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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加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加昇(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論認無庸沒收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理由亦屬有據,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鄭衛傑持棍棒要毆打被告,被告方會駕駛本案車輛要逃離現場,然告訴人鄭惠珍(以下與鄭衛傑合稱告訴人二人,或各以姓名稱之)卻上前攔阻我離開,過程中只有鄭衛傑毆打被告臉部,本案車輛實際上並未撞到告訴人二人,其等係向醫院偽造傷勢來對被告提告,以利向被告索取金錢賠償,故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以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監視器影片之結果,可見被告

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前,有先倒車進入騎樓,再加速朝告訴人二人所站立位置行駛之狀況,且勘驗過程已可明確看到本案車輛左後照鏡有觸碰鄭衛傑之軀幹,而站在本案車輛右前方之鄭惠珍更因遭本案車輛車頭之推撞,呈現間歇下肢騰空站立不穩、身體朝順時針旋轉狀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存卷可憑(上易卷第39、61至69頁,其中勘驗筆錄內容詳附表所示)。則告訴人二人關於案發之際有遭本案車輛撞擊身體部位之指述,已有上開客觀影像證據方法可資補強,洵堪信實,則被告上訴後仍矢口否認本案車輛有撞到告訴人二人,顯係針對客觀證據方法業已明確釐清之情節再事爭執,尤難憑採。

㈡次者,鄭惠珍於案發同日15時17分許前往國仁急診時,經診

斷受有兩膝蓋、兩小腿上端挫傷等傷勢,其後鄭衛傑於同日16時22分許,亦經同醫院醫師診斷受有胸部、兩大腿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徵(警卷第31、35頁),並經原審調閱告訴人二人之病歷資料在案(易字卷第67至77頁)。而細繹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二人於急診時,醫師有對其等施以理學檢查並開立藥物處方,足見醫師於告訴人二人就診時,確有依循一般醫學常規進行檢查以判斷其等是否成傷,而非僅憑告訴人二人之主訴作為診治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依據,已難認有被告所主張偽裝受傷矇騙醫師之情。加以案發時告訴人二人身上並未穿戴任何護具裝備,亦無其他硬物作為屏障,則其等之身體部位直接遭具有相當硬度之汽車車頭或後照鏡以一定速度撞擊,進而形成挫傷,並於事發後二小時內旋即經醫師檢出傷勢,整體過程並未悖於事理。故告訴人二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且該等傷勢之成因即係案發時遭本案車輛撞擊所致一節,堪可認定;則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告訴人二人傷勢造假一節,顯與上開醫療病歷資料所載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形成有罪確信之合理懷疑。

㈢職是,原審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動輒傷害告訴人二人,顯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且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衡以被告犯罪手段係駕車加速衝撞,情節非輕,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析述本案車輛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倘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遂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屬允當,另經權衡後認無庸沒收犯罪所用之物,所持理由亦稱妥適。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勘驗檔名「頻道1_00000000000000」。 勘驗範圍:監視器時間14時53分00秒至14時53分40秒 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鏡頭視角為民宅騎樓朝道路拍攝,播放之初畫面中有一名深色衣褲男性(下稱A男)站立在路面邊線附近,一名身穿桃紅色外套之女性(下稱B女)站在道路上,二人朝畫面右下方看去,B女對著畫面左方處騎樓講話,走出一名較年輕穿著紅色圍裙之女性(下稱C女),亦看向畫面右下角。 ㈡14:53:12C女對著畫面右下方講話,一輛計程車(下稱D車)倒車進入畫面下方的騎樓空間,A男亦對著D車方向講話,依照表情研判C女、A男應是在罵車上之人。 ㈢14:53:20至14:53:24D車車頭駛出騎樓一段後停下,A男繼續指著D車講話,D車又倒車回騎樓,接著又瞬間加速往左前方A男等人站立處駛去。 ㈣14:53:25至14:53:30(此段以0.5倍速播放)D車左後照鏡在前進過程中擦過A男腹部,A男左手掌抵住D車車頂,右手搥D車車頂,並以腳踹D車駕駛座車門,C女此時以左側身體面向D車車頭,D車稍微停頓後繼續向前開,車頭中間偏左處撞到C女下肢,導致C女瞬間身體順時針轉九十度,C女接著被D車車頭一直往前推,呈現間歇腳騰空站立不穩、身體朝順時針旋轉狀,A男右手伸進D車駕駛座打開的車窗內搥打,D車車身持續向左前方行駛,C女被推撞頂到D車副駕駛旁時人正好旋轉360 度。 ㈤14:53:31至14:53:40D車朝畫面上方道路逆向駛離,此後未再與現場之人有接觸。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加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加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加昇與鄭惠珍、鄭衛傑為鄰居。王加昇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下午2時53分許,因誤認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擋板及垃圾桶係鄭惠珍、鄭衛傑弄倒,而與鄭惠珍、鄭衛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車輛)倒車進入本案住處門口,見鄭惠珍、鄭衛傑站在本案車輛左前方,竟駕車加速朝鄭惠珍、鄭衛傑方向衝撞,本案車輛之左後視鏡撞擊鄭衛傑胸部,車頭撞擊鄭惠珍膝蓋及雙腳部位,致鄭衛傑受有胸部挫傷併疼痛、兩大腿挫傷併疼痛之傷勢;鄭惠珍則受有兩膝蓋、兩小腿上端挫傷併腫痛之傷勢。嗣經鄭惠珍、鄭衛傑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珍、鄭衛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日我開本案車輛回家時,發現我家擋板倒了,我有罵是誰把擋板弄倒,對方就過來要打我,我趕快回車上要開車離開,鄭衛傑衝過來打我,鄭惠珍跟他母親出來攔車不讓我走,本案車輛左後視鏡無撞擊鄭衛傑胸部,我也沒撞到鄭惠珍,診斷證明書所示鄭衛傑、鄭惠珍之傷勢均係虛構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為鄰居。被告於114年3月1日下午2時53分許,因認本案住處前之擋板及垃圾桶係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弄倒,而與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發生口角爭執,先駕駛本案車輛倒車進入本案住處門口,再往前行駛,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則站在本案車輛左前方;嗣後告訴人鄭衛傑受有胸部挫傷併疼痛、兩大腿挫傷併疼痛之傷勢;告訴人鄭惠珍則受有兩膝蓋、兩小腿上端挫傷併腫痛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及證人李鳳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21、23-25、27-29頁;偵卷第47-55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7、31、35、37、41、45、61-63頁;偵卷第21-31、71-8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就本案衝突發生過程,析述如下: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回來後在本案住處

