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成

李俞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進成、李俞彤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辜玉婷損害賠償,且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進成、李俞彤二人均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意支付派遣工勞務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6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街000號弘群工程行,共同向該工程行負責人辜玉婷表示林進成、李俞彤二人為龍群太陽綠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屏東空軍基地承作太陽能蓋板、串併聯和步道建造工程(下稱本案太陽能工程。此工程係由林進成、李俞彤二人,經蘇雍荃介紹,從巨業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轉包而來),須僱請臨時工前往施作,並於112年12月15日給付報酬等語,使辜玉婷誤認其等有付款之真意,而依約自翌(15)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合計18日,每日派遣如附表所示工數(合計84次)前往林進成、李俞彤二人指定之工地施工。林進成、李俞彤二人合計得有新臺幣(下同)17萬9300元之勞務利益。惟林進成、李俞彤並未依約給付勞務費,經辜玉婷迭次催討,均藉詞拖欠。嗣辜玉婷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發現林、李二人之戶籍已於112年11月20日遷至高雄○○○○○○○○○,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弘群工程行辜玉婷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2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無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林進成、李俞彤二人固坦認有與告訴人即弘群工程

行辜玉婷(以下稱告訴人)簽訂前開派遣勞工契約;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派遣同附表所示人數之勞工至被告二人指定的工地施工;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拖欠告訴人勞務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等確有承包本案太陽能工程,與告訴人簽約時有給付勞務費之意思,但後來因為本案工程業主認為工作未做完全而未給工程款,所以沒錢給付本案之勞務費,其等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給付積欠之勞務費云云。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為「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前者係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後者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價金或提供之勞務,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或勞務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二人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6時許,前往屏東縣○○市○○

街000號弘群工程行,共同向告訴人陳稱被告李俞彤、林進成為龍群太陽綠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屏東空軍基地承作太陽能蓋板、串併聯和步道建造工程,需要人力前往施作,預計10日完成,而與告訴人簽訂合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於上開期間派遣人員進場施工,龍群公司應於112年12月15日給付派遣人員之薪資。告訴人依約自翌(15)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每日派遣如附表所示工數(合計84人次)前往被告二人指定之工地施工,被告二人合計獲得17萬9300元之勞務利益。嗣被告二人逾上開約定之給付勞務報酬期日後,仍未給付勞務費,經告訴人多次催告,被告二人均以工程未驗收,未收到工程款為由,不為給付,告訴人因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龍群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俞彤)核發支付命令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憑(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56號卷第113-114、141-149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李俞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即甲方:龍群公司,負責人李俞彤、林進成)簽定之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40號支付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龍群太陽綠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向東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公司登記表、弘群工程行人力派遣請款明細表、派遣點工單(點工單上有「李俞彤」或「龍群林進成」之簽名)等附卷可稽(見前揭卷第7、11-17、23、25-41、43、45-5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㈣又本案太陽能工程係由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中租公司)與空軍某部隊(名稱詳卷)訂立「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設備租賃契約」後,由星凱公司、慶芳企社、巨業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層層轉包工程,最後由巨業公司,經中間人蘇雍荃介紹後,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二人,此業據證人即巨業公司負責人楊宜霏、本案工程介紹人蘇雍荃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13、281頁),並有前開「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設備租賃」契約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6號卷第45-47頁)及巨業公司、龍群公司112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25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係經蘇雍荃介紹,以「龍群公司」名義向巨業公司承包本案太陽能工程一節,亦可認定。

