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伯霖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韓伯霖(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0時8分許,持用本案門號叫車,自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上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X座標120.64、Y座標24.22),向告訴人許慶華收取款項後,再於同日10時59分許,自上開座標位置,持同一門號叫車逃離現場,此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台車隊總字第114024號函暨本案門號乘車紀錄1份在卷可稽。易言之,若非被告隨意將其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使檢警難以追查,車手亦不敢膽大妄為地使用其名下門號叫車離去,徒增其遭查獲之風險。故被告交付門號之行為,實對於該詐欺行為給予間接幫助,屬於詐騙計畫之一部,且因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門號有被用以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足以對詐欺犯行之實施構成直接助力,且具因果關係,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中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
果,斟酌取捨後,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詳附件原判決理由四及五)。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
㈡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而:
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即事前幫助)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事中幫助),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當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⒉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葉」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許慶華,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1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門號叫車離去等情。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因而陷於錯誤乃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堪認本案告訴人在陷於錯誤之情狀,於112年9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1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時,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已實施完成而既遂。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詐欺團之車手有於同日10時8分,持用本案門號叫車,自台中市○區○路000號上車前往台中市大雅區,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一般詐欺犯罪未必以行動電話呼叫計程車前往,此部分顯已超出被告交付門號時主觀之認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一使用本案門號行為亦僅係方便呼叫交通工具以便前往約定地點,與利用公共電話叫車或在道路上舉手招呼計程車相同之意義,並非用以對施用詐術等正犯實施構要件行為提供幫助,即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自不能以此即認係對正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資以助力。
⒊再者,依檢察官舉證足以證明之事實,並未見告訴人於前
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實施過程中,有對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該資以助力之行為足以幫助正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縱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無對一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之行為。至公訴意旨及上訴理由另所指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之面交完款項後,有持本案門號叫車離去,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台車隊總字第114024號函暨本案門號乘車紀錄在卷可參。惟上開持本案門號叫車離去之行為,已屬犯罪構成要件完成後之逃離現場行為,縱有隱匿身分以逃避警方追查之作用,亦屬犯罪既遂後之隱匿證據、逃離現場等犯後行為,難認對於詐欺集團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影響。亦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為,無從認對於本案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犯行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犯行。 原審已詳敘理由,認「本案詐欺犯行既已於面交款項之當下即既遂,本案門號對於詐欺集團犯行之實施難認有何直接影響,充其量僅屬事後幫助之範疇,自不能逕以詐欺取財幫助犯相繩。」(原判決第4頁第8行至第13行),本院同此見解,而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顔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伯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韓伯霖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伯霖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許慶華,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1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門號叫車離去。嗣經許慶華發覺遭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告訴人提供之收據、交易明細、詐騙集團取款車手照片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大車隊乘車資料、GOOGLE地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葉」之人,並獲取報酬500元等情,並表示願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他人;後告訴人受取得被告
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0月15日刑案呈報單(警卷第7頁)、職務報告(警卷第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31、37頁)、112年9月12日現金儲值收據(警卷第33頁)、告訴人許慶華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及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警卷第35頁)、面交取款車手照片(警卷第3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介頁面、現金儲值收據照片擷圖(警卷第4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49-51頁)、臺灣大車隊乘客乘車資訊及路線圖(警卷第53-59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又幫助犯必須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既遂犯行而言並無提供助力:
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觀諸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起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171號全家便利商店,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在告訴人交付款項時即屬既遂。而依卷內資料,未見告訴人於前開過程中,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聯繫之紀錄,則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對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助力。準此,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為,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面交完款項後,持本案門號叫車離去,有被告叫車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然本案詐欺犯行既已於面交款項之當下即既遂,本案門號對於詐欺集團犯行之實施難認有何直接影響,充其量僅屬事後幫助之範疇,自不能逕以詐欺取財幫助犯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無從認定有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騙告訴人行為時之工具,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