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張眙嘉律師李慶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譚鋒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譚鋒部分(包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譚鋒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
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上訴駁回(即江金一部分)。
事 實江金一、譚鋒均明知其等非屬澳洲卓德公司之臺灣經理人或操盤師,及江金一未實際從事黃金現貨買賣交易(XAUUSD,應該是黃金現貨買賣交易,不是黃金期貨交易)、譚鋒亦無實際投資信用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前之某時,由江金一向宋子珺(108年9月12日與江金一結婚,同年10月25日離婚)佯稱:譚鋒係澳洲卓德公司負責香港及臺灣市場之經理人,其本身則為譚鋒下屬之黃金期貨操盤師,可代為操作黃金期貨,且保證獲利等語,並展示真偽不明之黃金期貨交易截圖及澳洲卓德公司之合約書,藉以取信宋子珺,譚鋒在旁附和江金一之說詞並一同遊說宋子珺,致宋子珺陷於錯誤,誤認江金一、譚鋒有所佯稱之身分及獲利能力,於108年8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江金一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原審判決漏載「830-」)內,接續於翌(17)日提領現金18萬元,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宋子珺住處,交付予江金一(共計188萬元,下稱第1筆投資款)。
二、江金一、譚鋒另行起意,於108年9月3日前之某時,由江金
一、譚鋒向宋子珺佯稱:因188萬元部分之操作均虧損,而譚鋒可代為投資信用狀,風險低、保證獲利,如投入150萬元,可於30日至45日內獲利350萬元等語,並提出來源不詳、真偽不明之文書宣稱為信用狀,供宋子珺觀覽,藉以取信宋子珺,致宋子珺陷於錯誤,誤認譚鋒有所佯稱之投資項目及操作能力,進而於108年9月3日至4日間,先後以宋子珺名下之臺灣人壽、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單,分別質借45萬元、18萬元、25萬元,連同於同月6日自銀行提領之92萬元,即總計150萬元,於108年9月6日以現金交付予江金一、譚鋒,江金一將其中62萬元交予譚鋒,其餘88萬元則供為己用(共計150萬元,下稱第2筆投資款)。嗣宋子珺發現本案投資款均未有江金一、譚鋒所稱操作或獲利,發覺受騙而對其等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金一及譚鋒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117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向告訴人宋子珺告以譚鋒係澳洲卓德公司負責香港及臺灣市場之經理人,江金一則為譚鋒下屬之黃金期貨操盤師,可代為操作黃金期貨等語,以投資黃金期貨、信用狀為由,向告訴人先後取得188萬元、150萬元,就150萬元部分,江金一將其中62萬元交予譚鋒,其餘88萬元則供為己用等事實,然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江金一辯稱:我當時與告訴人已經快要結婚,之後是夫妻;我確有澳洲卓德公司的黃金期貨員身分,取得第1筆投資款後就帶告訴人前去香港開戶,並將第1筆投資款存入帳戶內,嗣操作失利而賠光,該第1筆投資款始終都在告訴人名下帳戶內進行投資操作,信用狀部分也都由譚鋒負責;投資失利後已經將名下房屋及車輛都轉讓給告訴人,並在離婚協議書中承諾概括承受告訴人之投資損失,也幫告訴人繳清信用卡卡款,我付給告訴人的錢比第1筆投資款還要多,沒有詐欺犯意等語。譚鋒則以:澳洲卓德公司有授權我和江金一代客戶操作投資,但我沒有參與遊說告訴人出資第1筆投資款;第1筆投資款有投入到黃金期貨市場,並存在告訴人名下帳戶進行投資操作,只是都虧損;第2筆投資款因疫情關係,導致投資項目無法如期開展;江金一與告訴人離婚時,已經承諾將所有虧損都承擔下來,並為告訴人還掉信用卡卡款,我與江金一都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置辯。然查:
1、江金一於108年8月16日前向告訴人稱:譚鋒係澳洲卓德公司負責香港及臺灣市場之經理人,江金一為譚鋒下屬之黃金期貨操盤師,可以代為操作黃金期貨之投資以獲利等語,並出示其宣稱為黃金期貨交易截圖及澳洲卓德平臺合約書之文件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同意提供資金予江金一代為投資黃金期貨,而於108年8月16日,匯款170萬元至臺企銀帳戶,再接續於同年月17日提領現金18萬元,在告訴人之住處交付予江金一;又被告2人於108年9月3日前某時,向告訴人稱:譚鋒有在操作信用狀等語,並提出宣稱為信用狀之文書予告訴人觀覽,告訴人於108年9月3日至4日間,以名下之遠雄人壽、臺灣人壽、國泰人壽等保單,分別質借18萬元、25萬元、45萬元,再連同於108年9月6日自銀行提領之92萬元,於108年9月6日當面交付予被告2人,江金一將其中62萬元交給譚鋒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卷第497頁;本院卷一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他一卷第163至165、245至246頁;他二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一第208至211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江金一間之對話紀錄(他一卷第5至69頁、19至69頁;他二卷第157至259、277頁;他三卷第3至89頁)、告訴人與譚鋒間對話訊息擷圖(他一卷第75至123、201至205頁;他二卷第261至275、279至299頁;他三卷第91至155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一卷第17頁)、江金一(即江國林)臺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一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提出被告2人提供之合約書翻拍照片(他一卷第197、199頁)、譚鋒傳送信用狀及相關訊息予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他一卷第207頁)、江金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他二卷第31頁)、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三卷第161至163頁)、告訴人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他三卷第170頁)、遠雄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批註書(他三卷第171至176頁)、台灣人壽保單質借還款明細表(他三卷第17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第1筆投資款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帶我女兒去買寵物的時
