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金庭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金庭與吳○○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離婚),吳○○、鍾○○、吳○○分別係吳○○之父、母及哥哥,該3人與李金庭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又李金庭明知駕車猛烈衝撞他人住處鐵捲門除將直接損壞鐵捲門外,亦可預見此舉易使門後其他物品同受撞擊造成損壞結果,仍基於損壞鐵捲門之直接故意及縱使造成門後物品損壞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接續於112年2月16日23時34分許及翌
(17)日2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吳○○,下稱甲車)衝撞吳○○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租屋處(下稱前開房屋)鐵捲門數次,致鐵捲門多處凹陷喪失原本順利操作收放之防閑效用,同時使門後停放附表所示機車(下合稱本案機車)損壞不堪使用(各車所有權人暨受損部位如附表所示),致生損害於吳○○、鍾○○及吳○○(另甲車受損部分因未據告訴且李金庭為實際使用人,故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吳○○、鍾○○及吳○○(下稱告訴人等3人)委託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金庭(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4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伊有不在場證明,案發當時伊人在台南加班、不可能駕駛甲車衝撞前開房屋;辯護人則以卷附監視器畫面內容尚無從直接辨識係被告本人駕車衝撞前開房屋,且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在台南加班,況若被告果有實施本件毀損犯行,吳○○於案發後當無可能仍致電請被告接送回家並閒話家常,故本案除告訴人等3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吳○○原為夫妻(嗣於112年8月28日離婚),告訴人
吳○○、鍾○○、吳○○分別係吳○○之父、母及哥哥;又甲車登記為吳○○所有並曾由被告駕駛使用,且被告於案發前2日即112年2月14日11時許駕駛甲車在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發生交通事故,嗣於同日23時11分因傷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對其右手小指撕裂傷施以縫合手術、換藥、紗布覆蓋、使用網套等情,業經告訴人等3人、證人吳○○證述在卷,並有甲車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告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原審易卷第19
5、247至265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1月21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9至172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其次,前開房屋於上開時間遭人駕駛甲車接續猛烈衝撞鐵捲門,致鐵捲門多處凹陷喪失原本順利操作收放之防閑效用,並使門後停放本案機車損壞(受損部位如附表所示)一節,同經告訴人等3人與證人吳○○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前開房屋現場暨本案機車受損照片、車牌辨識資料、本案機車查詢資料、前開房屋租賃契約、(鐵捲門部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警卷第25至47、51至55、61至69頁)、機車維修估價單(他卷第23、25頁)、原審勘驗筆錄、機車維修收據(原審易卷第148至149、155至163、323至324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㈡茲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甲車於案發前2日即112年2月
14日11時38分許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交由被告自行處置(本院卷第141頁),且就該次事故車損照片與本件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所示車輛相互比對(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原審卷第155至163頁),兩車同係左前引擎蓋有明顯長刮痕、左前玻璃(靠近引擎蓋處)破損及左前車頭凹損,堪信兩車確屬同一車輛且被告於112年2月14日發生事故後仍持續使用該車。次參以原審勘驗前開房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車初於112年2月16日23時34分許撞擊鐵捲門時,告訴人吳○○確有站立在旁目擊(人車相距約1至2公尺),且經告訴人吳○○證稱當時從透過車窗玻璃看進去、車內駕駛人就是被告等語(警卷第12頁),審酌是時雖屬深夜,但告訴人吳○○所在位置相距甲車甚近,再輔以現場監視器燈光及甲車車燈照明,當可辨識車內駕駛為何人而無錯認之虞。復承前述被告於案發前2日因傷前往阮綜合醫院接受右手小指縫合手術,且據其自承有包紮小拇指,包紮的樣子是一根細細的、白色的等語在卷(原審易卷第314頁),併參酌原審勘驗暨卷附前開房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駕駛甲車衝撞鐵捲門之人右手約小拇指或無名指處有白色長條痕跡且與手指長度相似,顏色與其他手指膚色不同(原審易卷第148至149、161至163頁),此一特徵亦與前述被告在阮綜合醫院受傷包紮之情大抵相符。另佐以證人吳○○證述案發前因公司資金周轉問題且剛好小產,伊回娘家(即前開房屋)坐月子及處理公司事務,被告得知後、因不滿伊上述舉措,遂打電話對伊恐嚇、怒罵(警卷第7至9頁,不公開卷第81至83頁),及被告自承112年2月14日在電話中經吳○○告知小產一事感到生氣(警卷第4至5頁)等語交參以觀,可徵被告確有因不滿吳○○或其娘家親屬而實施不法犯行之動機,綜此足認本件駕駛甲車先後衝撞前開房屋鐵捲門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至吳○○縱於案發後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或請被告載其回家,此涉及其等夫妻間感情及相處問題,仍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乎被告初於警詢辯稱因
晚上9點半以後要在小港家顧小孩,可以確定伊沒有開甲車撞前開房屋(警卷第5頁),其後改稱在台南加班云云,先後所述明顯歧異而難以盡信。又細繹證人劉○○到庭所述固可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間幾乎都在台南營業地點支援且經常加班,如果加班大多是晚上8、9點過後,有時甚至到半夜,但其與被告、陳○○(另名員工)3人每日駕車往返台南、高雄兩地通勤,亦無法確認案發當日(112年12月16日)被告有無加班,又甲車雖為公司車,但須徵得被告或他的助理同意才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90頁),非僅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案發當日人在台南加班一事為真;況縱令被告案發當日果有在台南加班,多會在當日約
