)。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存在,亦知悉A03斯時在B車上,竟仍駕車逆向往B車駛去,此舉當令A03心生不快不安,被告身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斷無不知之理。

⒉證人A03、A02皆結證:因A03與被告有多件訴訟進行中,其等

於113年9月25日駕駛B車在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時發現被告駕駛甲車在旁,其等才以B車跟著被告,想報警來抓被告等語(偵三卷第67-68頁、院二卷第187-191頁),並有檢察官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A02在其中稱「快點,叫你打電話」,A03即報警等節可證(偵二卷第138頁),B車追蹤甲車之行為與協助警方拘捕被告二事間固可能欠缺聯結之正當性而有不當,然觀諸B車行車紀錄器之擷圖、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他卷30-31頁、偵二卷第138頁),在被告逆向駛向B車前,A02、A03之追擊行為已暫歇,且將B車靜止於路旁,又被告知悉A03、A02在B車上,已如前述,則其逆向往已無動作之B車駛去,衡情應有挑釁、威嚇之意;更甚者,被告自承其在逆向駛往B車後,尚追撞B車之後保險桿乙事不諱(偵二卷第137頁),並有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足佐(偵二卷第136頁),從而,被告上開舉措應是基於對A03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犯意為之,洵堪確認。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陳稱:事發時A02搖下車窗,其拿辣椒槍對A02噴射辣椒

水等語(警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98頁、審易二卷第117頁),證人A02亦結證:其搖下車窗,被告從車窗往駕駛座方向射擊乙節一致(原審二卷第201頁),則A02之頭臉乃至胸部以上,應係辣椒水首當其衝之處,對照A02之113年9月17日21時38分(即約案發時間1至2小時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依岡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25頁),A02之雙眼、頭頸部、胸部受有化學性(辣椒水)物質刺激,與上開被告、A02所描述之雙方相對位置、被告動作互為吻合。復參諸原審勘驗事發時B車行車紀錄器之筆錄內容(原審二卷第185-186、231-239頁),A02在噴射聲「呲」4聲後口出穢語,此情亦與吾人突遭刺激性液體攻擊而感到不適,即爆粗口發洩不滿之反應相符,因認被告是持辣椒水朝車內之A02噴射無誤,其辯稱辣椒水係對著B車射擊,只噴到B車葉子板、後照鏡,沒有射進B車內云云,乃屬卸責之詞。

⒉再依B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原審二卷第185-186、231-2

39頁),在被告噴射辣椒水後約10秒,B車內之女童開始劇烈咳嗽、打噴嚏,可見辣椒水之液體噴濺特性使氣味、水珠瀰漫於B車中,同理,A02除頭臉外之身體其他部位、B車內裝自然亦遭到波及,故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A02之腹部、四肢同受有刺激傷(警二卷第25頁),及警方在A02報案後所拍攝之A02受傷、B車之遮陽板及A柱等內裝受損照片(警二卷第39、41頁,另參照警二卷第37頁之高雄市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偵三卷第59-61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文暨職務報告),無悖於經驗法則而與事實相符。

⒊辣椒水係以辣椒素為主要原料之刺激性化學製劑,成分並非

單純,不若一般水性顏料若沾染物品,可以清水、清潔劑簡單清除,此見B車遮陽板及A柱等內裝受損照片中留有噴濺狀之紅色痕跡即明(警二卷第41頁),是A02提出其更換遮陽板及A柱等內裝之「奇麗汽車美容皮椅量販店」維修收據應屬真實(偵三卷第75頁),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辣椒水對通常物體具有附著性、傷害性乙情,亦堪認定。

⒋證人A02、A03復證稱:B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及後視鏡遭

噴射辣椒水後烤漆腐蝕,無法自己清理,只能送修等語(偵三卷第66頁、原審二卷第189-190、197頁),並提出維修B車上開部位之「聲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客戶保養工作單」為據(偵三卷第71、73頁),被告所持用之辣椒水既化學成分複雜而具有附著性、傷害性,則該辣椒水接觸到B車烤漆後產生化學反應而留下痕跡,尚與常理無違。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入監前從事私人司機工作,應係智識程度正常、有基本常識之人,對於辣椒水乃可能傷及人體、物品之刺激性化學製劑,應知之甚詳,惟其仍用以攻擊正乘坐在B車駕駛座之A02,進而造成A02受傷、B車毀損之結果,是被告有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及故意,甚為明灼。

㈤被告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減免其刑要件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罹患雙極疾患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入住慈惠醫院治療,固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二卷第41、43頁)。

