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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竣麟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將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即金額計算紙、iPhone14 pro max手機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128萬2,900元則諭知沒收、追徵,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㈠被告確實有能力討回遭詐騙之款項,此事實業經檢察官、法

院認證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且其有陪同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前往郵局處理警示帳戶事宜,可見其一直有在幫忙告訴人,但告訴人卻在原本雙方約定之半年處理期間屆至前提告,故其未能為告訴人成功追討遭詐款項,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和行為可言;況若其真欲詐欺告訴人,何必以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等文件,甚至還幫告訴人繳貸款。

㈡被告一再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即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其為警查獲當天(民國113年1月5日)之警方密錄器影像,惟法院都不予理會,其有在Line對話中表示身體不適,故113年1月5日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不在於取款,是告訴人自己把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放到其機車置物箱內,其並未碰觸該牛皮紙袋,警方卻上前將其逮捕,分明是警方故意使人犯罪。

㈢因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縱認定其為有罪

,亦係因其罹患精神疾病才一再涉入「受委託追回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請求送精神鑑定,並請審酌被告有相關精神疾病,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罪,以前揭上訴意旨㈠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迭證:我先前受詐騙集團

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所騙,因此投入七、八百萬元至幣安交易所而全數損失,故至facebook社團「虛擬貨幣靠北詐騙」社團貼文求助,被告進而與我取得聯繫,且表示他在幣安交易所有管道、有認識的人,可以調查我投資之資料,協助我追回遭詐騙之金錢,我信以為真,才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名目(服務費、律師或公正第三方之委任費、假扣押擔保金等)之款項。期間被告曾傳送他與幣安交易所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警卷第79頁)給我,表示幣安交易所要拿錢給我,要求我寫和解書,當天我和被告相約見面,我即依他的指示在和解書補蓋印等語(警卷第15-26頁、偵卷第92-93頁、原審卷第172-173、176-181、193、197-19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0頁、聲羈卷第28頁);經比對該截圖內容(警卷第79頁),除未顯示對造之暱稱,已無從確認對造是否為幣安交易所之工作人員外,對造尚稱「許小姐的和解書,並未蓋手印,請立即補齊,將立刻撥款」、「但如果超過(8點),就要晚一點了,請盡快」,惟告訴人已聽命提交有蓋印之和解書,卻始終未自幣安交易所取回任何款項,是被告關於其在幣安交易所有特殊管道之說詞暨所出示之截圖,自難信為真實。⒉復針對被告為警查獲當天(113年1月5日),與告訴人約定面

交之附表編號10款項部分,被告於同日警詢時陳稱:該款項是我先存入自己在幣安交易所之錢包,再聯絡幣安交易所幫忙居中協調,與當時通報要扣押告訴人帳戶之人達成和解,以協助告訴人解除帳戶之扣押等語(警卷第9-10頁),嗣於113年1月6日羈押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該款項是告訴人透過平臺請交易所查找幣商所應給付之保證金乙節(聲羈卷第25頁),詎證人即告訴人卻證稱:被告以法院執行假扣押需繳交擔保費為由要我支付該款項等情(警卷第22頁),可見被告針對同一筆款項所對應為告訴人處理案件之進度,歷次說法不一,則被告辯稱:其有為告訴人處理追討遭詐款向事宜云云,確屬有疑。

⒊次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規定:「警示帳戶:

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意即關於警示帳戶之設定、解除,基本上係由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發動,一般私人無權利、資格為之,被告亦不例外,無從對任何人名下之警示帳戶有置喙之餘地,然其仍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警卷第71頁):「甲方(即告訴人)因詐騙事件委託乙方(即被告)...協助因詐騙款項被列為警示帳戶問題...」,承諾能協助告訴人解除遭警示之金融帳戶,顯與目前金融實務有悖。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原審結證:被告帶我去郵局試圖解除我名下被警示之郵政金融帳戶,他以為只要有公司開立帳戶就能解除,但郵局人員跟被告說不行,是判決後(註:應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82-1至82-3頁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我的警示帳戶才解除,不是被告幫忙處理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76、199頁),足認被告根本缺乏與警示帳戶相關之基本了解,更遑論能為告訴人解決警示帳戶問題。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結稱:被告說幣安交易所