20、21時許結束返回高雄,參酌台南至高雄單趟車程衡情約在1小時左右,而本件案發時間係112年2月16日23時34分許及翌(17)日2時32分許,實無足動搖被告返回高雄再駕駛甲車實施前開毀損犯行之可能性。至被告另抗辯公司設有打卡系統云云(原審易卷第148頁),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紀錄為憑,亦與證人劉○○證稱上、下班不須打卡(本院卷第185頁)之情有悖,且依證人劉○○前揭證述可知甲車實際管領權人確係被告,而本件既無從證明案發當日另有他人使用甲車,憑此堪信被告前揭所辯俱無從採信。
㈣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祇要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刑事犯罪之「故意」包括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前者係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及結果發生皆有確定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則係考量刑法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而不得輕易為之,苟主觀上預見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則其對行為客體或結果發生雖無確定認識,仍屬不違背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從而行為人主觀上究係源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二種不同心理狀態,法院應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諸般客觀情況,參酌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依經驗法則明白審認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是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前開照片因受甲車被告駕駛甲車撞擊以致多處凹陷而喪失原本順利操作收放之防閑效用,是時門後所停放本案機車亦同受此撞擊而有多處毀壞情事(各車受損部位如附表所示),參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明知駕車猛烈衝撞他人住處鐵捲門除將直接損壞鐵捲門外,亦可預見此舉易使門後其他物品同受撞擊造成損壞結果,憑此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損壞鐵捲門具有直接故意,至於本案機車部分則僅具不確定故意為當。故公訴意旨未能詳予區分二者差異,應由本院補充審認。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毀損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
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原第3條第3、4款規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及「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修正增列第6款「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乃將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均限制為四親等內而有所限縮。但因被告與告訴人吳○○、鍾○○係一親等直系姻親且與告訴人吳○○為二親等旁系姻親,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該當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之認定而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為斷。
三、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此舉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刑法毀損罪論罪科刑。又被告先後2次駕車衝撞行為,客觀上堪信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時地先後侵害告訴人等3人財產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單一毀損行為造成被害人等3人財產法益受損,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規定,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手段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認法治觀念不足,又在卷附監視器明確攝得其重要特徵之情況下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3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損害,並參酌告訴人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駕車衝撞之犯罪手段與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原審易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併予說明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本件案發後有精神疾病加劇之情狀,仍無從率認其案發時受有何外在刺激,進而在量刑上給予從輕有利之認定,乃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車牌號碼 所有人 毀損部位 LAL-6719普通重型機車 吳○○ 前把手、前置物箱、左右腳踏板、左右前邊蓋下段、左右前邊蓋上段、左右側條、風鏡支架、風鏡、後照鏡、前盾、前燈罩、前燈組、碼錶蓋、碼錶組、牌板支架、後牌板、後燈組、左右後側蓋、空濾組、排氣管護片、前輪土除、前燈總成支架 809-MBS普通重型機車 鍾○○ 面板、面板飾蓋、面板飾燈、喇叭、前輪土除、三角台(含珠碗組)、前避震器、前左方向燈、前置物箱組、腳踏板、底盤、側蓋組、傳動外蓋、後牌板(含中心蓋及支架)、後方向燈組(右)、排氣管、風扇外蓋、座墊、油箱飾蓋、車牌 NQC-2653普通重型機車 吳○○ 後牌板(含支架)、後輪土除(含支架)、後方向燈組、車牌燈、排氣管、側蓋、後扶手、面板小盾、面板飾蓋、前邊蓋、前燈組、三角台、珠碗組、傳動外蓋、空濾外蓋、前避震器、車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