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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A02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佐A01所稱:「如果等一下開槍…」、「如果對你開槍試試看,怎麼樣?我如果拿大支的來,你不要跑給我追」(下稱A話語),客觀上有無使A01心生畏怖,並非無疑,而被告受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幻覺及混亂行為影響,主觀上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亦值推敲,能否遽以妨害公務罪相繩,即饒堪研求;又被告雖對A01口出「靠北逆」(下稱B話語),惟審諸其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犯意未明,客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A01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被訴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原審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檔案可知,被告於當時確知員警係執行公務無誤,惟被告於員警請其配合跟他們回去時,非但不予配合,反對員警恫稱:「我拿槍給你…」、「改天拿槍對你們開下去剛好而已」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而被告所恫稱「改天拿槍對你們開下剛好而己」之語,在客觀上亦足使聽聞之人心生畏佈之意。核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所謂「強暴」行為,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

)之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可對特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所謂「脅迫」行為,則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是否該當脅迫行為,仍需綜觀行為人所為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㈡A01聽聞被告口出A話語後之回話為:「(台語)啊我不就很

怕!」、「(台語)唉,不要說那些,都是氣話啦。」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屬實(見原審易卷第62頁),且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損乙情,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是原審係依憑A01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參諸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雖對A01口出A話語,然經審酌本案主觀、客觀情形等為綜合判斷後,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被訴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對員警恫稱:「我拿槍給你…」、「

改天拿槍對你們開下去剛好而已」等語,而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然被告、A01關於此部分對話過程為:被告:「(台語)…(前面聽不清楚)拿槍給你…(聽不清楚)」、A01:「(台語)你說怎樣?這支菸抽完好了啦。」、被告:「(台語)改天拿槍對你們開下去剛好而已!」、警員B:「沒有啦…」、A01:「(台語)怎麼可能。」被告:「(台語)怎麼不可能,…(後面聽不清楚)」、警員B:「啊請你配合一下啦。」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屬實(見原審易卷第60頁),亦即在場執行職務之A01等人,聽聞被告口出此部分話語後,非但未心生畏懼,仍持續以柔性語氣勸說被告配合,依此客觀情境參諸被告主觀精神狀態,尚難僅憑被告口出此部分話語,即認其所為該當刑法上脅迫行為之要件。況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被訴犯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行為,係對員警揚言(台語)「我等一下如果拿槍…」、「我等一下如果拿大隻的,你不要跑給我追啦」、「靠北膩」,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公務之執行等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列被告對員警恫稱:「我拿槍給你…」、「改天拿槍對你們開下去剛好而已」等語,並未在起訴範圍內,乃原判決就此未為無益之論述,容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就被告、A01等人於本件案發時之行為情境為整體觀察,僅節錄隻字片語即斷章取義認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公務罪,自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依本件案發當時之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及被

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主觀因素所構成之行為情境為整體觀察,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02於民國109年11月2日6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偵查佐A01及其他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來執行,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惟卷查無被告施強暴之事證,以下所載之「強暴」均同,並詳後述)脅迫,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向A01以臺語接續恫稱:「如果等一下開槍…」、「如果對你開槍試試看,怎麼樣?我如果拿大支的來,你不要跑給我追」(下稱A話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脅迫行為;繼於A01欲將之帶離時,以臺語對A01辱稱「靠北逆」(下稱B話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A01。

二、因認被告涉犯109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及110年12月28日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

貳、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A02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苓雅分局偵查佐A01(下以其名稱之)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檔案光碟暨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案發時精神狀態不佳,A話語是跟幻聽幻想之人所說;B話語是靠著北邊之意等語。

伍、經查:

一、本件前提事實: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苓雅分局偵查佐A01及其他員警前來執行雄檢鑑定許可書,先後向A01為A話語、B話語等端:

1.為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64頁);

2.復經A01偵查中結證明確(偵一卷第59至61頁);