把我的錢交還時會有律師去做公證,過程中一度有提到有一位蔡律師會幫我處理,且以「要給蔡律師費用」為由向我要錢,但在我要求親自去找蔡律師談時,被告卻推託說「不用,蔡律師很忙」,而不讓我與蔡律師見面等情(偵卷第93頁、原審卷第179-181頁),被告亦陳稱:我會派出我的法扶律師蔡亦修協助處理告訴人被提告的部分,112年12月13、14日時我有以LINE跟蔡律師聯絡告知大致情況,當天告訴人也在旁邊,但告訴人沒有跟律師接觸等語(聲羈卷第27-28頁)一致。然而,蔡亦修律師具狀表示:被告先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8號案件申請法律扶助,通過後由我擔任辯護人,惟未曾聽聞被告告知告訴人遭他人提告乙事,若我有要擔任辯護人之情況,均會先親自與當事人討論案情(考量是否承接)、簽立委任狀及遞狀(親送或郵寄),不會有未親自討論即應允受委任或委託他人遞狀等情事等節(偵卷第101頁),與上開被告對告訴人之說法全然相反,可見被告以「能提供律師方面之資源」為手段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方法且願協助其追回先前遭詐款項。

⒌又被告一方面主張告訴人給付其之款項中之65萬元,為告訴

人委託其幫忙追回遭詐款項之委託費、酬勞(警卷第11頁、聲羈卷第28頁),另一方面卻陳稱:我要寫email去幣安交易所,請求協助解除告訴人遭扣押之該所帳戶;告訴人委任我幫忙討回遭詐款項後,我有到金管會官網查詢該會電話,打電話進去請該會專員跟告訴人解釋;幣安交易所有24小時客服,我之前也有請告訴人把資料調給我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13頁)。被告所使用之方法既均為一般人可藉由公開資訊所獲悉之聯絡方式(官方網站、客服等),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追討遭詐款項之專業能力或特殊管道可言,而被告以此向告訴人收取高達65萬元之委託費、酬勞,益徵其有訛詐告訴人金錢之故意。

⒍末查,證人即告訴人結證: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的錢是我用

房子抵押貸款而來的,但被告說他有認識代書、仲介背景的人,可以幫我把房子追回,所以才將此部分註記在112年12月12日雙方簽立之切結書上,但之後雙方約定的半年期間不到,我的房子就進入法拍的查封程序,被告一直說自己有辦法,但最後房子還是被拍賣等情(原審卷第174-176、186、194-195、199頁);併觀諸該切結書內容(警卷第71頁):

被告確實承諾協助告訴人「處理債務房屋一胎二胎三胎之債務」,並以此為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委託費、酬勞之理由之一。惟本案進入司法程序迄今,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有為告訴人解決遭抵押房產之相關資料,更難想像被告有何手段能阻止金融機構依憑抵押權所發動之強制執行。準此,被告自始即不具有特殊管道或能力可為告訴人向幣安交易所討回遭詐款項,亦無法協助解除警示帳戶、阻止房子被法拍,更不曾為告訴人委請律師、公正第三方處理,或向法院聲請任何扣押、執行處分,簡言之,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收取附表各費用之理由皆為不實,則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

⒎至被告於他案中是否經檢察官或法院認定有追回款項之能力

一事,與本案無關,自不拘束本院;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本無以行為人使用虛偽身分為要件,而被告以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與告訴人互動,及曾幫告訴人繳交貸款等節,僅為取信告訴人之手段,以上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於上訴意旨㈠所辯,皆無所憑取。

