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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宏佳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9號、第11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號、第1044號、第1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任宏佳部分撤銷。

任宏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龔秉程(已歿,另經公訴不受理判決)與劉聖恕前因細故而有糾紛,龔秉程心生不滿,欲藉詞向劉聖恕索取財物,遂於民國111年6月4日22時許,假借向劉聖恕兌換外幣為由,與劉聖恕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日爵貿易公司(下稱本案地點)見面,龔秉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邀約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林鴻韋,及有共同強制犯意聯絡之任宏佳、張凱博及吳昱緯等人(林鴻韋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及張凱博、吳昱緯所犯共同強制,均經判決確定),並由龔秉程駕車搭載林鴻韋及任宏佳、張凱博駕車搭載吳昱緯,陸續於同日23時10分、23時27分抵達本案地點。龔秉宏、林鴻韋、任宏佳、張凱博及吳昱緯與劉聖恕見面後,龔秉程即以與林鴻韋、任宏佳在本案地點一樓辦公室泡茶沙發區圍坐劉聖恕對面及旁邊而包夾靠牆之劉聖恕,暨由張凱博、吳昱緯在一樓辦公室門口守候,或在一樓辦公室內來回走動,而在深夜時分,以此人數優勢及遠近包圍,使劉聖恕擔心若有異動將遭強力壓制,不敢輕舉妄動或隨意離開,而以此施加壓力之脅迫方式,妨害劉聖恕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龔秉程再向劉聖恕恫嚇稱:「你對我的女性友人講讓我漏氣的話,要拿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處理,如果不好好處理的話,我就要揍你。」,任宏佳在場聽聞龔秉程前開言詞,知悉龔秉程意在恐嚇取財,竟提升原本強制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仍持續在該處圍坐包夾劉聖恕,使劉聖恕心生畏懼,被迫提議以5萬元金額解決,惟遭龔秉程拒絕,幸劉聖恕伺機以行動電話傳送求救訊息予友人林志清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凌晨0時25分到場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劉聖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任宏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與龔秉程、林鴻韋及張凱博、吳昱緯等人至本案地點,及與龔秉程、林鴻韋圍坐沙發上,告訴人劉聖恕坐在最裡面位置,張凱博及吳昱緯則在門口等候並數度進出,告訴人迄至員警抵達前均未離開辦公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被告先和龔秉程相約吃飯,見龔秉程電話聯繫告訴人相約談生意,被告也和告訴人相約討論刷卡機的問題,才順便到本案地點,想說等龔秉程和告訴人談完,再由被告和告訴人談生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龔秉程業已證稱未告知被告去找告訴人之目的在於恐嚇取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龔秉程等人一同前往本案地點之初即為共同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存有合理之懷疑。又被告當日在現場滑手機等待告訴人與龔秉程討論完事情後再接著討論刷卡機生意,故未特別留意雙方對話內容,遑論予以阻止或離去,亦難因此推論被告即有與龔秉程等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在場只有滑手機,復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行為,更難認被告與龔秉程等人存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縱認被告自始經龔秉程告知要與告訴人討論事情而已存有一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本案係袁立騰在場突然開口要求告訴人給付50萬元,被告對此一無所知,是其逾越犯意聯絡部分之行為即難令被告同負其責。退萬步言,被告至多亦僅構成幫助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㈠龔秉程與告訴人前因細故而有糾紛,龔秉程心生不滿,欲藉

詞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而於111年6月4日22時許,假借向告訴人兌換外幣為由,與告訴人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日爵貿易公司見面,龔秉程即邀約林鴻韋、被告及張凱博、吳昱緯等人,並由龔秉程駕車搭載林鴻韋及被告、張凱博駕車搭載吳昱緯,陸續於同日23時10分、23時27分抵達本案地點。龔秉宏、林鴻韋、被告、張凱博及吳昱緯與劉聖恕見面後,在本案地點辦公室內泡茶區同坐沙發上,並以告訴人坐在最裡面靠牆位置,被告坐在告訴人對面,龔秉程、林鴻韋坐在告訴人旁邊,暨由張凱博、吳昱緯在一樓辦公室門口停留等候,或在一樓辦公室內來回走動,告訴人期間均未離開一樓辦公室,期間有人向告訴人提及要拿出50萬元,被告則始終坐在同一位置。嗣告訴人伺機以行動電話傳送求救訊息予友人林志清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凌晨0時25分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7至60頁、偵一卷第149至15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至33頁),核與證人即林志清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袁立騰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同案共犯龔秉程、林鴻韋、張凱博、吳昱緯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至13頁、第19至37頁、第49至56頁、警二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0頁、第208至212頁、偵一卷第9至15頁、第18頁、第113至114頁),並有龔秉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63頁)、龔秉程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31至363頁)、龔秉程與林鴻韋之簡訊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與林志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29至330頁)、現場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321至323頁)、大樓監視器畫面(偵三卷第99至106頁)、高雄市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71至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245至249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第202至203頁),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述係