候認識江國林(即江金一),他每天一直秀他在做黃金指數的資料,說他是黃金指數的操盤師,每天都傳他投資賺錢的圖給我看,取得我信任後,就問我銀行有多少錢、大概可以換100萬元到200萬元,然後他幫我用看看,我就總共給他188萬元。我從認識江金一到給他第一筆188萬元,大概隔1個月;當時尚未結婚,江金一說譚鋒是卓德新加坡的經紀人,他自己則是譚鋒聘請的黃金指數操盤師,他們自己偽造卓德合約書,表示卓德公司每年付6,000元美金聘請江金一;江金一當時跟我說操盤美金這樣的錢很少,一定要補到500萬元左右,才可能把前面的188萬元賺回來;他們說到香港開戶,開戶只是存大概20萬元,沒有到188萬,我親自到香港的銀行拿明細證據回來,交給檢察官。開戶是他們說卓德公司要存美金進去,才可以從卓德那邊去操作美金,但是我們去存的錢根本都沒有這兩筆,188萬元我是轉帳給江金一的戶頭,根本沒有把錢存到開戶的帳戶內;我是結婚以後才發現被騙,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均屬實等語(本院卷一第205至227頁),並與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當。
⑵、佐諸告訴人與江金一之Line對話內容(他二卷第157至219、2
23至229、249至263頁;他三卷第3至89頁,以下對話為閱讀便利,加註標點符號),於108年8月12日前,江金一向告訴人表示「寵物業以前只是年輕的小副業」,「南飄」、「在華碩上班」、「我以前在華碩皇家俱樂部當工程師」,告訴人問什麼學校畢業,江金一稱「輔大經濟夜間部、樹德資研所」(他三卷第3頁);108年8月12日即有傳送所謂指數操盤,XAUUSD黃金現貨buy(買)、sell(賣)之圖示,傳4次,但均為同一張,僅部分擷取,惟江金一第1次傳送2張後,表示「今天盈利18000多、不貪心,下車了」、「明天下午陪我去看房子」;傳送第3、4張,再表示「今天一共進場9次」、「今天盈利約60萬元台幣」,告訴人詢問江金一「最少多少錢可以玩」,江金一稱「不要太多。先10000-20000就好,不要貪心,是USD」、「目標指數、22工作天、每天盈利基本盤2500USD、55000一個月、約160萬台幣」、「夠我們用了」;8月13日江金一傳送「交易完了、25000入袋」、「我們在一起後,我的能量變強了」、「9連勝」;8月14日亦傳送圖示,表示「7連勝」;8月15日傳送圖示,表示「9連勝」,又對告訴人稱「你的任務是把10萬美金超到30萬美金、如果入金300000美金你要負責把他操到1百萬美金」、「9月份的杜拜基金會,願意投資5億美金,發展節能的發電機投入中國市場,目前我已經簽好2500家的售電公司,在中國大陸並取得合法執照」、「同時會將5千萬美金投入指數,成為台灣區最大的指數代理商,所以國林將來會擔任重任」等語(他二卷159至203頁)。而江金一供稱: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忘記為何跟告訴人說我是輔大經濟夜間部、樹德資研所等語(本院卷一第14、14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看不懂這些截圖內容,江金一是說他賺美金1萬8,000元,要出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又前述江金一傳送之黃金現貨買賣圖示,盈利是4280.97美元,並無1萬8,000元,甚至於8月16日,江金一傳送之圖示,表示「盈利6萬4,591元,完美離場」、「盈利64591」;於8月20日傳送「今日收益16124USD」、「支持老公我們把資金努力拉到位20萬USD」、「等我們結婚後再執行」(他三卷第27頁),均見江金一向告訴人所述,容有誇大自己學歷背景、凸顯自己在黃金期貨(現貨)買賣交易有賺錢,且獲利非少又迅速,甚至「會將5千萬美金投入指數,成為台灣區最大的指數代理商」等語,目的應是要讓告訴人因此相信其具有獲利能力,而加入投資。
⑶、再以江金一與譚峰對話,江金一傳送「幫子珺換算今天進場6
0000USD臺幣金額。今天會匯款入國林台企銀行帳戶,星期一入XAUUSD。請再給我正確匯款金額數據」,譚鋒回覆稱「6000031.28=1876800差不多一百八十八萬」、「你算的1900000元OK啦」等語(他二卷第209頁);江金一與告訴人對話時,江金一傳送其與譚峰上揭對話截圖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存188000即可、入金時會有150USD手續費」、「匯款好單據傳給譚哥(即譚鋒)與我即可」(他二卷第211頁),即江金一取得告訴人之188萬元後,有跟譚鋒聯繫,表示要入XAUUSD,譚鋒也確認差不多這樣金額,顯見2人對於取得告訴人之188萬元用途及目的,應有所共識計劃,然並未提到該筆款項是要匯入告訴人帳戶。對此江金一辯稱:我取得第1筆投資款後,有與譚鋒帶告訴人前去香港,以告訴人的護照在中國銀行開戶,用意是要將第1筆投資款存在該帳戶內,用來操作黃金期貨投資等語(他一卷第260頁;審易卷第59頁);譚鋒亦辯稱:江金一帶告訴人去香港開戶時,我有一起去,我認為第1筆投資款我也有參與;江金一交給告訴人的保管條就是我們的內帳,保管條所載的338萬元包含第1筆投資款,所以與我有關等語(易卷第346至347頁),並有109年2月1日投資交付保管條附卷供參(他三卷第180頁),即被告2人均辯解有帶告訴人去香港開戶,並將款項存入,足見譚鋒參與遊說告訴人出資第1筆投資款之過程,並與江金一、告訴人一同前赴香港處理第1筆投資款之有關事宜。是以告訴人係經被告2人共同遊說代操投資事宜,進而交付第1筆投資款。
⑷、另譚鋒於本院辯稱:他一卷197頁之合約書是聘請江金一來操
盤,有客戶願意將戶頭交給江金一操盤。馬來西亞分公司的授權我再授權給江金一,是取得操盤的戶頭,不是取得操盤的資金,軟體是MT4。江金一領出的台幣總額150萬元交給我,我直接用MT4轉出的美金幫告訴人開戶,存到告訴人的戶頭,有一部分是在香港的銀行轉到期貨公司的帳戶,期貨公司的帳戶分流到每一個人的期貨戶頭;他二卷第47頁的匯款申請書就是我匯1萬元美金到卓德公司在喬治亞的帳戶,卓德公司收到錢之後再分流到每一個人的MT4戶頭,這1萬元最後流到是我MT4的戶頭,MT4的戶頭可以互相轉錢,匯款日期是108年8月28日,因為台幣要轉美金很麻煩,所以先用我的錢,之後在我的信箱裡有找到告訴人投資的2萬元美金,由她的美金帳戶轉到香港卓德渣打銀行的戶頭,也有截圖給我,卓德公司就會轉到告訴人MT4的戶頭。2萬元美金包含在338萬台幣內,當初告訴人開設美金帳戶,是我們帶她去開戶,前後轉好幾萬美金到她的美金帳戶,有的分紅是由MT4轉MT4,因為卓德公司已經倒閉,所有資料都消失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然他一卷第197頁之合約書,約定甲方Tony Tan(即譚鋒)授權乙方Kevin Chiang(即江金一)擔任台灣顧問,並受委託從事 XAU/USD FOREX (按:黃金現貨、外匯買賣)等投資,與 CHARTER PRIME Malaysia (Taiwan Chapter) 有關,且甲方應支付乙方每年6萬美元的顧問費及台灣總獲利(total profit)的1%之報酬,即譚鋒授權給江金一,雖有提到馬來西亞,但並無任何所謂卓德公司經紀人、授權等字眼,亦未提到所謂操盤戶頭是MT4,顯然只是譚鋒與江金一自己所書寫,至於譚鋒究竟有何權限而得以授權江金一,並未見記載在合約書中,已經難認有所謂卓德公司授權譚鋒再授權給江金一之情事。至於他二卷第47頁的匯款申請書,日期是108年8月28日,匯款人譚鋒,收款銀行JSC VT