㈡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月4日下

午(即為警查獲前一日)對告訴人陳稱:「如果可以立即處理,我有一個朋友可以幫我出一點,我們就不用到50,只要10就夠了,明天晚上就可以北上...」(警卷第57頁),經告訴人推拖後,被告同意雙方於翌日(5日)下午見面交款(警卷第59-61頁),而被告自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起即不斷追問告訴人幾點能到雙方約定之地點,即附表編號10之生態園區捷運站,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雖表示自己因「人很不舒服、剛剛又吐」之故未準時抵達生態園區捷運站,但要「慢慢騎」;證人即告訴人再結稱:被告抵達生態園區捷運站後,就打開機車置物廂,他跟我說要交錢,我說錢在牛皮紙袋裡,他看了一下牛皮紙袋,叫我把牛皮紙袋放機車置物箱,我放進去之後,警察即上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8-191頁)。從而,被告即便身體不適,仍未放棄與告訴人見面取款一事,亦係其要求告訴人自行將該牛皮紙袋放進機車置物箱,故被告如上訴意旨㈡所載之辯解全屬卸責之詞。

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

調查,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82-183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該員警表示因時間久遠已無留存,本院始未調取,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故本院並無被告所指,拒絕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之情形。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至9之款項已屬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告訴人始終未就係其將牛皮紙袋放進被告機車置物箱乙情為不同證述,縱上開密錄器影像尚有留存,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㈢部分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是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此條文於111年12月14日公布,自公布2年後施行)。

⒉被告固提出記載被告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非物

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195頁,下稱凱旋診斷書)。惟參考「DSM-5-TR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中有關「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之記載,前者為「本類別適用於疾病表現中的症狀以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為特徵,造成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缺損,但是不完全符合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準則」,後者則係「本類別適用於有『精神疾病』症狀特徵的表現,該表現造成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缺損,但是不符合任何『精神疾病』之完整準則」。換言之,目前被告雖有出現雙相情緒障礙症或精神疾病之症狀,但目前尚未能診斷為罹患該等病症。

⒊復參照精神衛生法第3條之修法理由一㈠內容:反社會人格違

常之核心概念為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過去研究顯示,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不佳,爰仍不納入本款精神疾病定義範疇(註:修正前之規定亦將「反社會人格違常」排除於精神疾病定義之外)。基此,依凱旋診斷書,尚難遽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要件。

⒋再觀諸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正常,在警詢

、偵查中,其均能針對檢警之問題清楚回答,為自己辯白,且在原審、本院審理中,亦與法官對答如流,表達明確,甚至曾在本院中主張「因本案審判長曾擔任其另案之法官,可能有偏頗之虞,聲請審判長迴避」(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了解相關法律規定,能爭取其訴訟上之權利。又被告自108年起即多次對他人以可代為追回受詐騙款項為由收取相關費用,而遭檢察官起訴犯詐欺取財罪嫌,嗣於111年後陸續經法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此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57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即明(審易卷第81-112頁、本院卷第82-5至82-18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間,另被告尚因於110年間使用同樣手法詐欺他人,甫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該署114年度偵字第459號起訴書可考(審易卷第81-112頁、本院卷第157-163頁),堪認被告洞悉受詐騙者急欲追回款項之脆弱心態,見有機可乘即使用話術使該等受詐騙者誤信其確實有能力協助追討,進而給付費用予被告,被告食髓知味,一犯再犯,自難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欠缺或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形,亦無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利用告訴人亟欲追回遭詐騙損失之心理,明明沒有協助追回款項之能力及真意,卻多端設詞對告訴人佯稱有管道追回虛擬貨幣,但須先支付各該費用等話術,誘使告訴人陸續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而牟利,造成告訴人再度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達128萬2,900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28萬2,9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之金融計算紙、iPhone14 pro max手機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皆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㈤原審固未及審究被告有凱旋診斷書所載之精神症狀乙情,然