3.亦有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院卷第56至62、67至8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話語、B話語之語境脈絡:

1.本院勘驗含A話語、B話語在內之對話內容如下(密錄器檔案名稱「IMG_5456」、影片長度00:06:49至00:08:10,院卷第61、62頁,下稱系爭對話):

被告:…(聽不清楚內容)警員A(即A01,詳後述):(臺語)小事情而已,何必這樣呢?(邊說邊走向被告,見編號3-2截圖,院卷第75頁)阿德就在外面釣魚,他的機車鑰匙就在我這裡啊。

被告:(臺語)你說你哪裡來的?警員A(即A01):(臺語)我苓雅的。

警員D:(臺語)苓雅分局啦。

被告:(臺語)哪一間?警員A(即A01):(臺語)分局就只有一間而已,哪有哪一間。

被告:如果等一下開槍…(被告閉眼喃喃自語,後面聽不清楚內容,見編號3-3截圖,院卷第77頁)警員A(即A01):蛤?被告:(臺語)如果對你開槍試試看,怎麼樣?我如果拿大支的來你不要跑給我追。

警員A(即A01):(臺語)啊我不就很怕!被告:(臺語)啊我不就很怕你(戲謔語氣)!警員A(即A01):(臺語)唉,不要說那些,都是氣話啦。

被告:(臺語)這裡是什麼地方啊?警員A(即A01):(臺語)這裡你家啦,什麼地方。

被告:(臺語)喔,我家喔,那你們現在離開。

警員B:嘿啊你臉洗一洗好不好。

被告:(臺語)快點離開。

警員B:洗一洗,穿衣服,衣服穿一穿。

被告:(臺語)快點離開呦。

警員B:衣服穿一穿,跟我們回去一下。

被告(00:08:01):(臺語)1234,(指著面前的警員)叫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警員A(即A01,00:08:05):(臺語)第一名啦,什麼名。

被告(00:08:07):(臺語)靠北逆啦(大聲)!警員A(即A01,00:08:08):(臺語)喔(手指被告,見編號3-4截圖,院卷第79頁),你再講一次!被告(00:08:09):(臺語)靠北逆啦(大聲)!警員A(即A01,00:08:10):(轉頭對其他員警說)來,上銬,妨害公務(見編號3-5截圖,院卷第81頁)!

2.又上開對話中之警員A即為A01,業經A01於偵訊中結證綦詳,亦有偵查報告及譯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警一卷第

57、59頁;偵一卷第60頁)。

二、妨害公務罪部分:㈠起訴書固認被告以「強暴」妨害公務。惟遍觀全卷,查無被

告對公務員之身體,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施以不法腕力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會,以下爰僅就「脅迫」妨害公務部分析述,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

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A話語客觀上有無使A01心生畏怖,尚非無疑:

1.依系爭對話,A01於聽聞A話語後,曾要被告不要說氣話;又A01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此訊問時,結證謂:「【問:

他(按:指被告)當時這樣講,你們會怕?還是他在講氣話?】我覺得他是有講氣話及威嚇我們離開的意思,但因為我們身分關係,所以怕倒是還好,就算怕我們還是要執行。」(偵一卷第60頁)。

2.又被告為A話語時,現場除A01外,尚有警員B、D及另名員警,亦經A01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有苓雅分局勤務分配表附卷可憑(警一卷第61、63頁;偵一卷第60頁)。先不論被告明知4名員警在場,竟不憚現場優勢警力,猶以A話語恫嚇A01,非無與常情相悖,依系爭對話,A01於被告口出A話語後,除持續與被告對話外,嗣並下令其他員警將被告上銬,過程中未見噤聲不語,或立即離去等如確有感受恐懼所應有之行為。

3.上情若俱無訛,則A話語於本件情境下,尚非無可能僅屬被告一時激憤之氣話,蓋其見A01前來後,在場之員警人數非少,己方則勢單力孤,方為此自壯聲勢之舉。能否謂確屬惡害通知?殊值推敲。