B Bank (Georgia)即喬治亞的VTB銀行,匯款金額1萬50元美金,收款人「Charterprime LTD」,用途「Living Expense」即生活費,與前述合約書互參,「CHARTER PRIME Malays
ia (Taiwan Chapter)」與「Charterprime LTD」是否係相同公司,尚非無疑,且匯款用途加註「Living Expense」,更令人質疑其是否真正,況此匯款申請書亦無法認定已經有匯款。至於他二卷第51頁的invoice,由下方「REGARDING THIRD PARTY PAYMENTS」提到匯款人姓名與帳戶持有人必須相同,若是第三人帳戶,Charterprime會扣除相關銀行費用後將款項退回,可能最多30日等語,可推知這份資料並非確定收到款項,況該份資右上方「CHARTERPRIME LIMITED (0000000) (FSP348606),地址:Level 27, PwC Tower, 188 Q
uay Street, Auckland 1010, New Zealand」,是紐西蘭的CHARTERPRIME LIMITED ,更徵上開所謂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容有瑕疵質疑,也無法逕認有該等事實,無從作為江金一、譚鋒前述辯解是卓德公司的黃金期貨經理人、操盤手等節,係為屬實。
⑸、又江金一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操盤期貨的相關資格及證照
,也沒有說是澳洲卓德公司的相關人員,只是單純透過澳洲卓德公司的平臺,以譚鋒的名義投單等語(他一卷第181至1
82、261至26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解:我確實是澳洲卓德公司的黃金期貨員等語(審易卷第59頁);又供稱:
我只是負責操作期貨,不是澳洲卓德公司的人員,我於108年間有操作新加坡、馬來西亞卓德分公司介紹給我的客戶,要我負責投單;我自己沒有跟澳洲卓德公司聯繫過,也沒去過澳洲,我自認為是CHARTERPRIME LIMITED ;我操作的帳戶都是譚鋒名義開戶,實際上由我操盤,卓德公司的人員才會聯繫譚鋒,詢問為何績效甚佳等語(易卷第179至180、344頁);於本院則辯解:他一卷第197頁合約書,是107年時譚鋒聘請我為澳洲卓德的黃金期貨的操盤手,澳洲卓德在馬來西亞也有分公司,譚鋒的對口就是馬來西亞的分公司,我沒有去過馬來西亞和澳洲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至於譚鋒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告訴人表示我承接澳洲卓德公司的業務,江金一負責操盤;我與江金一在卓德公司都沒有職位,只是單純個人投資等語(他一卷第18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是透過微信與澳洲卓德公司馬來西亞的經理人聯繫,該經理人說我績效很好,澳洲卓德公司要委託我操盤;我有跟澳洲卓德公司的人商談,能否在我們的平臺下開投資帳戶,讓有投資興趣的人參與,我可以私下授權代操;我與江金一只是得到微信上的文字授權,實際上沒有取得澳洲卓德公司的文件證明,我所謂的操盤也只是透過帳戶持有人的同意,用該人的帳戶投資等語(易卷第180、181頁),可見被告2人對於其等是否為澳洲卓德公司之相關人員等情,不僅供述前後不一,且由提出之合約書、匯款資料等文件觀之,所謂之授權合約書亦係譚鋒、江金一自行稱以授權委任,無法證明譚鋒原本即有權限得以授權,至於匯款1萬美金,除無法看出確已經匯款成功外,匯款申請書用途記載「Living Expense(生活費用)」、INVOICE出現是紐西蘭公司,均無法證明譚鋒、江金一於原審及本院部分所為辯解係為屬實,是譚鋒、江金一向告訴人宣稱其等分別為澳洲卓德公司經理人、操盤員,有能力代操投資以獲利等語,難認確有該等情事,應均屬虛捏。
⑹、至於被告2人辯稱有帶告訴人去香港開戶,並將款項匯至告訴
人帳戶,然告訴人提出其中國銀行(香港)帳戶APP頁面擷圖,餘額港元613.93元,交易紀錄顯示108年8月30日存款港幣200元,9月18日存款美金4,000元,10月2日轉出港幣500元(見他三卷第185至199頁),再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操作名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APP影像,顯示上述帳戶自開戶至110年7月止並無超過10筆交易,戶內金額未達20萬元,其中最早之交易紀錄係108年8月29日,後於108年9月18日13時58分存入美金4,000元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易卷第187頁),並無存入相當於188萬元即6萬美金之紀錄,也沒有告訴人投資之2萬美金從告訴人帳戶轉到香港卓德渣打銀行帳戶之資料,足認江金一未將第1筆投資款存在告訴人之中國銀行帳戶,也未透過該帳戶轉匯投資款項。又江金一於偵查時自陳其所操作之投資平臺並非真實投資平臺等語(見他一卷第262頁),堪認被告2人並無投資黃金現貨買賣之真正管道。江金一、譚鋒均辯稱:第1筆投資款始終在告訴人名下帳戶進行投資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⑺、江金一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電子郵件,經依時間排序,詳如