此事項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經本院審酌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案被訴尚詐得3萬元部分(即起訴書認定之被告詐欺金額131萬2,900元,與原判決認定之被告詐欺金額128萬2,900元間之差額),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金額計算紙1張、iPho

ne 14 pro max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8萬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A02於民國112年7月間,遭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假投資平台之方式詐欺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並因而致所使用之帳戶被遭列為警示帳戶、須負擔房屋抵押等債務。嗣A02於臉書社團「虛擬貨幣靠北詐騙」內貼文描述其前開遭詐欺過程,A01於112年12月間,在上開臉書社團看見A02之貼文,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追討詐騙款項之能力與真意,仍以暱稱「王百贏」私訊A02,並加A02為LINE好友,先對A02佯稱:先前遭詐欺之虛擬貨幣款項已流向「幣安」交易所,渠有管道可代為向「幣安」將遭詐款項追回,但須交付費用云云,並於112年12月12日與A02書立切結書,約定由A02委託A01追討前揭遭詐騙款項,及協助處理房屋抵押債務、警示帳戶問題,A02應支付A0165萬元,如半年內無追回應退回所有款項等語(下爭系爭切結書),另接續以附表編號1、3至6、8至9所示之詐欺手法,陸續對A02施用詐術,A02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共128萬2900元予A01得手。嗣因A01又於113年1月4日接續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手法,欲誘騙A02交付10萬元,A02於同日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即配合警方誘捕,向A01假意承諾欲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A01隨即於該時、地,出面向A02收取款項,惟在A02依A01指示,將警方事先準備裝有面額10萬5000元假鈔之牛皮紙袋放入A01機車後車箱之際,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得手,並對A01實施搜索,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GOOGLE PIXEL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金額計算紙1張、新臺幣假鈔3疊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易卷第27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在上開臉書社團認識,及其有允諾為告訴人追回前揭遭詐欺款項,並書立系爭切結書,告訴人因此陸續交付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能力幫忙追回詐騙款項,我也用真名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沒有詐騙告訴人,逮捕當天是告訴人自己把牛皮紙袋放到我機車車廂,我都沒有碰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自己的真名、電話與告訴人聯絡,顯無詐欺之犯意,告訴人卻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半年期間尚未屆滿時,即報警並對告提出詐欺告訴,本案應僅為民事糾紛等語。經查:㈠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A02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易卷第172至200頁),並有與證人A02前揭證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對話紀錄、如附表「補強證據出處」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亦自白坦認其確有允諾為告訴人追回前揭遭詐欺款項,並書立系爭切結書,告訴人因此陸續交付現金等情,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在,且有所補強,被告確有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金額之認定:

⒈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共為131萬2900元

(詳如附表「起訴書認定詐欺金額」欄所示),然本院審閱卷內證據後,認定被告各該詐欺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認定詐欺金額」、「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詐取逾本院認定之金額,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12年12月15日幫告訴人繳納房貸1萬544

0元,及墊付數萬元民間借款利息等語(易卷第272、282頁),然觀諸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經過、手法與金額,被告前開支出金額遠低於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應屬被告為騙取告訴人信任、持續訛詐告訴人交付更多款項,因而支出之犯罪成本,毋庸自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曾傳送其與「幣安」人員談論和解的對話截圖給告

訴人(警卷第79至81頁),然該等截圖並未包含最上方對話之好友名稱,被告又無法提出該等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證,衡以現今網路科技發達,被告自行以不同帳號製造上開對話內容,再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並非難事,況前開對話中「幣安」人員雖曾表示可立即撥款等語,但最終被告仍未能為告訴人追回任何受詐騙之款項,佐以證人A02於本院證稱:被告傳與「幣安」人員對話截圖給我,他說要入帳很急,我說我沒有錢了,就開始籌錢,跟前老闆借錢,但最後還是沒有拿到錢等語(易卷第197至198頁),可認前開對話應係被告所捏造,假借「幣安」要撥款給告訴人之名義,以騙取告訴人提出更多金錢交付被告,自不能據認被告有追回他人受詐欺款項之能力。