㈣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幻覺及混亂行為,主觀上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亦值研求:

1.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據覆稱被告:

⑴曾因使用安非他命致有幻聽、幻覺、行為混亂等精神症狀

,105年起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⑵109年時有使用安非他命,受精神症狀干擾又更加嚴重,並有思覺失調常見之衝動控制不佳。

⑶110年住院時,即使未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精神症狀仍續存。

⑷於113年8月接受鑑定時,仍有思覺失調症之幻聽、混亂行

為(多次用雙手從耳朵畫圓至面中彈指之動作),與情緒平板,缺乏動機之負性症狀,有明顯精神障礙。

⑸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損。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院卷第417至439頁)。

2.另細繹系爭對話:⑴被告於A01及警員D已表明係苓雅分局員警後,仍重複詢問其等來自何一分局。

⑵被告係閉眼喃喃自語時,口出A話語。

⑶被告身在家中,卻贅詢其身在何處。

3.苟均無訛:⑴被告於案發前,即因幻聽、幻覺、行為混亂而患有思覺失

調症,各該病徵復因其施用毒品而愈形嚴重,卒致其案發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損。

⑵又被告於案發時,除無法正確感知及思考外,亦有空間錯

置之誤謬;而其為A話語時雙目緊閉,眼神並未看向在場員警,亦無以手指向或其他類似之身體舉動表明說話對象,而係對己自言自語,此與其於系爭對話00:08:01時,聽聞員警要將之帶回時,即以手指向前方之員警,迥然不同。

⑶則被告辯稱其案發時精神狀態欠佳,A話語是向幻聽幻想之人所為,尚難逕謂全然不可採信。

㈢綜上,A話語客觀上有無使A01心生畏怖,既非無疑,而被告

受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幻覺及混亂行為影響,主觀上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亦值推敲,能否遽以修正前妨害公務罪相繩,即饒堪研求。

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

章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

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

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⑴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

⑵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

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3.準此,行為人得否繩以侮辱公務員罪,應以其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者為限,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㈡B話語係因被告獲悉將赴警局及與A01口角後所為,為時甚短,且屬一次性,可能因個人修養不佳或質疑執法而為:

1.觀諸系爭對話,被告係因在場之警員B要求其盥洗、穿衣,以隨同員警赴警局,再因詢問A01名字未果後,始向A01為B話語。此舉固不足取,且使當下執行公務之A01感到難堪,惟B話語至多僅歷時1秒,且屬一次性;而綜觀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諒係就須與員警共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且無法得知A01全名,因而宣洩不滿情緒,此或與其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對A01所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A01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然依上所述,尚難徒執此,即遽認其主觀上確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2.至被告雖於B話語後,依系爭對話所載,固曾再度口出「靠北逆啦」乙次(下稱系爭穢語),惟此係緊接於被告語畢B話語、A01即以手指向被告、並稱「你再講一次」後所為。則被告因未見A01對其制止或警告,反向其表示「你再講一次」,衡情非無可能係在雙方對抗性驟升之情況下,自覺受A01刺激而心生怨懟,進而因前揭修為不足等原因,始再向A01口出系爭穢語。依前開說明,亦難遽謂被告確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而繼續當場辱罵之情,進而推認其已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㈢另被告口出B話語及系爭穢語後,旋經A01命在場員警將其戴

上手銬,卷查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積極干擾A01等執行勤務之言語或動作,被告嗣即於同日在苓雅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0頁)。若然,能否謂本件客觀上確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亦值研求。

㈣綜上,被告固曾對A01口出B話語,惟審諸其發言之表意脈絡

、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犯意未明;客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A01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被告就此所辯雖顯屬無稽,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仍與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凡此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為雖屬可議,然檢察官所舉關於其涉犯脅迫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依各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114年6月20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459、477至489頁),今本案既應諭知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朱婉綺、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845800號 警一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2623號 偵一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390200號 警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