龔秉程當日22時13分許以要換外幣為由聯繫告訴人,把告訴人騙到公司來,嗣龔秉程帶被告等人來,並以先前告訴人與龔秉程女閨密閒聊時問及龔秉程有無給對方金錢花用,造成該女子向龔秉程索要50萬元,龔秉程遂要求告訴人負責該50萬元,龔秉程稱今天沒有好好處理這件事,大家就不要離開現場、就會揍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沒有那麼多錢,經聯繫該女子後表示25萬元也可以,告訴人仍回以沒有那麼多錢,為了解決這件事及趕快離開現場,告訴人告以願意給付5萬元,龔秉程稱今天這麼多人,告訴人只給龔秉程5萬元而不接受,期間大部分都是龔秉程在講話,龔秉程態度很兇、講話音量現場的人都有聽到,且沒有人反對龔秉程的意思,也有個理光頭的人幫龔秉程講話,說告訴人跟夜場的小姐講這種話導致龔秉程被漏氣,包含被告等其他人在現場不講話給告訴人壓力。當天只有龔秉程一個人提到錢的事。龔秉程等一行人到本案地點後一直向告訴人要錢,在告訴人公司進進出出,一直打電話聯繫,至少停留半小時以上之久,現場人那麼多,告訴人根本不敢離開,也知道走不了,看起來就是如果不給錢,告訴人走不出公司的門,因而心生畏懼,所以告訴人趁機以手機聯繫林志清告知上情,林志清就報警等語(警一卷第57至60頁、偵一卷第150至15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至34頁)。是告訴人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述龔秉程帶同被告等人至本案地點,以多人包圍之方式使告訴人不敢離開現場,並由龔秉程以沒處理完不能離開、要揍告訴人等恐嚇言詞向告訴人索要50萬元等情明確。

⒉觀諸同日林鴻韋傳訊予龔秉程表示「身上的錢用完了」,龔

秉程隨即回稱:「我在台南」、「想弄錢 等我回高雄 我帶你去弄」,林鴻韋稱:「好」,龔秉程稱:「等等去勒索二哥」(警三卷第122頁),足見龔秉程自始即基於「勒索」二哥(告訴人綽號)之目的,而聯繫被告等人至本案地點。龔秉程復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當天先於21時許找包含被告在內全部的人到七賢路與中華路口集結,跟被告等人說:「告訴人眉角我,使我沒面子,今日去找他就是想讓他跟我解釋清楚」,再於22時許以換幣為由把告訴人騙到本案地點,因為告訴人在外面講龔秉程沒有錢給女閨密,叫女閨密不要和龔秉程出來玩,所以向告訴人索錢是要賠償龔秉程的精神損失,在場都是龔秉程跟告訴人對話,其他人都在現場玩手機,對於多人在場導致告訴人不敢離開也知道走不了乙事沒有意見等語(警一卷第9至13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是龔秉程跟告訴人說要50萬,告訴人說沒有那麼多,龔秉程說25萬,告訴人說只有5萬元,龔秉程說怎麼可能告訴人之前都說很有錢,也有說不好好處理的話就會揍告訴人,在現場停留40分鐘左右,承認有恐嚇取財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再於111年7月18日偵訊時供稱:「眉角」就是指奚落龔秉程,說龔秉程沒有給女伴錢。龔秉程願意承認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及強制罪等語(偵一卷第113頁)。是龔秉程亦於偵查中坦認其係以告訴人奚落自己而要告訴人說明為由,集結包含被告等人至本案地點,且由龔秉程在本案地點向告訴人索要50萬元,並告以沒有好好處理就要揍告訴人,復坦認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甚明。