然觀諸被告於與各次犯行時點相近之警詢、偵查內容,其均能針對檢警之問題清楚回答,為自己辯白,且在原審、本院審理中,亦與法官正常對答,表達明確,可以理解其意思,已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欠缺或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形。

⒉又被告另因對A03傳送恐嚇訊息、丟擲石塊而違反保護令,及

持刀砍傷A02等犯行,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2、173號案件於114年6月27日囑託慈惠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參酌被告家庭概況、個人發展、一般疾病史和精神病史,並對被告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行為觀察、心理測驗及與之晤談後,認定:「綜合相關評估内容與楊員對於當日犯行之陳述,顯示楊員於犯罪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14年8月28日114附慈精字第114257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22頁)。本院認本案案發時間(112年12月、113年9月)距離前揭另案發生時間(113年7月、10月)不遠,且兩案之告訴人、犯罪類型皆同一,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仍值參考,亦與本院前述判斷結論相同。

⒊被告雖主張其甫自慈惠醫院出院即犯本案,應以其該次入院

之病歷、診斷證明書作為判斷其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之依據。然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113年7月17日首次來到慈惠醫院門診就醫治療,同年月18日因情緒波動大、易怒、無法專注且自覺記憶力下降而安排住院治療,於113年8月22日出院,之後於113年9月19日回診開立7天份藥物後中斷就醫拿藥等情,被告主動求診後翌日即住院治療,出院後亦有回診一次方停止拿藥,可見被告斯時有病識感,尚能判斷自己病況起伏而決定開始或停止就醫,且其113年7、8月間住院治療之主要理由為情緒問題,而非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發生障礙致出現異常行為,本院亦無從依慈惠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將被告再次送精神鑑定,惟被告已當庭

表示毋庸再進行精神鑑定,請求以其慈惠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判斷即可(本院卷第189頁),而本院認定被告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免其刑要件之理由業詳述如前,自無再為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之作用,恣意對A03為本案騷擾行為,並以辣椒水槍傷害A02並造成車輛毀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其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兼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私人隨扈司機,每月收入不穩定,有精神方面疾病,育有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原審一卷第209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511300號函、慈惠醫院107年11月16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5月23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為佐之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二,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及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尚敘明扣案之辣椒水槍1支(含空彈匣)為被告所有、供原判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此部分罪責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被訴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另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一、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違反保護令罪等相關卷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03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78號偵查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偵查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1號卷 審易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6號卷 原審一卷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卷 本院一卷 二、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7號傷害等相關卷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367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67號偵查卷 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偵查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98號偵查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卷 審易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7號卷 原審二卷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卷 本院二卷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6號114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第2279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1與A03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係A03之友人。A01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3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A03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A03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經常出入場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A01於112年7月25日,經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31日19時2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高

雄市左營區新榮街阿爾發停車場,見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進入停車場,待A03停妥下車後,隨即上前抓住A03手腕,要求A03陪其跨年,經A03拒絕仍持續跟隨,以此騷擾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A03請路人協助報警,A01方作罷離去。

㈡於同日19時55分許,A01返回上開停車場,基於違反保護令及

毀損之犯意,持物品敲擊A車,致A車右側車身、左前車頭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A03,且以此方式對A03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於113年9月25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旁,見A02駕駛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A03,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駕駛甲車逆向朝B車駛去,以此方式騷擾A03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於113年9月17日20時6分許,駕駛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A02駕駛B車而駛至B車車旁,適A02發覺有異而降下車窗查看,A01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辣椒水槍朝B車車內射擊,致A02受有雙眼、頭頸部、胸腹部及四肢化學性(辣椒水)物質刺激等傷害,並使B車車內A柱、B柱、天窗、前遮陽板(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受有污損,左前葉子板烤漆、左前門烤漆、左後視鏡烤漆腐蝕而喪失美觀致令不堪使用。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A01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審易一卷第114頁,審易二卷第122頁,院一卷第172頁、第19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詳見卷證對照表),爰不予說明。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3、A02(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25日,經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毀損或傷害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㈡當時我們交往中,當天我們要一起去跨年,但碰面之後吵架,我沒有碰到告訴人A03或跟隨她,當晚也沒有使用任何東西毀損她的車子;事實欄

