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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武興源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武興源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年僅24歲,年紀尚輕,智慮尚淺,且僅「一行為一罪數」,即判處有期徒刑6月,似有「罪輕法重」之嫌,有違量刑「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1千元,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侵害社會法益低微,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及「微罪不舉原則」,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從輕量刑空間等語。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曾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

過失傷害、賭博等前案紀錄,此有法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4頁),素行不佳,其為金錢利益,竟持握式手鋸及砂輪機破壞娃娃機台之錢箱鎖頭,犯案手法難認平和,縱其犯罪所得僅有1千元,然其犯行態樣與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礙難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㈡量刑: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量刑行情,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