⒊更何況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在本案地點有聽到龔

秉程等人為了告訴人跟一個女生說疫情期間沒有工作,為何龔秉程沒有給該女生錢照顧生活,可能因為該女生受到告訴人挑撥去向龔秉程要一些費用,不然要去龔秉程家鬧,也有聽到50萬等語(警一卷第45至46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在本案地點聽到龔秉程跟告訴人要錢等語(偵一卷第14頁);於111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當天龔秉程打電話給被告,說有事要跟二哥(即告訴人)講,龔秉程跟告訴人有些不愉快,知道不開心的事要談事情,被告還跟著去,是因為告訴人那裡龍蛇混雜,怕告訴人那裡也有比較多人。被告到本案地點都坐在沙發區,對於龔秉程與告訴人主要對話內容都有聽到,但細部也許沒聽到等語(偵一卷第111至112頁)。綜合上情,足見龔秉程與被告聯繫到場之初,即已說明與告訴人有不愉快事情要講,被告還是同行前往,到場後坐在沙發區,對於龔秉程與告訴人主要對話內容都有聽到,且有聽到是因為龔秉程女閨密相關、龔秉程向告訴人要錢,也聽到50萬等情甚明。

⒋再核以現場照片,於警方到場時,告訴人係貼牆坐在泡茶的

沙發區,背後為屏風,旁邊為龔秉程及林鴻韋,對面即為被告,張凱博及吳昱緯亦在辦公室內(見警三卷第321至323頁)。非但可見泡茶之沙發區位置狹窄,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應不到2公尺,亦未見被告配戴耳機,彼此聲可相聞,乃被告縱在場滑手機而僅視線未專注於告訴人,並非因此耳不能聞,且被告係因「知道龔秉程與告訴人要談不愉快的事」、「擔心現場龍蛇混雜、人多而到場」,且當時被告「剛買飯回來吃」,龔秉程一句「有事」及34秒語音通話,被告立刻表示「我現在過去」(警四卷第271頁),顯見雙方交情甚佳,豈有被告特地於深夜同車到現場陪伴龔秉程,卻對近在咫尺之龔秉程與告訴人洽談內容一無所悉也全不關心之可能?更何況由被告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其對前因後果、龔秉程向告訴人要錢、50萬金額,事後均得以詳細描述乙情,是被告就龔秉程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之來龍去脈、金額等重點都聽得十分清楚、記憶深刻。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都在滑手機沒聽清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⒌至被告固以現場係袁立騰突然提到50萬元,被告事先並不知

情也無參與,至多屬幫助犯云云為辯。經袁立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龔秉程說告訴人欠龔秉程50萬元,要袁立騰進去問告訴人何時要還錢,告訴人不認此事,袁立騰轉知龔秉程上情,因袁立騰有事就先離開,現場只有一個光頭就是龔秉程。袁立騰在現場大概10分鐘,很快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193頁),固然提及袁立騰曾受龔秉程指示詢問告訴人是否還款50萬元乙事。惟袁立騰前開證詞與告訴人歷次指述、龔秉程於偵查中所供述索討款項緣由及開口索討者等情節迥不相符,且以袁立騰所自述僅停留10分鐘就離開,與龔秉程與被告等人在本案地點停留逾1小時,時間相差甚遠,是袁立騰上開證詞縱然屬實,亦無法佐證本案事件全貌。猶有進者,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有無聽到袁立騰說叫告訴人拿50萬元出來?)沒仔細聽,我當時在滑手機。」(原審訴字卷一第118頁)等語,是連被告自己先前都供稱「聽到龔秉程向告訴人要錢」、「沒有聽到袁立騰叫告訴人拿50萬元出來」,至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只有袁立騰開口叫告訴人拿50萬」,復無法合理說明前後供述不一之緣由。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以袁立騰突然開口要錢而在被告犯意聯絡之外云云,實無可採。

