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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玉偉選任辯護人 陳亮妤律師

曾嘉雯律師葉凱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無罪部分撤銷。

A02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2與A01前為男女朋友,因知悉A01所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元大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臺灣銀行提款卡)之平日置放所在及上開提款卡密碼,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地點,分別持上開元大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A02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A01於上開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9萬2,000元)供己花用。嗣經A01刷存摺時發現其帳戶內存款被盜領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A02(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7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分持告訴人A01(下稱告訴

人)之元大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其所有提領的款項都是經由告訴人授權,並依照告訴人之意思對外支出,或係由其先行代墊後再去領款,其並未盜領私用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存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插入告訴人之

元大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後,輸入密碼,自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29所示款項,自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91至193頁,原審易字卷第223至248頁),並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9至11、14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32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4頁)、被告於元大銀行小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5至25頁)、被告於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前為男女朋

友,被告偷我的元大銀行提款卡,於112年3月27日到112年11月29日在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盜領2,392,000元,另外在同年5月18日、6月3日持我的臺灣銀行提款卡,在臺灣銀行小港分行ATM各領10萬元,帳戶裡的都是我的錢,我沒有同意被告去領;我的提款卡放在包包裡,被告當時跟我交往偶爾會拿我的手提包,趁機拿走我的提款卡,我是在刷存摺時發現的,因為卡片一直都在我身上,只有被告知道我的密碼,於是我問被告,他也有坦承說是他領的,領完錢就把卡片放回我的皮包,並稱把錢拿去投資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92頁)。 而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偵訊時,當庭聽聞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後,不僅未爭執告訴人所述不實,並立即表示:其私下有答應要給告訴人120萬元,但還沒給,5月底還會再給告訴人1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嗣後更與告訴人於同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270萬元作為賠償,其中120萬元於113年3月29日前給付,餘款15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前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9至220頁)。得見被告經告訴人發現其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後,當下即表示願將其所盜領款項分次歸還,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按: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非虛,足資作為認定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依據。

⒊再者,當告訴人發現本案元大、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遭

被告以不正方法盜領後,曾當面質問被告,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是什麼時候開始去領的?)今年(即112年)3月啦。」、「(告訴人:你為什麼從3月份領到現在,那你說投資,投資不可能一直領一直領,領到現在?)不夠啊。你聽我講,因為我沒有你的簿子,我覺得我的錢夠。我們買一隻、買兩隻、買三隻,買的時候,啊糟糕不夠。不夠的時候我身上又沒有,我只能這樣領,所以你看我後來都領10萬的,就是我不夠了…。」、「(告訴人:居然偷拿我的卡去領錢,領到全部剩下741元。來,你投資、你投資什麼?你不可能一直投資這樣子?)我承認我貪心,我想要撈更多。所以我一直把錢,一直買、一直買…。我以為我的錢夠,我跟人家講我夠,結果我看到是我不夠,我自己評估我自己錯了,我在算我自己的錢時候,我以為我的錢順順進來,我以為我可以這樣子直接買。結果我跟人家答應之後,我不夠錢,我不夠錢的時候,糟糕,一直累積的時候,我怕我買的會功虧一簣,反正現在已經功虧一簣,反正解單了,我就沒有去想賺多少錢了,反正我就是解單完,錢領回來,我把錢還給你…。」、「(臺灣銀行的20萬)是我自己拿去的。反正從頭到尾都是我自己拿的,反正就是這樣。」、「(提款卡領完)有放回去給你。」、「(告訴人:你去拿我的卡,你什麼時候拿?你是去我的櫃子裏面拿?還是你在車上的時候拿?)好像是妳拿包包給我的時候拿的。」、「(告訴人:你要玩什麼、你要幹嘛,你要靠你自己的能力,怎麼是用我的錢?)啊!賺太少啊!因為我這樣的投,我如果投我的一百多、兩百多進去才才賺個十、二、三十不夠。」、「以後我不會再有這樣,我會加倍拿回來給妳的啦。」等語,該等對話內容經由告訴人錄音,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該錄音光碟之譯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8頁),足見被告經告訴人發現其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後,即向告訴人坦承其是因貪圖投資獲利,方未經同意,擅自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内款項。易言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告訴人於上開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259萬2,000元供己花用乙情,堪以認定。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辯稱其於案發當時為長照機構的負

責人,每月所得約30餘萬元,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均為其先行代墊再由告訴人償還,或由其領出告訴人帳戶內所有款項後為告訴人支出,或係以其個人財產支出後再領用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加以填補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58至259頁),暨提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單據為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2年間當時有配偶,在其所開

立之長照公司服務,該公司之財務均由其配偶負責管理,而其名下財產只有車子,沒有不動產,其於111年至113年間之銀行帳戶內也沒有什麼存款,且其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由其配偶保管及支配,而上開3個年度之申報所得,除了在113年度形式上有一筆幾十萬的長照公司所支付的扣繳款項外,其他年度都只有數千元到幾萬元之不等所得,而其對外則負有200多萬元債務;至於告訴人則是其之女朋友,即婚外情的對象,其每天都會回自己的家睡覺,與告訴人之間並非一般長期固定同居共室的男女朋友關係,其之生活主體還是自己的家,告訴人只是「小三」,其配偶當然不會允許其將私人的金錢拿去供養告訴人的小孩或給付他的出國留學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自111年度至113年度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相合(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足徵被告於111年至113年間之財務狀況非佳,故其於偵查中辯稱其每個月給告訴人10至15萬元,上開帳戶內是其與告訴人共同的錢云云(見偵卷第18頁),自非屬實。又既然上開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告訴人所有資產(按:被告自承未曾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並未同財共居,被告自身財力又非甚為寬裕,則其是否有足夠之資力,在告訴人不提供任何資金或拿現金交付予其之情況下,為告訴人先行墊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支出,自非無疑。

