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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罪名亦不爭執,但其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同一空間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犯,故應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而成立1 罪,並非7 罪,若法院仍認係數罪併罰,希望能考量被告並無犯前科,素行良好,因初入職場不適應,工作壓力大,就診後發覺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其在網路上偶然看到他人偷怕影片,出於好奇,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係以攜帶之手機攝錄,手法拙劣,攝錄畫面有限,時間甚短,亦無流出影像,惡性非重,甫一查獲,即在警詢時坦白承認,並主動帶同警員至住處交出其拍攝內容之隨身碟,深有悛悔之意,並配合調查等情,從輕量刑,並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因本院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與原審相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引用之,另就被告於第二審提出有利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

四、被告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惟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罪名者而言。如犯罪行為在事實上並無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而係可以分辨先後之數個完全獨立之犯罪行為,且非以同一機會接續進行,在法律上係侵害不同法益,構成數個不同之犯罪事實者,則為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反映犯罪嚴重性,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偷拍犯意之形成及偷拍之方式自

陳:「想說對方女生只有一個人去廁所可以進去偷拍。趁那個女生進入廁間上鎖如廁時,我用自己的Iphone11後鏡頭穿過門縫下方空間伸進去對著該女生錄影」(見114年偵字第634號卷第10頁)及「我當時看到被害人進到女廁,我也跟著進去,我看被害人進到廁所隔間後,就蹲在被害人上的該間廁所隔間外,以手機從底下門縫偷拍」(見前揭卷第93、94頁)等情甚詳,經核與卷附案發地點女廁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偷拍被害人如廁照片所示內容相符。由此足徵,被告係因發見被害人單獨如廁,有機可乘,遂在主觀上針對個別被害人萌生偷拍性影像之犯意;在客觀行為上,亦係尾隨個別被害人進入廁所後,持手機從廁所門縫偷拍已經為被告特定之被害人。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發生在活動中心2樓南側女廁)與編號2至7(發生在活動中心3樓南側女廁)之犯罪地點不同,且分別兩天為之。是被告各次犯行均屬明確可分,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其犯行在事實上並無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雖均為B女,然被告自稱不認識B女,也不知道是同一人(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其應無針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故被告就其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接續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為應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均有誤會。

㈡原審就刑之部分,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拍

攝告訴人6人如廁時之影像,侵害上開告訴人之性隱私;然被告用以犯罪之手機及儲存性影像之隨身碟已經扣案,復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有散布其攝錄之性影像,所生損害未擴大;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各告訴人均無和解之意,被告因而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卷附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原審卷第57頁,按其最早診斷日期為113年11月8日,係案發後,客觀上尚難認為被告此一症狀與前開犯行有關,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亦表示毋庸鑑定被告案發時之責任能力,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且被告執為上訴理由之被告犯罪動機、影像未有散布、始終坦承犯行,及無犯罪前科等情,已為原審審酌及之,各罪量刑尚稱妥適。本案既無其他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罪質、行

為態樣、手段均屬相同,但其中除編號2、6之被害人為同一人外,其他被害人皆不相同;被告所侵害者,屬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校園安全威脅甚大,足以令師生驚恐,破壞校園安寧;然被告使用之偷拍設備簡單,犯罪時間接近而集中在兩天內為之,無任何犯罪前科,亦無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其犯罪,應屬被告在其好奇心趨使下之衝動犯罪;另觀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截圖,多無被害人的面容特徵,亦無跡證顯示被告有散布或圖利販售之意思,日後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可能性較小等情,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對本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查,雖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本案各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性隱私權侵害,且皆無意與被告和解,是無從認為被告業已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或告訴人有原諒被告之意思。另審酌本案被害人較多,被告之犯罪方式對校園安寧及師生安全之危害情節較嚴重,為收警懲之效,尚難認為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1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00市00區某大學校區(名稱、地址詳卷),尾隨附表一所示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如附表一所示)進入女廁,並持具錄影功能之iPhone 11手機1支,自女廁隔間門板下方間隙,竊錄各該女子褪去下身衣物如廁、包含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附表一編號7所示女子發覺遭偷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認A01涉有嫌疑,通知A01到案說明,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本判決為須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將本判決中關於被告竊錄地點及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附表一各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以適當方式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易卷第7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5、93至95頁審易卷第78、84、89頁),並經告訴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44、47至50、53至56、59至62、65至68、71至7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竊錄之性影像擷圖、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第

3、9、15、21、27、33、41至7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3至29、33至36、39、7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持具錄影功能之手機,自廁所門板下方,攝得各告訴人臀部或如廁時褪去衣物之隱私部位,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或性器,而為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各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拍攝上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先後尾隨每一名告訴人進入

女廁,待各該告訴人進入廁所隔間後,蹲在各該隔間外將手機自門縫底下伸入竊錄,侵害不同告訴人各別獨立之隱私、性隱私法益,雖附表一編號2、6竊錄對象均為B女,然2次犯行時間間隔明顯可分。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6人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6人性隱私、身心健康之程度非微,所為實有不該;然警方已扣得被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復無積極事證顯示性影像有散布、流傳之可能性或情事,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擴大;侵害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各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而迄未獲得各告訴人之原諒,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9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審易卷第90頁),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案件,然本案判決後有一部上訴之可能,如一部先行確定,即屬無意義之定刑,且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案各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有相當程度之性隱私權侵害,且均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本院自無從認為被告業已積極填補損害,復審酌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情節等情,難認有何其他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隨身碟內儲存有被告所拍攝本案各告訴

人之性影像檔案(被告所涉無故重製性影像部分,非起訴範圍或本院審理範圍),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經警方扣案後檢視無訛,並有前揭性影像擷圖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電腦主機硬碟1顆,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經被告供

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偵卷第9514頁),因非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1 代號A0000000000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稱A女) 113年10月24日19時26分許 活動中心2樓南側女廁 2 代號A00000000000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稱B女) 113年10月24日19時39分許 活動中心3樓南側女廁 3 代號A00000000000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稱C女) 113年10月25日19時18分許 活動中心3樓南側女廁 4 代號A00000000000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稱D女) 113年10月25日19時19分許 活動中心3樓南側女廁 5 代號A00000000000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稱E女) 113年10月25日19時19分許 活動中心3樓南側女廁 6 B女 113年10月25日20時3分許 活動中心3樓南側女廁 7 代號A00000000000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稱F女) 113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 活動中心3樓南側女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1支 2 隨身碟1個 3 電腦主機硬碟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