⒉再者,偵查機關如欲調查、扣押詐欺被害人受騙之金錢流

向,均須依法藉由法定程序為之,如以正式公文函調資料、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或聲請扣押等,被告僅為一私人,卻聲稱其有查明告訴人受詐欺之虛擬貨幣流向能力,真實性顯然有疑;況倘被告所辯其確有為告訴人追討受詐欺款項之情節屬實,則其為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時聯繫之人,包含附表所示之「幣安」人員、律師、「公正第三方」等人,其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與相關人士聯繫處理之相關證明,及相關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顯不合常理,另就附表編號10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須交付法院執行假扣押的擔保金以取回遭詐欺款項云云,但亦無法提出任何法院假扣押案號或民事訴訟案號可供查證,益徵其所辯均屬不實,其僅是以話術向告訴人佯稱有管道可代為向「幣安」將遭詐款項追回,但須交付費用云云,而接續虛構附表編號1、3至6、8至1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但實際上並無追討之真意及能力,其真正的目的實為騙取告訴人交付款項無訛。

⒊被告雖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709號處分書,辯稱其確實有能力追回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云云。惟觀諸該處分書之記載,該案係緣自被告聲稱可協助詐欺被害人追回受詐騙之款項,使呂亞真、陳怡君、葉綵潔、林蒲程、曾柏凱、林智凱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追回款項並交付相關費用,嗣因被告均未能追回任何款項,陳怡君、曾柏凱、葉綵潔、林智凱、林蒲程又委託陳勇達向被告追討渠等交付被告之費用,被告與其母則對上開詐欺被害人及陳勇達等人提出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經前開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該署於聲請再議意旨為論斷之理由,並未曾認定被告有無追回遭詐欺款項之能力(易卷第245至260頁);又被告前曾以聲稱可追回他人受詐騙或博奕網站賭輸之款項,惟需收取費用之手法,受林群峪、林智凱、曾柏凱、葉綵潔、林莆程委任追討款項並收取費用,但最終被告均未能追回任何款項,且業經法院判決對上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6、57號判決在卷足憑(偵卷第111至119頁、第127至137頁、審易卷第81至112頁),堪認被告曾多次以前開相類同之手法,對前揭被害人詐取財物,且未曾實際追回任何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追回他人受詐欺款項之能力。

⒋被告又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6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確有追回他人受詐欺款項之能力云云。然查,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固援引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之記載,認被告前曾替「白振弘」追討回遭詐騙之款項,因認不能排除被告真有能力協助該案告訴人柯采杏取回遭詐騙款項等語(易卷第37至43頁),然細譯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內容,被告先前係受「白振弘」委託,成功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討回遭詐騙之款項32萬餘元(偵卷第114頁),與本案被告聲稱可為告訴人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追回受詐欺款項,追回之對象顯然不同,且被告於本案又無法提出任何其與真實存在之何等「幣安」人員、律師、「公正第三方」等人接洽之證據,亦無何等如其聲稱辦理民事假扣押之紀錄,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先前曾為「白振弘」成功追回款項此一事實,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其確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協助告訴人處理

房屋抵押債務、警示帳戶問題云云,惟證人A02就此於本院證稱:房屋抵押及警示帳戶問題都是來自我遭之前遭虛擬貨幣詐欺的事件,113年下半年我的房子仍被法拍清償債務,警示帳戶也是判決後才解除,不是被告幫我處理的等語明確(易卷第19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其成功為告訴人解決房屋抵押及警示帳戶問題之佐證,況且,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之權利義務,既係著重在為告訴人追回受詐騙款項始能取得報酬,然被告並無力追回乙節,業經本院論認如前,是不論被告是否曾有嘗試為告訴人解決房屋抵押及警示帳戶問題之舉動,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自己的真名、電話與告訴

人聯絡,顯無詐欺之犯意,告訴人卻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半年期間尚未屆滿時,即報警並對告提出詐欺告訴,本案應僅為民事糾紛等語。然查,被告既然並無協助追回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能力與真意,其書立系爭切結書、使用真名與自己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及在系爭切結書與告訴人約定半年之委任期間,不過是被告騙取告訴人信任、拖延時間的手段之一而已,均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聲請調閱其為警逮捕時之密錄器影片,欲證明其當天

