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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瑜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南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225 號,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葉子瑜(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向告訴人鄭榮正(下稱告訴人)借得本案車輛時,確持有

該車之行車執照及鑰匙,而係車輛發生事故撞毀後,經委由證人楊昶漛(下稱楊昶漛)拖回自家停車場,因評估修復費用過鉅而考慮是否報廢時,經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修復或報廢時,經告訴人告知應修復後,被告則將該車行車執照及鑰匙交還由告訴人之家人代收。

㈡本案車輛經拖至楊昶漛停車場時,雙方曾委託某維修業者評

估經其建議報廢,惟被告以未帶行照為由,未當場決定報廢,而自該車輛内取回個人物品後,前往詢問告訴人是否報廢之意見,當日該車輛則暫停放於楊昶漛停車場;嗣後數日間,楊昶漛持續以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要求其答覆是否同意報廢及繳交行車執照,惟被告雖看見該訊息,然並未答覆楊昶漛。嗣楊昶漛於民國112 年6 月11日入獄,被告則於同年7月16日入獄,此亦有該二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可稽。亦足見楊昶漛證稱其於受被告所託處理本案車輛並會同被告及維修業者評估是否修復或報廢後,仍多次聯絡被告,惟被告拒不答覆,楊昶漛隨即因入獄而無法繼續處理本案車輛事宜乙節,應屬可採。而被告自楊昶漛入獄後至其自身於同年7 月16日入獄前為止,仍有長達35日之時間處分本案車輛,並非其所抗辯稱其隨即因入獄而不知車輛下落。而本案車輛於發生事故拖往楊昶漛之停車場後,事實上管領支配該車輛者,應為被告及楊昶溱,於楊昶漛入獄後,該車輛即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又本案車輛係經登記之合法車輛,縱因毀損而價值大跌,通常亦不至於以一般廢棄物棄置之方式處理,於報廢或處理前通常亦會經權責單位通知車主,惟告訴人或其家屬均未獲此通知。且被告對告訴人亦負有修復及返還之責任,為切身利害關係人,於時間充裕之情形下,亦不應對此不聞不問,而任其下落不明,於無其他反證之情形下,應認係由管領支配該車輛之被告所處分,始下落不明。原審未審酌及此,即以被告並未同意楊昶漛將本案車輛解體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當,告訴人亦以被告未賠償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雖有

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使用,迄今該車去向不明,尚未返還告訴人之事實,但被告所為何以不構成侵占罪,業經原審綜合審酌被告之供述、楊昶漛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鄭榮人(下稱告訴代理人)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112 年5 月1 日)及新聞資料等卷內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詳附件理由),且敘明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

㈡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我沒有侵占的犯意和犯行,而且我那時候因為本案車輛撞壞沒辦法開,我請楊昶漛拖到他們家的保養廠停放,因為楊昶漛跟我說修理的費用比買1 台新車還貴,所以建議報廢,但我說我要想一想,所以我有回去問車主鄭榮正是否要報廢或修理,鄭榮正說希望要修理,所以我車子就一直放在楊昶漛家,後來我找不到楊昶漛,好像是他入監服刑了,後來我有去他家找他媽媽,但楊昶漛的媽媽叫我提供車牌號碼,之後再回復我,我有提供車牌號碼給楊昶漛的媽媽,楊昶漛的媽媽還沒回復我時,我就因通緝被抓入監服刑,所以之後鄭榮正就聯絡不到我。行照、鑰匙我有拿回去還給鄭榮正,我沒有把本案車輛開走或請人把車移走等語。

3.本院查:⑴本案車輛因嚴重受損,被告乃委請楊昶漛拖至其家中停車場

待日後處理車輛修復問題,嗣楊昶漛、被告、告訴人先後入監執行,告訴人始委請其弟鄭榮人代尋該車不著,報警協尋,迄今該車仍去向不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楊昶漛、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鄭榮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05至107、125至127、161至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本案車輛時,確持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及鑰