附表一所示,固分別記載出金數額、MT4帳號及「出金申請已獲批准」等內容,然該等資料僅係電子郵件畫面之列印文件,且用字並非一致(例如USD、usd、「卓德客戶支援團隊啟」、「感謝您選擇卓德」等),是否係Charter Prime系統所發送,已非無疑,且也非金融機構出具之匯款或入帳證明,自無從僅憑此認定確有取得出金或者有入金。況且電子信件內容若確屬實,則108年9月5日入金美金1萬50元(附表一編號16)、109年1月6日入金美金9,954元(附表一編號21、23),表示仍有獲利而繼續投資,惟江金一、譚鋒卻於108年9月3日前對告訴人稱188萬元均虧損,始有第2筆投資信用狀,顯然與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內容不符,亦可見是否將告訴人之188萬元作為電子郵件所示之投資,不無疑問。再者,附表一所示入金總計:10022+10050+9954=30026元美金(編號4、16、21),相當於新臺幣90萬0,780元(以匯率1美金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以下均同);出金部分,MT4帳號:000000000,5600+23000+10450+7150+28000(編號5、8、10、11、12)=74200美金;MT4帳號:0000000000,13409+6922.24(編號18、22)=20331.24美金;MT4帳號:0000000000(編號19),7407美金,全部出金總計:101938.24美金,相當於新臺幣305萬8,147元,即以被告2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所示帳戶入金金額共計約90萬元,並非告訴人交付之188萬元,出金金額共計約305萬元,顯然已有入金金額之3倍獲利,雖出金帳號並非被告2人所稱告訴人之MT4帳號(0000000000),然若有此等獲利,理應不至於虧損,應該也可以返還告訴人所交付投資之188萬元,惟江金一、譚鋒卻稱全部虧損以致於無從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之188萬元,即難認告訴人交付之188萬元有作為在MT4操作投資之用,更徵難以認定其等執以有電子郵件內容所述之投資係為屬實。進而被告2人提出前述合約書、匯款資料、電子郵件等資料,均難認確有所辯稱之投資情事,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⑻、又江金一辯解本件金流如下(本院卷一第437至449頁):
①、譚鋒於108年8月20日,先匯款美金1萬50元至其所使用之卓德帳戶(俄羅斯外貿銀行)(本院卷一第467頁,上證4)。
②、108年8月22日,匯款美金1萬22元至其譚鋒所使用之卓德帳戶
(帳號: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469頁,上證5,即附表一編號4)。
③、告訴人授權,先自譚鋒之中國銀行(香港)帳戶匯款美金1萬
50元至譚鋒使用之卓德帳戶(俄羅斯外貿銀行)(本院卷一第477頁,上證7)。
④、譚鋒自其中國銀行(香港)帳戶匯款美金8,050元至告訴人之
卓德公司帳戶(香港渣打銀行)(本院卷一第479頁,上證8)。
⑤、9月3日,譚鋒自其中國銀行(香港)帳戶匯款美金1萬50元至
譚鋒使用之卓德帳戶(俄羅斯外貿銀行)(本院卷一第481頁,上證9)。
⑥、9月4日,譚鋒自其MT4帳戶(帳號:0000000000)轉帳美金70
00元至告訴人所有之MT4帳戶(帳號: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498頁,上證10,即附表一編號13)。
⑦、9月5日,譚鋒自其卓德帳戶轉帳美金1萬50元至其所使用之MT
4帳戶(帳號: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487頁,上證11,即附表一編號16)。
⑧、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親自由其中國銀行(香港)之「外匯
寶」儲蓄帳戶(美金帳戶)匯款美金2萬元至其所有之卓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489頁,即上證12);並主張①、③、④、⑤、⑦合計美金5萬8,200元(本院卷一第449頁),就是告訴人交付之188萬元(依匯率1:32概算)等語,然①、③、④、⑤、⑦合計是美金4萬5,200元,江金一主張之計算式加總⑦寫成⑧之2萬元,顯然有誤;再者,告訴人於8月16日、17日即將共計188萬元交付給江金一,前揭①、②、③、⑤、⑦均是譚鋒從其帳戶匯到譚鋒的帳戶,已難勾稽是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顯然有湊合加總之嫌疑,且只有②、⑥、⑦出現在前述之電子郵件中,又⑧內容載明:僅是申請已遞交,如未能成功執行,會再收到通知之意旨,可見並非實際有匯款,況且給收款人之訊息記載「0000000000 Zijun Sch
ool fee」,其中「0000000000」並非告訴人之帳號,Schoo
l fee是學費,給收款人訊息竟是「學費」,也難以率認該份匯款係屬真實。復以江金一供稱:我跟譚鋒有帶告訴人去香港開戶,而且錢也放在告訴人自己的帳戶,告訴人再把錢轉到譚鋒找來的合作的通路商所提供的帳戶等語(他一卷第
182、183頁),譚鋒亦供陳:確實有這筆錢,是存在告訴人自己的帳戶等語(他一卷第186頁),然以前揭金流所示,並未見188萬元有存入告訴人帳戶,更難認前揭所述匯入MT4帳戶等節,即係告訴人交付之188萬元。被告2人辯稱有將188萬元存入告訴人之帳戶以供操作黃金期貨(現貨)買賣乙節,不僅告訴人之帳戶並無該等匯入交易金流,被告2人所稱之MT4帳戶亦無法認定所謂告訴人之帳戶有其等所稱之金額,亦無從認定有所謂之操作黃金買賣交易情事,更甚,被告2人於108年9月3日前向告訴人表示188萬元均虧損,再交付第2筆投資款,由譚鋒投資信用狀,可以獲利,亦可填補第1筆投資之損失,則告訴人之188萬元於108年9月3日已經虧損殆盡,應該108年9月3日之後的入金,均與告訴人投資款項無涉,然江金一、譚鋒卻羅列前述諸多於108年9月3日開始之款項,稱作是告訴人投資之188萬元部分,與其等對告訴人所稱188萬元均已虧損,亦不相符。被告2人所為辯解,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其等所執電子郵件、匯款等資料所示內容不合,其等辯解,顯難採信。
3、關於第2筆投資款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二次是因為188萬元都沒有
賺錢,也沒有資料說江金一錢放到哪裡,江金一又與譚鋒聯合起來說譚鋒是信用狀的代理人,錢要放到譚鋒那邊去,因為我的188萬元已經拿不回來,江金一叫我用保單去借錢,所以第二次是我用保單借150多萬元出來,他說是拿去給譚鋒做信用狀,150萬元是拿現金給他們,他們根本沒有把錢存到開戶的帳戶內;150萬元部分他們說可以賺350萬元,譚鋒跟江金一兩人一搭一唱,江金一叫我把錢拿給他,然後他交給譚鋒去做信用狀,還表示108年12月31日前會把這筆錢拿回來,我從快9月時給他,他說12月31日之前會把錢還給我;我跟譚鋒、江金一的LINE記錄都是在拜託他們還我錢,他們都說信用狀快回來、信用狀那邊因為疫情被耽擱等語(本院卷一第205至227頁),並與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當。
⑵、譚鋒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將第2筆投資款拿到我住處給我,
我拿到62萬元,其餘款項我交給江金一;我把取得的款項都匯給我的朋友,當時我朋友說約於109年5、6月間,就會有本金加獲利共1至5倍的分紅;但後來信用狀沒有開,告訴人的62萬元還在我身上等語(他一卷第183、26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拿到第2筆投資款後本來可以開信用狀,開狀的董事長是中國人,公司名稱很長,我都已不記得,當時信用狀的買方是中國人、賣方是巴西人,合約都是用英文寫的,但因為疫情關係貿易終止,後來開狀公司的負責人因疫情死亡,我沒有完成信用狀交易;告訴人提供的金錢都還在我這等語(審易卷第60頁);於本院再辯解:告訴人交付之62萬元,我於108年9月6日將款項分成32萬元、30萬元匯至友人朱立善之帳戶,朱立善於108年9月間委託朋友Bens