前大聲咆哮,鄭衛傑說不要那麼大聲,他們2人就起爭執,我跑出制止他們,被告就開本案車輛倒車入本案住處裡,後加速出來,朝我、李鳳梅及鄭衛傑方向衝撞等語(警卷第19-2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本案住處的擋板被風吹倒,誣賴是我們弄倒,就開始罵,李鳳梅、鄭衛傑就出來,被告跟鄭衛傑起衝突,我出來看時,站在本案車輛前面,被告開本案車輛出來加速衝撞我們,撞到我的2隻腳膝蓋等語(偵卷第47-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衛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回來後在本案住處

前大聲咆哮,我說不要那麼大聲,我們就起爭執,他就直接開本案車輛倒車入本案住處裡,然後加速出來朝李鳳梅及鄭惠珍方向衝撞,有擦撞到我的胸口等語(警卷第27-2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開本案車輛回來,他的擋板倒了,罵三字經、五字經,我出去後,被告對我罵,後被告開本案車輛回本案住處,好像不爽,又開出來,撞我們,朝我胸口部位衝撞等語(偵卷第47-55頁)。

㈢證人李鳳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回來後在本案住處門口大聲

咆哮,鄭衛傑出去說不要那麼大聲,他們就起爭執,我出來制止他們,他就開本案車輛倒車入本案住處裡,然後加速出來直接朝我、鄭惠珍及鄭衛傑方向衝撞等語(警卷第23-25頁)。

㈣審諸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歷次陳述,就被告先與告

訴人鄭衛傑生口角爭執,即駕駛本案車輛倒車進入本案住處,再加速朝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方向衝撞,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鄭衛傑胸部,告訴人鄭惠珍膝蓋及雙腳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證述內容大致相同,無明顯歧異、矛盾之處,且與證人李鳳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於偵查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上揭所證堪以採信。

㈤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係:「鄭惠珍有遭王加昇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碰撞到臀部及腿部,鄭衛傑有遭王加昇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後照鏡碰撞到胸口及腹部間。」;「王加昇放置於本案住處門口之擋板被風吹倒,而後王加昇駕車回家,誤以為該擋板係鄭衛傑等人故意弄倒所致,心生不滿,一下車開始怒罵『幹拎祖嬤,幹你娘機掰』等不雅字眼,鄭衛傑隨後出家門口查看,王加昇仍繼續辱罵『破機掰阿、幹你娘機掰』等不雅字眼,鄭衛傑問王加昇『你在兇三小?』,氣沖沖走向王加昇本案住處門口,重複大聲問王加昇『你在兇三小?』,王加昇拿起畚斗作勢欲打鄭衛傑,2人開始互罵,…嗣後王加昇上車欲將本案車輛停進車庫,鄭衛傑仍繼續怒斥王加昇,叫其下車,鄭惠珍亦出家門口查看,一起幫腔鄭衛傑指責王加昇『你譙人家餒,你譙人家餒』等語,王加昇憤而駕車衝撞鄭衛傑及鄭惠珍,李鳳梅則係為勸阻,遭到其子鄭衛傑碰撞而跌倒在地。」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稽(偵卷第21-31、35-41頁)。上開勘驗結果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及證人李鳳梅所陳得為勾稽,自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及證人李鳳梅所述內容。

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案發日我開本案車輛回家,我有罵是誰

弄倒擋板,告訴人等就過來,我就趕快回車上要開車離開,鄭衛傑衝過來打我的臉,鄭惠珍跟李鳳梅出來攔車不讓我走,因為我匆忙離開,本案車輛有滑行,有人有被本案車輛碰到等語(院卷第44頁)。被告亦供承案發時其駕駛本案車輛,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均有過來於被告身前,其所駕本案車輛有滑行撞到人等情,益見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及證人李鳳梅前開所述本案車輛有撞及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等情屬實。從而,被告所辯本案車輛未撞及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等語,無足採信。

㈦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於114年3月1日下午2時53分許發生上

開事件後,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均於同日至國仁醫院急診,告訴人鄭惠珍經診斷受有兩膝蓋、兩小腿上瑞挫傷併腫痛等傷害;告訴人鄭衛傑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併疼痛、兩大腿挫傷併疼痛等傷害,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31、35頁)。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前往急診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時間甚近,且所受傷勢均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所證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之身體部位所可能導致之傷勢吻合,堪認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所受之傷勢確係因本案衝突,被告上開衝撞行為所致。故被告所辯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上開傷勢均屬虛構等語,洵屬無據。㈧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站於其前,竟仍駕車

加速朝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所在方向行進,衝撞及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身體,顯有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以恐嚇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之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駕車行為,衝撞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致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受傷,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傷害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各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罪手段係駕車加速朝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衝撞,情節非輕,及造成對方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均一再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鄭惠珍、鄭衛傑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本院卷第87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肆、至被告犯案時所駕之本案車輛,雖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將之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