匙,而係車輛發生事故撞毀後,經委由楊昶潫拖回自家停車場,因評估修復費用過鉅而考慮是否報廢,經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修復或報廢,經告訴人告知應修復後,被告則將該車行車執照及鑰匙交還告訴人。本案車輛經拖至楊昶漛停車場時,雙方曾委託某維修業者評估經其建議報廢,惟被告以未帶行照為由,未當場決定報廢,而自該車輛内取回個人物品後,前往詢問告訴人是否報廢之意見,當日該車輛則暫停放於楊昶漛停車場;嗣後數日間,楊昶漛持續以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要求其答覆是否同意報廢及繳交行車執照,惟被告雖看見該訊息,然並未答覆楊昶漛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楊昶潫、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⑶楊昶漛於112 年6 月11日入獄,被告則於同年7 月16日入獄

,此亦有楊昶漛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原審審易卷第121至123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自楊昶漛入獄後至其自身於同年

7 月16日入獄前為止,仍有長達35日之時間處分本案車輛,並非其所抗辯稱其隨即因入獄而不知車輛下落。而本案車輛於發生事故拖往楊昶漛之停車場後,事實上管領支配該車輛者,應為被告及楊昶溱,於楊昶漛入獄後,該車輛即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又本案車輛係經登記之合法車輛,縱因毀損而價值大跌,通常亦不至於以一般廢棄物棄置之方式處理,於報廢或處理前通常亦會經權責單位通知車主,惟告訴人或其家屬均未獲此通知。且被告對告訴人亦負有修復及返還之責任,為切身利害關係人,於時間充裕之情形下,亦不應對此不聞不問,而任其下落不明,於無其它反證之情形下,應認係由管領支配該車輛之被告所處分,始下落不明等語。

惟查:

①楊昶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請我將1 台撞壞掉的車子拖去我

家所經營的當舖車庫暫放,之後被告請我將本案車輛分解變賣(台語:殺肉),但「我將車拖去分解廠後」,我一直跟被告要該車相關的資料,但她沒有給我,所以目前車子是否已經被解體,我不清楚,「我是將車輛拖去岡山區運鴻零件買賣廠」〔此依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所提供之名片,全名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原審易卷第181頁〕。因為被告請我將停放在我家車庫的車輛預計解體,所以「我在入監前1 週左右請人家拖去上開地址」等語(偵卷第16

