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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志成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

152 號,中華民國11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080 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第一項撤銷部分,孫志成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志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1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

針對量刑上訴,我在告訴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任職36年,從基層保養做到主管,對臺塑公司無怨無悔付出,我必須照顧患憂鬱症之配偶,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有下列瑕疵:其一為原判決

未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是因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包括航運、空運等物流都受到很大的限制,在進出口行業常有貨物延宕的情形,訴外人貝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貝鑫公司)遲延交貨的是備用零件,因為被告長年負責臺塑公司儀器之修繕,被告判斷現有備用零件庫存足以應付修繕,且貝鑫公司長期供應臺塑公司機器零件,品質好、服務佳、配合度又高,所以被告才用錯誤的方式,在不影響臺塑公司生產的情況,讓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的貝鑫公司遲延交貨,由此可知,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為了自己的利益,且經事後查證,被告的帳戶也沒有任何不法金流呈現,故可以排除被告是為了私利而犯,被告確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第二個明顯的瑕疵是原判決認為臺塑公司的損失僅有「稍獲填補」,但從起訴書及原審電話紀錄即可知貝鑫公司已經填補損害完畢。最後,被告在臺塑公司服務30餘年,在工作上長期以來兢兢業業,是好同事、好長官、好員工,在家庭生活上,是一家人精神、經濟的支柱,在社會生活上,長期奉獻財物、時間、心力關懷年長者,這些具體的狀況都是原審量刑時沒有考慮到的,認為原審在量刑上有以上瑕疵,判刑過重。又在本案發生之後,被告也非常努力,透過民代、昔日長官與臺塑公司高層接觸,想表達歉意,還有希望能夠補償的意思,但臺塑公司高層基於公司立場,無法接受,被告也覺得很遺憾,請念在被告並無前科,實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再加上被告家庭狀況,被告妻子長期有精神狀況持續就醫,岳父母年紀相當大,身體狀況也不好,也都是由被告照顧,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1.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表達有調解之意,雖經本院電詢結果,臺塑公司仍然堅持立場而不願意與被告調解(本院卷第99頁),被告因此迄今未能與臺塑公司和解並賠償。但觀告訴代理人康辰哲於民國113 年8 月23日陳稱:臺塑公司之損失,經廠商補交後損失剩餘新臺幣(下同)694.5萬元等語。嗣告訴代理人黃鈺翔於偵查時則稱:「(問:表格中短交的金額694 萬5,000 元,貝鑫公司是否已經賠償完畢?)是,他在113 年8 月26日就已經先退了上述金額的一半,剩下的開3 張支票,交付貨物時再還票給他,目前已經還了2 張票,剩下1 張票,等他貨物都交付完畢就會還他,他開票的金額是1,157,500(元)」等語,而貝鑫公司就短交物料部分皆已補償完畢乙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7 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原審易卷第87頁),足認雖因臺塑公司堅持不願和(調)解,致被告未能與臺塑公司和(調)解並賠償,但臺塑公司全部損失已獲填補,且被告亦因此案而遭臺塑公司免職(偵卷第206 頁)。又被告為50年間出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並非品行不佳經常犯罪之人,參以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並無證據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知錯認罪,暨其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認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略屬過重而尚有未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身為臺塑公司之職員,當應忠實執行其任務,誠實任事,竟利用其職務之便而為不實驗收之手段,違背其被授予之信賴與職權,嚴重背離公司內部制度運作應有之正當與穩定,並考量被告為主導交貨數量查核之人,其本案犯行延續時間非短,涉及訂單達14筆,對臺塑公司所生財產上損害高達1,129萬2,000元,其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本案因貝鑫公司於偵查中主動退還部分訂單金額且已陸續補齊短交之物料(如上述及原審易卷第87頁),是臺塑公司所受損害已有獲填補,且被告亦因此案而遭臺塑公司免職,並考量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並無證據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⑵一般情狀:

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坦認客觀行為並配合調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知錯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仍表達有調解之意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之生活狀況(基於隱私不詳載,本院卷第120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書證(其配偶、岳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其參與公益之證明、其岳父之陳情書、前同事鍾進聰之陳述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1.被告現已64歲,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對緩刑負擔之意見(本院卷第76、121至123頁)等情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