並沒有碰到裝錢的牛皮紙袋等語,然查,本院依前揭證據,已可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為係欲向告訴人詐取10萬元未遂,至被告當天有無碰到牛皮紙袋,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其此一聲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僅論一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部分犯行已經成功詐得128萬2900元,即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縱後續如附表編號10部分之行為止於未遂,毋庸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亟欲追

回遭詐騙損失之心理,明明沒有協助追回款項之能力及真意,卻多端設詞對告訴人佯稱有管道追回虛擬貨幣,但須先支付各該費用等話術,誘使告訴人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而牟利,造成告訴人再度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考量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達128萬2900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享有之犯罪所得128萬29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縱曾幫告訴人繳納房貸等費用,然此應為犯罪成本,業如前述,毋庸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中予以扣除。

㈡扣案之金額計算紙1張、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

用以與告訴人聯繫討論追回詐騙金額相關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59頁、聲羈卷第27至28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詐欺方法 起訴書認定詐欺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詐欺金額 本院認定之理由 補強證據出處 1 11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忙查詢告訴人投入幣安交易所的詐欺金額,惟須給付服務費予被告云云。 45萬9000元 42萬9000元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承認收受20萬元,然右列存摺該日提領紀錄只有42萬9000元,於此範圍內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超過部分並無補強證據。 告訴人兒子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 2 112年12月13日 下午6時許 同上 20萬元 20萬元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承認收受20萬元,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並有右列提領紀錄可佐。 告訴人兒子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 3 112年12月17日晚上10時許 高雄捷運後驛站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請律師處理幣安詐騙案須給付律師費用云云。 5萬元 5萬元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承認收受5萬元,並有右列收據可佐。 收據(警卷第73頁) 4 112年12月19日晚上8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某處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請律師處理幣安詐騙案須給付律師費用云云。 10萬元 10萬元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承認收受10萬元,並有右列收據可佐。 收據(警卷第73頁) 5 112年12月21日晚上8時許 高雄捷運生態園區站1號出口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須給付美金與新臺幣之匯差云云。 7萬元 7萬元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承認收受7萬元,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並有右列提領紀錄可佐。 告訴人兒子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 6 112年12月25日晚上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請公正第三方協助告訴人取回詐騙金額,但須給付費用給該第三方云云。 8萬元 5萬元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承認收受5萬元,右列存摺內頁於該日僅提領3萬元,超過5萬元部分無補強證據,應認告訴人僅交付5萬元。 告訴人兒子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 7 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900元 900元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承認收受1100元,於900元範圍內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但超過900元部分並無補強證據,應認本次告訴人僅交付900元。 告訴人兒子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 8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保證金不夠,須再額外支付費用云云。 27萬5000元 27萬5000元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否認收受,但右列存摺內頁顯示告訴人於同日提領27萬5000元,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應認告訴人確有交付27萬5000元予被告。 告訴人兒子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 9 113年1月1日下午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請公正第三方協助告訴人取回詐騙金額,但須給付費用給該第三方云云。 7萬8000元 7萬8000元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承認收受5萬元,但右列存摺內頁顯示於同日提領7萬8000元,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應認告訴人確有交付7萬8000元予被告。 告訴人兒子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 10 113年1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 高雄捷運生態園區站1號出口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須交付法院執行假扣押的擔保金以取回遭詐騙金額云云。 10萬5000元(未遂) 10萬元 (未遂)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承認約定之金額為10萬5000元,惟證人A02於本院證稱:這次被告於LINE中確實是跟我講需要10萬元,多5000元是我自己想多準備,以免到時候又不夠等語(易卷第196頁),佐以雙方113年1月4日對話紀錄中被告亦表示「只要10就夠了」、「這10萬是我們最後一關」等語(警卷第57頁),是並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欲詐取之金額超過10萬元,應認本次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金額為10萬元。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7頁) 編號1至9合計128萬29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