2 至163 頁);楊昶漛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我請人來估價說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後來被告有來車上收拾東西,對方說車輛回收需要證件,於是她就說她要回去拿證件,之後我就聯絡不到她的人了。所以我就把被告的聯絡資料都交給解體廠,後續我就不知道情況了。我是6 月11日入監服刑,入監前幾天我有幫忙處理,我也有跟被告說我快要入監服刑了,但後來我一直打電話、傳LINE給被告,她都沒有接電話,也沒有看訊息,於是我就將被告跟我的對話截圖傳給解體廠,請解體廠的人員直接跟被告聯絡,因為我即將入監服刑,隨時會被帶走,所以6 月11日之後的情況我就不清楚了。我於6 月11日入監服刑之前,解體廠已經將本案車輛拖走了,是在我入監前2、3天處理的。我有跟運鴻(公司)說,我一直傳簡訊、打電話給這個女生,對方不是不接,就是已讀不回,所以我乾脆就將被告的聯絡方式截圖下來傳給運鴻(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59 至161 頁),惟楊昶漛於原審審理中隨之又改口證稱:車子最後到哪裡去我也不知道,應該是被告也有認識的拖吊場,因為那部車她一直遲遲不答應我,我叫她先拖走,不然停在那邊要浪費停車場的費用,所以她可能自己處理掉了,後續我就不清楚,112 年6 月11日我就入監服刑了。當天車子沒有拖走,但是事後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要問被告,運鴻(公司)去估價當天車子有說要拖走,但是要等被告的資料來,他們才敢拖。我入監之前這部車子還在那邊,我不知道後面他們有沒有處理掉,因為我只是介紹被告跟運鴻(公司)認識等語(原審卷第168 頁)。由楊昶漛上述證述觀之,足見楊昶漛就本案車輛是否已由其本人或委託別人拖去解體廠(運鴻公司),楊昶漛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原審時證述關於「她可能自己處理掉了,後續我就不清楚」,為臆測之詞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又由楊昶漛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回覆楊昶漛同意將本案車輛報廢,亦未交付本案車輛相關證件供作解體廠辦理汽車報廢解體之用,且告訴人證述:我有問被告車子在哪裡,她說她有去給人家評估修理的價格,就問我要不要修理,我說車子壞了當然要幫我修理,然後她就把鑰匙跟行照先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6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及其於原審時辯稱:我手上一直都有證件,至於為何我沒有把證件交出去,是因為當時楊昶漛是建議我將車子報廢,但我還在考慮到底是要修理還是要報廢,所以我沒有把證件交出去。我知道楊昶漛有傳訊息給我,但是因為當時我還在想,所以我都沒有回覆他,之後我就找不到他了,後來我有去楊昶漛家的車庫找他母親,詢問系爭車輛的下落,後來因為我找不到車子,所以我就先把鑰匙跟行照還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6 頁)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是將本案車輛行照還給告訴人,並未把本案車輛行照及證件交予楊昶漛或楊昶漛委託之車輛解體廠(運鴻公司),佐以楊昶漛於偵查中之證述,解體廠人員有來看車,被告當時也在場,被告若允以將該車予報廢解體,當下即可將本案車輛行照交予對方進行報廢,並順利取得報廢補償金,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事後有轉達維修花費並尋問本案車輛是否仍要維修之意,之後並將本案車輛行照及車輛鑰匙交還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執意要求其維修該車,故即無將本案車輛交付解體之意,衡情各節,互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辯稱:我並未同意將本案車輛解體報廢,沒有侵占的犯意和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述及楊昶漛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既主張:於報廢或處理前通常亦會經權責單位

通知車主等情,且依楊昶漛偵查中之證述:對方說車輛回收需要證件等語。則本案車輛於發生事故後拖往楊昶漛之停車場,且之後被告已把鑰匙跟行照先還給告訴人(如前述),則被告事實上既無本案車輛之鑰匙及行照等證件,如何使他人相信其為有處分權人而得以處分本案車輛,事實上亦已難以實際管領支配本案車輛。是檢察官上訴後仍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而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證明被告有處分本案車輛,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車輛於發生事故拖往楊昶漛之停車場後,事實上管領支配該車輛者,應為被告及楊昶溱二人,於楊昶漛入獄後,該車輛即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又於無其他反證之情形下,應認係由管領支配該車輛之被告所處分,始下落不明等語,依上述說明,尚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所

憑之證據,所為之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辯稱:我並未同意將本案車輛解體報廢,沒有侵占的犯意和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子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 被告葉子瑜(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借用告訴人鄭榮正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詎被告於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並實際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某日擅自以不詳之對價委請民間友人楊昶漛將上開車輛移至不詳處所進行分解變賣而拒不返還,嗣因鄭榮正聯繫被告無著且無法取回車輛,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正、告訴代理人鄭榮人於偵查之指述、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及行照背面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使用,迄今該車去向不明,尚未返還告訴人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肇事後,我請楊昶漛幫忙拖到他家的保養場,他有跟我說修理車的費用很貴,看要不要報廢。只是我還在考慮要不要報廢時,楊昶漛就入監了,我並沒有交付本案車輛相關證件給楊昶漛,沒有請他將車拖去解體,我以為車子一直停放在他那邊,但直到我入監前也找不到車子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借

用鄭榮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於112年5月1日被告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八德路口時,為警攔檢時,其因通緝案抗拒攔檢開車逃逸致車輛失控撞及路旁車輛,本案車輛因而嚴重受損,被告乃委請證人楊昶漛拖至其家中停車場待日後處理車輛修復問題,嗣證人楊昶漛、被告、告訴人鄭榮正先後入監執行,告訴人始委請其弟鄭榮人代尋該車不著,報警協尋,迄今該車仍去向不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昶漛、告訴人鄭榮正、告訴代理人鄭榮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05至107、125至127、161至17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112年5月1日)(偵卷第29至31頁)及新聞資料(偵卷第129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證稱: 葉子瑜有請我將一台撞壞掉的車

