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宿傳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6、10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6、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宿傳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06號,亦即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案件):
一、上訴人即被告宿傳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其此部分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0頁),故而,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此部分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除原判決所載之犯罪日期「113年4月21日」係屬誤繕,而應更正為「113年8月6日」(按起訴書雖亦有同上之錯誤,惟觀之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足認起訴書上開日期記載亦係誤繕)外,餘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金蓉(已歿)之代理
人鄭資憲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完畢,請求能從輕量刑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就告訴人李金蓉部分與代理人鄭資憲達成和解,賠償7萬8000元,並給付完畢,有該和解書及本院114年9月2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45頁),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當之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建築物,並攜帶兇器竊取本案裝修中房屋內之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被害人對自己建築物之安寧平穩狀態,所為誠屬非是;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並已與告訴人李金蓉之代理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07號,亦即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案件):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蔡振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住處旁,攀爬該處隔壁裝修所搭設之鷹架至二樓高度,著手持足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蔡振豊放置在住處二樓冷氣室外機之銅管一端後欲剪除另一端時遭蔡振豊發現報警,被告趁機逃逸而竊取冷氣機銅管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次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須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振豊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蔡振豊所提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雖未到庭,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次的行為,所以我否認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振豊於警詢陳稱:今日(指113年4月21日)
中午12時我在住處(指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好車走回家時,發現地上有碎屑,我抬頭往上看時發現有人正在剪我住家2樓陽台的冷氣室外機的銅管,我大聲喝斥對方,對方就從隔壁(指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2樓爬進去跑走了,我沒有追進去,當下就打電話報案。對方是女生、戴口罩、亮棕色長頭髮、身材中等、身高約150至160公分、約40至50歲左右、穿著牛仔褲、長袖水藍色外套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5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再於偵查中證陳:當天我剛好出去之後回來,把車子停在店的對面,往店那裡看,發現在二樓的冷氣室外機包覆的泡棉一直往一樓掉,我就走到店那裡看是不是隔壁施工誤拆。當天是禮拜天,我確認不是隔壁施工,是有小偷在嘗試偷銅管正在用手掰泡棉,有一段銅管一邊已經被剪斷。小偷正在嘗試要把另一邊也剪斷。之後我問她是不是在偷剪銅管,她回答沒有。我也不敢追她,因為她站在鷹架上我怕她掉下來。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對方就從二樓鷹架爬進去二樓窗戶內,警察來之後對方已經從裡面逃走了,那棟建物正在翻修施工。我有看到對方是拿鉗子剪銅管,我站在那裡看了大概30秒。在庭的被告是跟我對話的小偷,她很好認,她頭髮有染色且監視器也有照到。騎000-0000號機車之人跟我目擊的人穿著是相同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7至58頁),固指認當日行竊其銅管之人即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被告。然被害人指證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性質上屬於對立性之證人,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被害人之指證除內容應無瑕疵可指外,尚應有其他證據以佐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前已述及,是自應審究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被害人之指述,而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㈡觀之檢察官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蔡振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竊現場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32分至14時6分許,有騎乘其名下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出現於案發現場,並停放機車於告訴人蔡振豊上揭住處前之騎樓,然並未拍攝有任何被告竊盜行為或身影,則若僅以被告曾騎乘機車行經蔡振豊住處並於騎樓處停放機車,即認定被告必有下手行竊之舉動,容屬遽然,自難據之擔保告訴人蔡振豊指證之真實性。
㈢又本件員警並未以數人面貌照片並列方式提供告訴人蔡振豊
指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參照),僅以拍攝到被告行經蔡振豊住處前騎樓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即以特定人之照片供告訴人蔡振豊指認,指認程序核有欠缺客觀及嚴謹,亦難擔保告訴人蔡振豊指證之正確性。
㈣告訴人蔡振豊雖指證被告係著手竊取其冷氣室外機銅管之人
,然憑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既難擔保告訴人蔡振豊指證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有如上述,則檢察官之舉證,自未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上揭被訴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此部分被訴竊盜未遂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經檢察官張貽琮及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