on Chen 自其寄放之金錢取出2萬元現金,轉交開證方即Uni
on Gold Trade GMBH Limited公司,相當於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全數交給開證方作為投資信用狀的開證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可見譚鋒先供稱因為銀行沒有開信用狀,告訴人之62萬元均還在其身上,後又改辯解將62萬元匯給朱立善,前後矛盾,已有不合。況且該62萬元若係作為開立信用狀之費用,依照一般理解,國際貿易因買賣交易金額較大,需要信用狀作為付款履約保障,譚鋒對此辯稱:我是扮演中間人。買方是美國公司,賣方是巴西公司,因為我們5個人合資,可以取得2.5%的利潤,一個人可以取的0.5%,這個利潤是接方把利潤分一點出來等語(他一卷第267至268頁),則買方究竟是中國人還是美國公司,譚鋒前後說詞不同,另所謂之「利潤」,如何能確保有1至5倍的分紅?且作為第三人之銀行開狀,也要看買方開立之信用狀是可轉讓或不可轉讓,但無論何種信用狀,開狀銀行會要求開狀人(買方或代開的第三方)提供等值的抵押品(如現金、定存、土地)或足額的銀行信用額度 (Facility),以譚鋒所稱本次標的是巴西雞爪買賣交易,總金額1,800萬美金(詳下述),譚鋒等人是否確有能力取得信用狀?告訴人交付62萬元如何保證獲利1至5倍?顯然與一般買賣交易開立信用狀之實情並不相符,已難採信。
⑶、再者,證人朱立善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譚鋒曾經在108
年的時候匯款2萬元美金,要投資巴西雞腳生意,繳交開狀費用,那時候我本來也要親自跟新加坡的陳先生在印尼會合,但因為我太太得癌症,病情不穩定,我就沒去,請新加坡的陳先生就近到印尼去處理;那時候我們就是要合作大宗物資的項目,至於款項的來源,譚鋒好像說他是去借的,但是跟誰借或怎麼樣我不清楚;後來這2萬元美金因為我們跟陳先生本來就有一些大宗物資的往來,還有一些票券買賣往來,就是扣掉;(後改稱)這2萬元美金,Benson陳在印尼那邊跟吳董、何先生見面,有簽收的單據;這2萬元美金交給新加坡的陳先生,事後因為我跟陳先生有很多案子在往來,所以會有一些應收帳款,從裡面慢慢扣掉;最後是德國那邊開狀;吳先生因病去世,就剩何先生,因為這樣子失去聯絡,後來我們又找到,剛好我們今年要重新去買巴西的白糖,他就把這2萬元美金轉給我們,當初的這個錢繼續處理這件事情,這個狀也已經在4月22日正式開出去,現在在等貨到收錢;上證18就是買雞爪,合約書甲方賣家是UNION GOLD TRADE LIMITED,乙方是白糖提供擔保方,要去巴西買白糖,金額是2900萬美金;上證20就是匯豐銀行的文件,表示開狀成功,已經發到賣方,現在是準備出貨過程;我於108年從譚鋒處取得2萬美金,就是用在這一份合約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並有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影本、中華郵政115年3月19日儲字第1150019892號函檢送朱立善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第211、213頁;本院卷第297至305頁)在卷可佐。然譚鋒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該62萬元尚在其身上,則匯給朱立善之62萬元是否即為告訴人之62萬元,首先即屬有疑。
況且朱立善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32萬元、30萬元匯款,於108年9月6日14時45分許、14時46分許匯入前,帳戶餘額141元,匯入後,於同日15時4分許即以卡片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並轉出3萬元至他人帳號,於9月9日提領35萬元、提款卡提領6萬元、3萬元,朱立善就此證稱:已經忘記為何匯3萬元至他人帳戶,當時是因為準備要去處理這件事情,慢慢把錢領出來,錢必須要先準備好,否則臨時要去ATM領錢,一次好像只能15萬元還是16萬元,所以我必須要先準備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惟提領部分,總計只有59萬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3萬元+35萬元+6萬元+3萬元=59萬元),而之後交易明細顯示9月12日跨行轉出3,000元、9月16日跨行轉出1萬5,000元、9月18日購貨圈存9,572元,9月21日國外提圈3,390元、9月22日購貨圈存14,583、1,298元,之後數筆均為購貨圈存,已無提領紀錄,顯見並未如數提領,若只有提領59萬元,與原本之62萬元不符,甚至9月9日已經有提領35萬元,顯然可以一次提領35萬元,則為何其他部分要6萬元、3萬元小額分次提領?再以朱立善先證稱該筆2萬美金已經與陳先生之往來扣除,後又改證稱這筆2萬元美金仍在云云,若已扣除,朱立善應該再交付2萬元美金始有可能如其所證稱再度開啟投資信用狀,即此部分究竟是否是譚鋒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2萬元,抑或譚鋒自己與朱立善間之往來,即朱立善提領是否確如其所稱交給他人或者留在帳戶內供作己用,均不無疑問。
⑷、至於上證17之「CASH FUND RECEIPT」,日期是108年9月12日
,「My Dear brothers Mr Chu/Mr Tan」即親愛的Chu先生/Tan先生,UNION GOLD TRADE GMBH LIMITED之人出具收據,表示已透過 Benson Chen 收到2萬美元現金,表示「If all
goes as planned, the SBLC will be issued within beginning next month (Oct, 2019) for the investment in
the Brazil Chick Paw Projects」,即如果一切準備就緒,SBLC(備用信用狀)預計於下個月初(2019年10月)簽發,用於投資巴西雞爪專案(Brazil Chick Paw Projects),有該份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此部分被告2人係欲證明確有交付2萬元美金給對方,要從事巴西雞爪買賣之開立信用狀,然朱立善帳戶並未顯示有提領62萬元之紀錄,也無將該62萬元換成美金之紀錄,則此部分是否即為告訴人交付之62萬元,尚乏金流足以勾稽。至於上證18之SW
