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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皇嘉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2、7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

黃皇嘉與李良坤(同居人為黃皇嘉之母伍昭秀)均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黃皇嘉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5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酒後情緒失控,與李良坤發生肢體衝突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廚房取出菜刀作勢揮砍,對李良坤恫以「不讓你受傷我不甘願」(臺語)等語;於李良坤逃往附近高雄市林園區五福里里長辦公室求救時,接續前揭恐嚇犯意,騎乘機車沿路追趕,及持上開菜刀作勢揮砍,並恫稱「要砍到你才甘願」等語,經五福里里長洪月珍勸阻後,始持菜刀返回住處。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菜刀1把,黃皇嘉經帶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與伍昭秀通話時,又接續前揭恐嚇犯意,恫稱「叫李良坤小心一點,我如果被放出來,會去砍李良坤」等語,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李良坤,使李良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審酌被告於70年生,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當知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恫嚇被害人。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致歉而獲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足參,堪認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中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而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另行提出其他新的有利量刑因子,故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