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瑞森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孟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簡瑞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易卷第74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不諱,亦始終有與告訴人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商談和解、分期賠償全額損害之意願,現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口頭協議,約定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屆時於付訖後告訴人方願簽立和解書,而本案犯罪情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判決漏未考量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可能,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觸法,歷經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經原審所認定侵占財物數量為現金1,852,209元(計算式:1,049,894元+802,315元=1,852,209元)及瓦斯11,430公斤(價值188,937元),亦即總額2,041,146元一節以觀,被害法益侵害情節非輕,實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亦無何無法憑藉己力賺取收入之特殊身體狀況,依其偵查中自陳因遭詐騙,故將所侵占款項持以購買投資虛擬貨幣,再轉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操作,欲從中賺錢等語(偵12599號卷第38至39頁),益加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審酌其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
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瓦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就賠償條件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約2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一節,業經原審於
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另就其上訴主張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不足憑採之理由,亦經本院析述如前。
又關於是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依辯護人於本院當庭之陳述情節,雖較原審新增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口頭和解共識之事由(上易卷第81頁),然此情縱屬為真,觀諸告訴人於本案司法程序中所採取之立場,係多次表明被告須先一次給付70萬元,且相關給付條件自被告犯行於112年12月遭察覺後,即業經雙方持續協商,告訴人復給予被告相當期間處理,而未隨即報警究辦,然被告始終未能償還,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向原審及本院表示公司並無調解意願,認被告所提方案可信度有疑(偵12599號卷第37頁、易字卷第47頁、上易卷第53頁),此觀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及告訴人係迄至日後被告確實給付70萬元時,方願簽立和解書一節自明;則本案自告訴人察覺被告犯行迄今已逾二年,被告猶分文未賠付告訴人,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審所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之量刑事由實無變動,縱告訴人於本院電詢時表達無調解意願後,改變意向應允被告於115年6月30日一次給付70萬元之條件,現時既未據告訴人以言詞或書狀表明已不願追究之旨,仍難認此口頭協議已實質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從而,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揭示諸般事由,亦無何濫用裁量或失重情事,加以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經對照本案被害財產法益之價值、迄未實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原審量定上開宣告刑並無何過重之疑慮,則被告上訴後各該量刑基礎既無變動,或變動之結果不足以動搖原審之刑度,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就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一節,因被告另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15日判決有期徒刑之刑,現仍上訴審理中(上易卷第8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分文,同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遂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