IFT MESSAGE TYPE MT760 GUARANTEE / STANDBY LETTER OFCREDIT(開狀草稿、擬以SWIFT MT760格式傳送之備用信用狀SBLC文件草稿,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63頁),於field45A載明巴西雞爪300個20英尺集裝箱(貨櫃),總金額1,800萬美金(本院卷一第349頁),譚鋒辯稱:這份並未開立等語,然該份草稿第20欄位之交易參考編號有「HSBC/SBLC/2026」字樣(同上卷第343頁),第30欄位簽發日期「260305」即為2026年3月5日(同上卷第345頁),第70欄位:「27 JANUARY 2026」、「USD100,000,000.00」(同上卷第357頁),若係當時未開立而作廢,不應該出現2026之時間或者出現標的是美金1億元等字眼,均徵是否有該買賣而有所謂之開立信用狀投資,亦不無疑問。另提出之上證19之LETTER O
F INTENT/CONTRACT(合作意向書/契約,本院卷一第365至427頁)、上證20之HSBC的文件(本院卷一第429頁),證明又要開啟以巴西白糖買賣為標的之信用狀投資,記載買賣總金額7億6,000萬歐元(分成3次),金額非常龐大,然此部分縱使與前述巴西雞爪買賣有相類似之處,惟與本案即無關係,本院雖同樣質疑其真實性(如合作意向書是甲方United
Corporate Management Limited提供資金,乙方Union Gol
d Trade Limited安排銀行開立信用狀,用於「Brazil Suga
r 45 Purchasing」之合資投資項目,未見約定甲方為巴西白糖之買受人,也無運送條件等一般國際貨物買賣之重要交易內容,HSBC的文件雖記載申請人APPLICANT:CORINTH CAPITAL LTD,受益人ENEFICIARY:CONVERGE GULF KINGDOM (HK) ASSETS MANAGEMENT COMPANY LTD,與前述甲、乙方有何關係,又只記載合作意向書之條文,似乎難以認定擔保條件),但不作為被告2人有詐欺之認定,也無從憑此反推被告2人本件並無詐欺之意。
⑸、復佐以譚鋒取得第2筆投資款後,經告訴人以訊息「100%確定
一定會回來?只是時間長短」、「可以不要給我遙遙無期的感覺好嗎?至少也有個期限,告訴我是走到剩多少時間」、「12月底會回來吧」、「你可不可以老實的告訴我,到底信用狀怎麼運作,為什麼抓不到時間點?感覺一延再延。30天、60天、90天。月初你告訴我月底,現在又不確定了」、「我只是覺得你們倆說的話反覆無常,我不喜歡!信用狀我一直相信你,最後也是如此」等語質問譚鋒,譚鋒回稱:「不會騙你」、「作業上,耐心等候」、「我的壓力是妳的數十倍,可想而知」、「對不起我沒有管財務」、「我也不會管財務」等語,有對話紀錄存卷可佐(他一卷第89至95頁),顯見譚鋒面對告訴人追問投資進度,始終無法具體回覆關於信用狀之投資情形,是難認其有投資信用狀之管道,並確實將第2筆投資款投入信用狀。再以江金一於偵訊時供稱:我把拿到的部分第2筆投資款拿去買車等語(他一卷第264頁),可認被告2人取得第2筆投資款後朋分入己,並未作為投資之用。從而,被告2人以投資信用狀為由向告訴人詐得第2筆投資款等節,堪可認定。江金一辯稱:信用狀部分都是譚鋒處理云云,譚鋒辯稱:我有實際從事信用狀投資等語,均屬於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足當之。若行為人本無欲代為特定行為,並缺乏與該行為重要相關之身分資格,卻虛捏身分並表示得代為處理特定事務,藉此謀求被害人提供金錢,致被害人信有其事而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本件告訴人初因寵物交易而認識江金一,江金一於108年8月12日起,即經常傳送關於其操作投資並獲利之圖片及訊息予告訴人,同時宣稱自身操盤獲利之實績,積極營造自身善於投資獲利之形象,藉以取信告訴人,嗣而談及本案投資事宜並認識譚鋒,告訴人後於108年9月12日方與江金一登記結婚,是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2人並無親誼或素有金錢往來等信任基礎之經歷,倘非經被告2人以外國財經公司之專業身分、投資項目、投資獲利截圖等說詞、資料遊說,要無前後2次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之可能,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以其等具澳洲卓德公司之經理人、操盤師身分,加以可代為操作黃金期貨投資等話術,致信其等所宣稱之身分及投資標的、獲利等項目為真,遂而交付第1筆投資款。而第2次投資,亦係譚鋒告知得投資信用狀,夥同江金一宣稱投入150萬元可於1個月內獲利350萬元,就算第1筆投資款無法取回也可彌補虧損,江金一同時以譚鋒已經從事信用狀投資很長時間等語遊說,之後又積極帶告訴人至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而交付第2筆投資款,被告2人共同以高額獲利說服告訴人投資信用狀,並於告訴人交付第2筆投資款時當場拆分。從而,被告2人先後共同以代為操作黃金現貨買賣交易、信用狀等名義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信其等所言為真而交付本案2次之投資款,當屬明確,被告2人所為係屬施以詐術,同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江金一提供車輛供告訴人代步,迄雙方離婚後未取回而任告訴人保有,並為告訴人給付信用卡款,又承諾賠償本案投資款之損失,無可能係有意詐欺告訴人等語答辯,及提出電子郵件擷圖、文件為進行投資之證明(他二卷第47至62、67至123頁;易卷第383至427頁),惟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以行為人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犯罪即告既遂,不因行為人事後返還財物、清償債務或承諾賠償損失而有異。觀諸江金一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江金一就告訴人投資之現金338萬元,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返還予告訴人,江金一並供承:我拿到部分的第2筆投資款,用來購買車輛,該車在我與告訴人離婚時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他一卷第264頁;審易卷第61頁),此有離婚協議書(他二卷第21頁)在卷可佐,堪認江金一提供車輛予告訴人或給付338萬元,係出於履行離婚協議,與前述已經構成詐欺之犯行所得無關,無從據以反認江金一無詐欺之犯意。又告訴人係信其等將代為操作投資黃金現貨、投資信用狀,而交付本案投資款,與江金一是否提供車輛及繳納信用卡款無涉,也無從以此推斷被告2人所取得之投資款即非詐欺所得,而認為被告2人並無詐欺事實,是被告2人前述辯解,均不足憑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所示2日各取得170萬元、18萬元,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原審未載明,但不影響論罪,本院補充之)。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譚鋒部分)