一、㈢我是逆向行駛在水泥地,不算逆向,而且我不知道車內的人是告訴人A03;事實欄二的部分,我使用的辣椒水槍有紅外線瞄準器,不會造成告訴人A02受有那麼多傷勢,且辣椒水不會對車漆有任何損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事實欄一、㈠被告認為他跟告訴人A03交往中,當時只是希望能跟告訴人A03一起跨年,主觀上沒有違反保護令的意思;事實欄一、㈡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A03在車上,仍逆向朝她行駛;事實欄二被告持辣椒水槍只有開了4槍,應該無法造成告訴人A02這麼多傷勢,也不可能同時造成車子大範圍毀損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榮街阿

爾發停車場,見告訴人A03駕駛A車進入停車場,待其停妥下車後,隨即上前討論與其跨年一事,嗣告訴人A03請路人協助報警,被告方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阿爾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一卷第112頁,院一卷第205至20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要帶女兒到漢神

巨蛋,不曉得被告怎麼知道我在那裡,我們下車後被告就過來抓住我的手,問我為何不接他的電話,後來我就請路人幫我報警等語(見偵二卷第99至10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有吵架,被告一直要我陪他跨年,但我要跟女兒去漢神巨蛋跨年,在停車場路口看到被告走過來,他就拉著我的手腕,要我陪他跨年,我甩開他的手並請路人幫我報警,被告就匆匆忙忙離開等語(見院一卷第180至181頁)。復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阿爾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19時28分許告訴人A03自A車下車,有一名小孩自後座下車,有一名男子步行接近告訴人A03,雙方有所對話,後來男子往畫面左側移動,告訴人A03亦往畫面左側移動,接著男子拉起告訴人A03的手,男子鬆手後告訴人A03往人行道右方走去,男子跟隨在後,告訴人A03往人行道左方走去,男子又立刻跟上,並快步走到告訴人A03前方,告訴人A03再往人行道右方走去,男子亦再次走到告訴人A03前方,告訴人A03復往人行道左方走去,男子又走到告訴人A03前方,告訴人A03將小孩抱起往停車場走,男子繼續跟在後方,告訴人A03走進停車場人群中,其他路人似與男子說話,最後告訴人A03抱著小孩往人行道左方走,19時33分許男子離開等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36頁、第143至147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勘驗筆錄與擷圖及被告供述,可見事發

當時被告確有抓住告訴人A03手腕,要求告訴人A03陪其跨年,經拒絕仍持續跟隨之舉動,直至路人介入被告始離開。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對告訴人A03有抓手腕、持續跟隨之騷擾行為,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又被告雖辯稱雙方當時交往中等語,縱使為真,亦不影響其上揭行為已對告訴人A03構成騷擾而違反保護令。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此部分阿爾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112年12月31日19時55分許,有一人靠近A車,並手持物品朝A車引擎蓋左前方捶了一下,接著沿駕駛座走向車後方,繞至A車右方,手持物品朝右後車身揮了一下,隨即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為參佐(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離開漢神巨蛋,帶著女兒回到我媽媽那邊,一下車發現車子被毀損,後來我有修理板金等語(見院一卷第181頁),並提出A車遭毀損之照片為證(見警一卷第47至55頁),是A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持物品敲擊致右側車身、左前車頭板金凹陷乙節,應屬真實。

⒉觀諸A車遭毀損時間為當日19時55分許,而被告先前於該處對

告訴人A03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舉動,經路人介入始於19時33分許離開,已如前述,兩案時間相距僅約22分鐘;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毀損A車之人係直接走向A車為本案行為,並於結束後即離開停車場,並未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顯係鎖定A車下手而非隨機犯案,是行為人應係知悉A車為告訴人A03所駕駛至該處,並於上開時間停放在阿爾發停車場之人。由是可見,本案A車遭毀損,應係被告先遭告訴人A03拒絕一起跨年,雙方發生爭執後,因告訴人A03向路人求助,被告只能先行離開,然其仍有所不滿,遂於短時間內再次回到阿爾發停車場所為。被告空言否認其為本案行為人,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8時51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旁,逆向朝B車駛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二卷第1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A02看後照鏡

發現被告駕駛甲車開在我們後面,我們就停下來,被告繼續往前開,後來被告駕車逆向朝我們開過來,被告知道B車是我的車等語(見院一卷第178至179頁)。參以B車之車主為告訴人A03,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警二卷第57頁)。且被告亦自承:當天告訴人A02是要帶告訴人A03去上班等語(見院一卷第171頁)。由是可見,被告明知B車為告訴人A03所有,且當時告訴人A03確乘坐在車內,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逆向行駛方式對告訴人A03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⒊復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告訴人A02駕駛