⒍被告雖又辯稱當天與告訴人相約談生意在先,係等候告訴人

與龔秉程談完後,再與告訴人洽談刷卡機生意云云,並提出其前於111年5月8日、同年月9日與告訴人曾談及刷卡機生意之對話紀錄為佐(警三卷第205頁)。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前揭談及刷卡機之對話紀錄早在案發近1月前,可否佐證當日亦與告訴人約定要討論刷卡機生意,並非無疑。再查被告與龔秉程前述111年6月4日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71頁),顯見龔秉程係於同日21時許臨時聯繫被告,緊急把「剛買飯回來吃」的被告叫出來見面,其事發突然可見一斑。又被告既已知悉龔秉程與告訴人有不愉快的事情要談,仍與龔秉程等人相伴到現場,當可預期龔秉程與告訴人商談過程不但不可能「相談甚歡」,甚至還有怕龍蛇混雜、告訴人處人多等危險存在,且當時已23時正值深夜,豈有還要等龔秉程與告訴人談完「不愉快且有危險的事情」後,預期告訴人尚有餘力、心情與「陪同龔秉程來,顯然站在龔秉程這邊」的被告繼續商談需有信賴基礎之生意合作事宜的可能!?遑論告訴人亦稱雖然對前揭刷卡機對話紀錄有印象,但當天是龔秉程約告訴人,沒有人與告訴人談生意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第18頁、第30至31頁)。是被告所辯當日係等待和告訴人洽談生意而到本案地點云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龔秉程自始即基於藉詞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恐嚇

取財犯意,集結被告等人,再以兌換外幣為由騙告訴人至本案地點,於深夜時分,以被告、龔秉程、林鴻韋圍坐包夾告訴人,讓隻身一人之告訴人坐在泡茶桌沙發區靠牆位置,背後為屏風,對面是被告,旁邊是龔秉程及林鴻韋,門口尚有張凱博及吳昱緯守候、出入,裡外層層包夾之狀況,是常人在此情況下,無須對方形諸言詞,亦得已清楚認知沒有「照對方意思處理完事情」,顯然難以善了,遑論可以隨時起身走人,龔秉程、被告等人所為,自屬以人數優勢、圍坐包夾而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無訛。乃被告早經龔秉程告知有「不愉快的事情要和告訴人談」,仍集結、同行至本案地點,並以前開方式圍坐包夾告訴人,其自始即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昭然若揭。待龔秉程向告訴人恫嚇挑明:「要拿出新臺幣50萬元處理,如果不好好處理的話,我就要揍你。」而直接以言詞恐嚇取財,被告在現場聽聞及此,仍持續圍坐包夾告訴人,迄至員警到場時已逾1小時之久,更見其已提升犯意,而與龔秉程等人間有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待言。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其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至被告先與龔秉程、林鴻韋、張凱博、吳昱緯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圍坐包夾告訴人、在出入口守候、不斷進出等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於龔秉程開口向告訴人出言恐嚇藉詞索討金錢時,被告即自原先之強制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仍持續在場圍坐包夾告訴人,使告訴人因龔秉程之恐嚇言詞被迫商討「處理金額」,業如前述,由於恐嚇取財罪包含有強制之罪質,而被告由強制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犯意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地點同一,且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是論以恐嚇取財(未遂)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具有吸收關係,故應整體評價為恐嚇取財(未遂)一罪。㈡被告與龔秉程、林鴻韋間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警察即時到場而未能取得財物,核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院認被告最初係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待龔秉程向

告訴人出言恐嚇取財後,被告始提升犯意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自始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犯行,其事實認定,有所違誤。

⒉又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應無庸沒收(詳後述),乃原審認

屬被告本案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

當,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事實及沒收之認定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龔秉程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竟不思勸阻龔秉程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與龔秉程等人同行前往本案地點,並以圍坐包夾、門口守候及不斷進出等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經龔秉程出言恐嚇取財後提升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續圍坐包夾告訴人以圖強索財物,歷時逾1小時,幸因告訴人急中生智透過行動電話求救友人報警,終未能遂行,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欲與告訴人商談刷卡機生意云云,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見深切反省表現悔意,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頁),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20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末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綠色行動電話1支(門牌號碼為: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所有,且經龔秉程與被告聯繫本案使用(警四卷第271頁),惟龔秉程與被告原係友人,雙方平時即藉此行動電話聯繫,且本案係被告被動經龔秉程聯繫而外出集結,故前揭行動電話主要僅為雙方聯繫見面之用,並非專供強制或恐嚇取財犯罪使用,故審酌上情,認如因此宣告沒收前揭扣案行動電話,容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