㈠、原審以譚鋒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譚鋒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於115年8月10日調解成立,譚鋒願意賠償告訴人127萬元,並且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此部分雖為辯論終結後成立,然於審理時即有提出辯論而得作為量刑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雖譚鋒上訴後仍否認犯罪,但此部分實際賠償告訴人之作為,仍得作為有利之量刑認定,且亦因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犯罪所得62萬元亦無須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詳下述),原審均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雖以譚鋒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詐騙金額非少,原審僅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顯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譚鋒已經賠償告訴人,應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譚鋒則以應判決無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其附麗,併予撤銷。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譚鋒為圖金錢利益,假稱有專業投資身分及投資信用狀可以獲利等名義,與江金一共同向告訴人誆騙財物,致告訴人損失188萬元、150萬元,嗣因告訴人已另對江金一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已獲分配215萬2,056元,有分配金額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7、159頁),且譚鋒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127萬元,取得告訴人諒解,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實際填補,兼衡譚鋒均否認犯行,又係江金一引薦譚鋒予告訴人,嗣共同以投資名義獲取告訴人提供金錢,第1筆投資款由江金一全額取得,但名義上是譚鋒轉匯至其所稱之MT4帳戶,第2筆投資款則譚鋒取得62萬元,譚鋒涉案情節應較江金一為輕,兼以譚鋒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身體健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情境及罪質有高度重合及關連,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非難以回復之法益類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江金一部分)
㈠、原審以江金一所犯事證明確,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江金一非無謀生能力,又未有何等情勢所迫,竟為圖金錢利益,假借專業身分及投資名義向告訴人誆騙財物,動機及手段俱非良善;並審酌江金一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各次詐得非屬小額之金錢,嗣因告訴人已另對江金一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協商和解或調解之意願,是江金一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致危害情節非輕;又衡酌江金一與譚鋒本件所為行為分擔,江金一各次之涉入程度逾於譚鋒等節,相應之責任應有區別;兼考量江金一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身體健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5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罪責相當原則等節(同上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檢察官以江金一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認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同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然原審已經考量江金一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詐騙金額、告訴人得藉由強制執行獲償約211萬元等節,與所量處之刑度,難謂顯失比例原則。江金一上訴後仍否認犯罪,且認為告訴人已經藉由強制執行獲償,並且將車輛過戶、代為給付信用卡款等,已經賠償告訴人,亦未再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即上訴後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江金一仍否認犯行,認應判處無罪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是檢察官及江金一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如主文第3項所示予以駁回。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㈡、告訴人就第1筆投資共交付188萬元予江金一,就第2筆投資款共150萬元當面交付予被告2人,由譚鋒取得62萬元,其餘款項即88萬元為江金一取得,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審諸江金一於案發後承諾賠償告訴人338萬元(即1筆及第2筆投資之總和),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易卷第194之2頁)。又告訴人以本案投資款全額聲請對江金一核發支付命令,嗣聲請強制執行江金一名下不動產,經拍賣程序後計算可得之分配額為211萬8,746元等情,有分配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足認告訴人已對江金一取得執行名義,並可獲相當程度之分配為受償。不足額部分亦有前揭執行執行名義可再執行。