㈤然依證人即巨業公司負責人楊宜霏證稱:被告二人僅完成部

分工程,後因施工錯誤,品質不佳,遂未再讓被告二人進場施工,被告二人也知道自身沒有能力承作;巨業公司就被告二人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已經以提前預支現金之方式支付工程款,金額超過總價款二分之一以上,尾款剩幾萬元沒付,後來都是巨業公司的工班自行完成,造成的損失就從尾款扣,不夠就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證人即本案工程介紹人蘇雍荃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龍群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配合本案工程前,被告二人甚至向證人蘇雍荃借錢買發票;施工期間的工程物料、便當錢也是由證人蘇雍荃或巨業公司先行墊付,證人蘇雍荃先行墊支之款項約4、5萬元;被告二人透過蘇雍荃向巨業公司預支的款項約5萬元;被告二人也有直接向巨業公司預支工程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另參證人即弘群工程行員工黃子賢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二人於112年11月15日到同年12月3日施工期間,有打電話調錢周轉,在講工程款,不知道講哪個工地等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56號卷第144-146頁)。證人潘子杰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二人帶伊進去工地,並在派遣點工單上簽名,工作期間有聽到被告二人打電話調錢周轉等語(見前揭卷第146-147頁)可認,被告二人雖有實際指揮施作本案工程,但於工程施工前既無準備資金及工程材料,也沒有自己的工班,甚至欠缺施作本案工程之專業能力。蓋其二人進行工程及購買工程材料、便當所需之資金,係向介紹人及巨業公司預支;施工人員,則要求告訴人派遣人力,被告二人甚至在與告訴人的合約書上註明「進場施工,均以甲方公司(即龍群公司)為準,以甲方師父自稱,不得向任何人透露為人力公司派遣之人」等語,有意隱瞞工程人員不具相關專業能力之事實,且工程也都做錯(證人楊宜霏證詞參照,見本院卷第215頁)。況被告二人於工程期間持續向他人借貸,更徵彼等應知自己資金短缺之情況嚴重。然其等竟以告訴人提供之「無償」人力,營造有進場施工之事實,以便向介紹人及巨業公司預支工程款。且其等向介紹人及巨業公司預支之工程款,是否用以購買發票及工程材料?耗資多少?剩餘多少,均乏證明,嗣後更隱瞞其等已向介紹人及巨業公司預先取得部分工程款之事實,藉口工程未驗收,未收得工程款,拒絕給付告訴人勞務費(見前揭他字卷第51頁右下方之LINE截圖)。況被告二人是否收到工程款,與其等應付給告訴人的勞務費,要屬二事,前者並非後者的給付條件,被告二人竟資為不為給付勞務費之藉口。顯見被告二人之行為,猶如無本生意,其等與告訴人訂立派遣人力之合約時,已欠缺給付派遣人力薪水之資力,即使嗣後以預支方式向介紹人及巨業公司預先取得部分工程款,亦無打算用以支付告訴人之勞務費用。因此,本案雖不能認為被告二人於締約時有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約,但被告二人於締約之初,主觀上有前述「不純正履約詐欺」之詐欺得利犯意,並於工程期間,持續要求告訴人派工,營造進場施工之事實,以便向介紹人及巨業公司預支部分工程款,迄給付勞務費之日期屆至,又故意以工程驗收未過,未收到工程款為藉口,拒絕給付勞務費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二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簽約時有給付勞務費之意思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二犯行堪以認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被告二人前揭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有如前述,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均以真名示人,確有在案發工地施工,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能證明有詐欺犯意而判決無罪,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論罪科刑的理由:

⒈核被告林進成、李俞彤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在與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上連署為「龍群公司」負責人(見他字卷第43頁),嗣後又分別在弘群工程行派遣點工單之「廠商簽章」欄內為「李俞彤」或「龍群林進成」之簽名,足證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112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日止,每日得有附表所示利益,並係於同一工程期間及同一地點,密接以同一詐術,令告訴人持續派工,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⒉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自己資力不足,亦不打算給付勞務費

,卻欲取得不法利益,以前揭方法,使與其等並無怨仇之告訴人誤信被告二人有依約定日期支付勞務費之真意,進而為附表所示之人力派遣,供被告二人營造進場施工之事實,以便向介紹人及巨業公司預支工程款,嗣後又藉口工程驗收未過,未取得工程款云云,不給付派工之勞務費,使告訴人受有17萬9300元之損失,經告訴人多方催討,甚至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仍置之不理,迄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始於原審審理時承諾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經分期賠償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有89300元未還,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暨審酌被告李俞彤為龍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其無犯罪前科,有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進成雖非龍群公司負責人,但以該公司之負責人自居,其曾有失火燒燬建築物、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恐嚇、侵占等犯罪前科,亦有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非佳,及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95、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李俞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被告林進成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有被告之入出監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告訴人17萬9300元,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第1期1萬元,餘款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8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原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88頁)。而被告二人於和解後,除每個月的還款時間稍有延遲外,迄今年6月25日為止,均有按期給付,茲亦有被告二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且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可見被告二人仍願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二人遵守和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就分期履行之如附件所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二人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二人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弘群工程行辜玉婷提出之人力派遣請款明細表 期間:112年11月15日~同年12月3日 日期 月/日 工數 單價 (新台幣) 總和 (新台幣) 備註 11/15 5 1100元 5500元 5工半天 11/16 3 2200元 6600元 11/17 4 2200元 8800元 11/18 6 2200元 13200元 11/19 4 2200元 8800元 11/20 5 2200元 11000元 11/21 5 2200元 11000元 11/22 5 2200元 11000元 11/23 5 2200元 11000元 11/24 5 2200元 11000元 11/25 7 2200元 15400元 11/27 5 2200元 11000元 11/28 5 2200元 11000元 11/29 4 2200元 8800元 11/30 4 2200元 8800元 12/1 4 2200元 8800元 12/2 4 2200元 8800元 12/3 4 2200元 8800元 合計 84 179300元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718號附民原告 辜玉婷訴訟代理人 康正偉附民被告 林進成

李俞彤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718 號就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

361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8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蕭筠蓉書記官 顏子仁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詳報到單被 告

三、和解成立內容:

⑴、被告等人願連帶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玖仟

參佰元,於民國(下同)114 年8 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壹萬元,其餘自11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捌仟至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號(戶名:弘群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⑵、原告就本件刑事案件所涉民事賠償其餘請求拋棄,並願意原諒被告等人,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四、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附民原告訴訟代理人:康正偉附民被告 :林進成

李俞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顏子仁法 官: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子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