子拖去我家所經營的當舖車庫暫放,之後葉子瑜請我將本案車輛分解變賣(台語:殺肉),但我將車拖去分解廠後,我一直跟葉子瑜要該車相關的資料,但她沒有給我,所以目前車子是否已經被解體,我不清楚,我是將車輛拖去岡山區運鴻零件買賣廠(此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之名片,全名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葉子瑜請我將停放在我家車庫的車輛預計解體,所以我在入監前一週左右請人家拖去上開地址,我於112年6月10日因案入監等語(偵卷第162至16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人來估價說1萬6千元。後來被告葉子瑜有來車上收拾東西,對方說車輛回收需要證件,於是她就說她要回去拿證件,之後我就聯絡不到她的人了。所以我就把葉子瑜的聯絡資料都交給解體廠,後續我就不知道情況了』、『我是6月11日入監服刑,入監前幾天我有幫忙處理,我也有跟葉子瑜說我快要入監服刑了,但後來我一直打電話、傳LINE給葉子瑜,她都沒有接電話,也沒有看訊息,於是我就將葉子瑜跟我的對話截圖傳給解體廠,請解體廠的人員直接跟葉子瑜聯絡,因為我即將入監服刑,隨時會被帶走,所以6月11日之後的情況我就不清楚了。』、『我有跟運鴻說,我一直傳簡訊、打電話給這個女生,對方不是不接,就是已讀不回,所以我乾脆就將被告的聯絡方式截圖下來傳給運鴻。我6月11日入監服刑之前,解體廠已經將系爭車輛拖走了,是在我入監前兩、三天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惟證人楊昶漛於本院審理中隨之又改口證稱:車子最後到哪裡去我也不知道,應該是被告也有認識的拖吊場,因為那部車她一直遲遲不答應我,我叫她先拖走,不然停在那邊要浪費停車場的費用,所以她可能自己處理掉了,後續我就不清楚,112年6月11日我就入監服刑了。當天車子沒有拖走,但是事後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要問被告,運鴻去估價當天車子有說要拖走,但是要等被告的資料來,他們才敢拖。我入監之前這部車子還在那邊,我不知道後面他們有沒有處理掉,因為我只是介紹被告跟運鴻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證人楊昶漛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車輛相關證件供作解體廠辦理汽車報廢解體之用,而本案車輛是否已由被告同意委請解體廠逕自處理,證人楊昶漛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榮人證稱:我有跟運鴻公司聯絡接洽並到過現場,都表示沒有這部車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再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正證述:我有問被告車子在哪裡,她說她有去給人家評估修理的價格,就問我要不要修理,我說車子壞了當然要幫我修理,然後她就把鑰匙跟行照先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被告辯稱: 我手上一直都有證件,至於為何我沒有把證件交出去,是因為當時楊昶漛是建議我將車子報廢,但我還在考慮到底是要修理還是要報廢,所以我沒有把證件交出去。我知道楊昶漛有傳訊息給我,但是因為當時我還在想,所以我都沒有回覆他,之後我就找不到他了,後來我有去楊昶漛家的車庫找他母親,詢問系爭車輛的下落,後來因為我找不到車子,所以我就先把鑰匙跟行照還給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66頁),足見被告並未把本案車輛行照及證件交予楊昶漛或楊昶漛委託之車輛解體場,倘依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所述,解體場有來看車,被告當時也場,既是被告允以將該車予報廢解體,當下即可將本案車輛行照交予對方進行報廢,並順利取得報廢補償金,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事後有轉達維修花費並尋問本案車輛是否仍要維修之意,後將本案車輛行照及車輛鑰匙交還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執意要求其維修該車,故即無將本案車輛交付解體之意,衡情各節,互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楊昶漛將本案車輛解體報廢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楊昶漛前於偵查中證訴,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