B車已先暫停於道路右側白線上,被告係駕駛甲車自B車左側經過後,再迴轉逆向行駛於右側車道往B車駛來,故被告並非行駛在水泥地,其此部分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自無足採。又被告辯稱係告訴人2人先跟蹤甲車等語,然被告為逆向行駛之舉動前,告訴人A02已暫停在路旁,則被告從旁經過後,復迴轉逆向行駛即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其所辯僅係行為之動機,並無法合理化其行為之違法性。

⒋被告雖聲請調閱B車於113年9月之ETC通行紀錄(見院一卷第2

17頁),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是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A02駕駛B車而

駛至B車車旁,適告訴人A02發覺有異而降下車窗查看,被告即持辣椒水槍朝B車車內射擊4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有辣椒水槍1支扣案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二卷第118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B車車內的A柱、

B柱、天窗捲簾布、前遮陽板被噴辣椒水洗不掉,並造成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視鏡板金烤漆腐蝕,無法用擦拭的方式復原;我的眼睛、胸部、手部等處有遭化學物質刺激的傷勢,左上肢沒有擦挫傷等語(見偵三卷第66頁,院一卷第185至186頁、第189至192頁),由證人前揭證述內容,針對其所受傷勢明確排除與被告噴辣椒水槍無關之左上肢擦挫傷部分,顯見證人之證詞並無刻意渲染、誇大被害情形,可信度甚高。

⒊復參酌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持辣椒水槍朝B車車內射擊4

發之後,乘坐於B車之女童隨即發出劇烈咳嗽、打噴嚏之情形,顯見被告所射擊之辣椒水,係具高度刺激性之液體。佐以員警於本案發生後,分別於當天20時15分許、23時30分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9至41頁),明顯可見告訴人A02有身體不適情況,以及B車車內內裝遭大範圍噴濺辣椒水情形;再酌以告訴人A02於當天21時38分許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眼、頭頸部、胸腹部及四肢化學性(辣椒水)物質刺激之傷害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5頁),且B車於事後經送修A柱、B柱、天窗、前遮陽板,及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視鏡板金等部分,亦有維修單及收據可證(見偵三卷第71至75頁)。益徵被告持具高度刺激性之辣椒水槍射擊,確實導致告訴人A02受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以及B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毀損情形。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液體本即具有容易噴濺之性

質,被告於告訴人A02未及防備之情況下射擊4發之多,經噴濺後造成事實欄二所載之告訴人傷勢,及車輛毀損情形,並未逸脫合理範圍。至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A02受有左上肢挫擦傷之傷勢乙節,業經告訴人A02到庭證稱與被告射擊辣椒水槍無關,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

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等行為,已使告訴人A03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79頁、第181至182頁),但應未達使人心理恐懼痛苦之程度,故被告所為應均屬對告訴人A03為騷擾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短時間內數次對告訴人A03為

騷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毀損罪、違反保護令罪,及事實欄二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及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等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雙極疾患等病症為由,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511300號函、慈惠醫院107年11月16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5月23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為據,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雙極疾患等病症,然觀諸前揭實體部分之說明,被告於各次行為時,均可認知其所為之對象、目的,且思緒清楚。再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應訊之筆錄內容,均能明確理解提問事項之涵意,就其所為逐一提出辯解,足見被告於各次案發過程不僅均有認知,且認知內容一致並陳述明確,難見其有因上開病症,致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自難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故辯護人據此聲請送精神鑑定,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之作用,恣意對告訴人A03為本案騷擾行為,並以辣椒水槍傷害告訴人A02並造成車輛毀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其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兼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私人隨扈司機,每月收入不穩定,有精神方面疾病,育有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209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511300號函、慈惠醫院107年11月16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5月23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為佐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繫屬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辣椒水槍1支(含空彈匣),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承明確(見院二卷第2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4之犯行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於事實欄二所

載之時間、地點,出言「幹你祖嬤」等語辱罵告訴人A02,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出言「幹

你祖嬤」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講電話,也未下車,並非針對告訴人A02謾罵等語。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確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出言「幹你祖嬤」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惟自其發言脈絡以觀,告訴人A02因被告駕駛甲車靠近,遂降下車窗查看,未料被告持辣椒水槍向其射擊,告訴人A02遂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被告始向告訴人A02為上開言語,後續雙方未再有互相辱罵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可見此係屬雙方於發生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縱使粗俗不得體,然其目的既係針對告訴人A02所言而宣洩情緒,尚難認有恣意侵害告訴人A02名譽之情,揆諸前揭意旨,自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被訴部分與其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如事實欄二所示 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辣椒水槍1支(含空彈匣)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