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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壹丹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4、35127、36527號、114年度偵字第6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等四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壹丹經原判決所判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違反保護令等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只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附表編號五至六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12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範圍內有關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及未上訴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有多次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前科,其屬累犯,且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認罪,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甫於110年3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113年間再犯本案四罪,可見其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就被告所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致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

)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告有無悔悟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因素。

㈢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檢察官上訴

主張被告於本案為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為有理由,前已述明,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尚有未合。⑵本件雖係檢察官對量刑提起上訴,被告並未合法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未見悔悟之意,且被告於本案違反保護令罪之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94號、114年度簡字第2240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8、379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被告之品行及犯後態度觀之,均屬不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屬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保護令之存在

,竟無視保護令之禁制命令及遠離命令,屢至告訴人陳○晶暨其家庭成員之住所,並毀損該處監視器、傷害告訴人朱○裕,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並考量被吿犯後先否認犯行,待知悉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既已蒐證,旋以其與告訴人陳○晶、朱○裕等人之其他糾紛置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悔悟;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狀,告訴人朱○裕所受之傷勢、遭毀損之監視器價值,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晶、朱○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有違反保護令、妨害名譽、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吿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1至4所示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經原審判決在案。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證人A01到庭用以證明被告於本案

係屬無罪,然本案係檢察官針對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故原審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難審酌A01對被告是否犯罪之有利證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一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1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A0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2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A0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三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3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A0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四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4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A03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五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上訴,已確定) 六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上訴,已確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