另譚鋒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賠償告訴人127萬元,詳於前述,可見告訴人本件所受全部338萬元之損害,已藉由強制執行及調解給付,獲得全部填補(211萬8,746元+127萬元=338萬8,746元),是本院認如對江金一、譚鋒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譚鋒就事實二所獲犯罪所得62萬元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整理編號 日期 電子信件內容(依內容分類) 出處 通知 互轉 入金 出金 1 108年5月14日 tarnfeng1210個人資料已審核,在卓德增設的MT4帳戶已經成功被激活。MT4號碼:0000000000 易卷第383頁;本院卷一第471頁 2 108年8月13日 tarnfeng1210已經成功晉級成為卓德的介紹經紀人 易卷第387至389頁;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 3 108年8月13日 已成功於卓德增設MT4帳戶,該帳戶已經被激活。MT4號碼:0000000000 易卷第385頁 4 108年8月22日 已經收到電匯入金美金1萬22元,MT4帳號:0000000000,付款人:FENG TAN 易卷第395頁;本院卷一第469頁 5 108年8月23日 您的出金申請已獲批准,申請日期108年8月23日,MT4帳號:0000000000,出金數額5600USD,出金方式:wired(電匯) 易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491頁 6 108年8月23日 您目前的MT4帳戶0000000000保證金水平是99.78%,正處於保證金不足狀態,現有淨值:5490.09,已用預付款:5502.00,我們特此提醒,該帳戶有達到強行平倉水平的風險 易卷第421頁 7 108年8月26日 tarnfeng1210,客戶zijun已經成功加入外匯業務 易卷第75、417頁;本院卷一第473頁 8 108年8月26日 您的出金申請已獲批准,申請日期108年8月25日,MT4帳號:0000000000,出金數額23000USD,出金方式:wired 本院卷一第493頁 9 108年8月27日 已經審核個人資料,在卓德所資增設的MT4帳戶已經成功被激活,MT4號碼:0000000000,帳戶貨幣USD、槓桿:1:500 易卷第401頁;本院卷一第475頁 10 108年8月27日 您的出金申請已獲批准,申請日期108年8月27日,MT4帳號:0000000000,出金數額10450USD,出金方式:wired 本院卷一第497頁 11 108年8月28日 您的出金申請已獲批准,申請日期108年8月27日,MT4帳號:0000000000,出金數額7150USD,出金方式:wired 本院卷一第495頁 12 108年9月3日(沒有看到日期,依照內文推斷) 我們已經收到您的出金申請並會在最短時間內處理您的出金申請,申請日期108年9月3日,MT4帳號:0000000000,出金數額28000USD,出金方式:wired 本院卷一第499頁 13 108年9月3日 我們已經收到您的資金轉帳申請,並於審核當中,轉出資金MT4帳號:0000000000,轉入資金MT4帳號:0000000000,數額usd7000 易卷第405頁;本院卷一第483頁 14 108年9月4日 您的資金轉帳申請已通過並且生效 易卷第407頁;本院卷一第485頁 15 108年9月4日 您目前的MT4帳戶0000000000保證金水平是99.57%,正處於保證金不足狀態,現有淨值:101.56,已用預付款:102.00,我們特此提醒,該帳戶有達到強行平倉水平的風險 易卷第423頁 16 108年9月5日(按:並無寄件日期,依照內文推斷) 已經收到電匯入金美金1萬50元,MT4帳號:0000000000,日期:108年9月5日,付款人:FENG TAN 易卷第409頁;本院卷一第487頁 17 108年9月5日 您目前的MT4帳戶0000000000保證金水平是97.67%,正處於保證金不足狀態,現有淨值:99.92,已用預付款:102.00,我們特此提醒,該帳戶有達到強行平倉水平的風險 易卷第425頁 18 108年9月23日 您的出金申請已獲批准,申請日期108年9月21日,MT4帳號:0000000000,出金數額13409USD,出金方式:wired 易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501頁 19 108年12月19日 我們已經收到您的出金申請並會在最短時間處理,申請日期108年12月19日,MT4帳號:0000000000,出金數額7407USD,出金方式:wired 易卷第83頁 20 108年12月29日 您目前的MT4帳戶0000000000保證金水平是70.40%,正處於保證金不足狀態,現有淨值:894.05,已用預付款:127.00,我們特此提醒,該帳戶有達到強行平倉水平的風險 易卷第427頁 21 109年1月6日 我們已經收到您的入金申請並會在最短時間內審核該項申請,申請時間:109年1月6日,入金金額USD9954.00,入金方式:TT(按:並未說明是何MT4帳號) 易卷第413頁 22 109年1月7日 您的出金申請已經通過,出金款項將於3個工作日內(不包括週六及週日)轉至您的帳戶,申請日期109年1月7日,出金金額USD6922.24,出金方式:TT(銀行電匯),出金目標:MT4:0000000000 易卷第85頁 23 109年1月8日 您的入金申請已經通過,申請時間:109年1月6日,入金金額USD9954.00,入金方式:TT,入金目標:MT4(以下被截掉)(按:與編號21應為同一筆) 易卷第415頁 24 109年6月25日 有新的會員加入,新增會員:atlche999 易卷第77頁 總計、說明 10022+10050+9954=30026元美金 出金總計: MT4帳號:000000000,5600+23000+10450+7150+28000(編號5、8、10、11、12)=74200元美金。 MT4帳號:0000000000,13409+6922.24(編號18、22)=20331.24元美金。 MT4帳號:0000000000(編號19),7407元美金。 全部出金總計:101938.24美金【附表二】原審及本院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一/告訴人交付共188萬元 江金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譚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譚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二/告訴人交付150萬元 江金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譚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譚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定應執行刑部分 江金一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上訴駁回。 譚鋒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譚鋒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