⒉次據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50所示之單據所示,該等單

據之支出時間係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而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起方開始以告訴人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易言之,依被告所辯,從110年6月2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長達1年10月餘之期間,在被告尚未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自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前,被告已為告訴人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0所示支出合計高達137萬3,701元之款項。然據被告前揭所述,其所經營之長照公司,既係由其配偶掌管財務,而其本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不多,且是由其配偶保管其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被告對外尚有200多萬元之負債,則其自身如何會有足夠之資力或能力於長達1年10月餘之期間為告訴人墊付高達共137萬餘元之款項支出,而不向告訴人索討?是就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亦與常理不合,自難率信。

⒊再以附表二編號59之支出金額為例,被告主張其係於112年6

月14日為告訴人墊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之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46萬2,700元,並提出國泰世華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見偵卷第37頁)。然被告就此並無法具體說明並提供此筆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反觀告訴人主張其為支應兒子林恩慶之留學及生活開銷,曾於112年6月14日自其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90萬元,並將該等現金交由被告,委由被告匯款予林恩慶,被告方於112年6月14日有足夠款項,而得以匯款46萬2,700元予林恩慶等情,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較為合理。參以一般人身上通常不會隨時備置鉅額款項,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匯款46萬2,700元,係為數不小之金額,其竟無法提供相對應之提領金錢數額紀錄以佐證其所述屬實,且觀諸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紀錄,無論從提領日期或金額而言,亦無法相對應該筆46萬2,700元之支出確係由被告所墊付。從而,被告辯稱其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均是墊付或支應告訴人之生活開銷、越南家人費用、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及生活開銷云云,顯無法與卷證所示之提領紀錄勾稽相合,是難遽信。

⒋另被告辯稱:其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為告訴

人開銷支出或代墊之項目,包括為告訴人支付其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生活開銷及機車燃料費(如附表二編號50-1、55-1、57、59、59-1、59-2、59-3、59-4、60、60-2、61-1、

62、62-1、64)、為告訴人支付其越南家人贍家費用(如附表二編號51、53、54、56、58、61、62-2、62-3)、為告訴人支付其之日常生活開銷、信用卡費用(如附表二編號52、52-1、52-2、60-1、63、65、66、67、68)、為告訴人支付其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如附表二編號55),主張其於該段期間為告訴人支付或代墊之金額(即附表二編號50-1至68所示支出金額)合計153萬7,711元,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0-1至68所示之支出憑證為據(按:被告主張其為告訴人支付關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相關費用部分,僅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出任何憑證相佐)。然而,既然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8日期間其自身之財務狀況非佳,對外仍負有200多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而其所經營之長照公司又係由其配偶掌控財務,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有資力先為告訴人支出或代墊上開款項,實非無疑。再者,關於此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匯錢給我兒子或我匯錢回越南,都是我自己的錢,因為我看不懂中文,匯款到國外有點麻煩,所以有時候被告會幫忙,有時候我工作很忙,我就請被告去匯給我家人,但是錢都是我的錢,我從來沒有交代被告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出來,直接匯到越南或給我兒子;在我和被告交往期間,我南屏路房子的房屋稅、地價稅,以及我的電信費、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還有我出租出去的房子之房屋管理費、租金退款,都是由我拿現金給被告,讓被告幫我去繳,被告從來沒有跟我拿過提款卡,說他要去繳這些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9至233頁),足見被告辯稱係由其先為告訴人對外支出或代墊上開項目之款項云云,顯與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內容不合,故在被告未能提供其確有資力為告訴人代墊或支出上開款項之證據前,自難遽信被告之上開辯詞屬實。況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自112年3月27日起(即告訴人主張被告開始盜領之時間)至112年12月8日止,從告訴人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259萬2,000元,亦即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之總額與其於該段時期(即附表二編號50-1至68所示之提領或開銷支出日期)所提出之上開憑證(含Line對話記錄)總額相較,二者差額高達105萬餘元,而就此等105萬餘元差額,被告根本未能提出任何憑證足資證明其確實用於為告訴人開銷支出或為告訴人代墊,亦足見被告辯稱其為告訴人墊付款項時間與提款時間接近,且墊付金額遠高於其提款金額云云,並非屬實,洵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不正方法接

續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告訴人於上開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259萬2,000元供己花用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其所有提領的款項都是經由告訴人授權,並依照告訴人之意思對外支出,或係由其先行代墊後再去領款,其並未盜領私用告訴人金融帳戶内之款項云云,俱屬卸責飾詞,無足信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元大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均係告訴人所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假冒告訴人本人名義擅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盜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又學理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

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被告先後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顯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察上情,遽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認定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竟藉由與告訴人間具有男女朋友關係,知悉告訴人置放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所在及密碼,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即擅以告訴人本人名義迭次持卡接續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存款,總額高達259萬2,000元,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甚屬不該,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於案發後僅償還告訴人10萬元,並未依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履行之態度,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59萬2,000元,然因被告於案發後已償還10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2頁),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9萬2,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告訴人不注意,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崇文路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的元大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偷完錢之後就將提款卡放回我的包包裡;被告每次領完錢應該都有把提款卡放回我的皮包,所以我才沒發現;我去派出所進行本案之報案時,提款卡還在我身上等語(見警卷第6頁,原審易字卷第226至227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至派出所對被告提告後之113年間都因有收受工作上的款項而使用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且其雖於報案後很少使用該帳戶,亦有去更改提款卡的密碼,更有領款取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7至229頁),有上揭本案元大銀行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足徵告訴人於113年間確有持提款卡領用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的款項。再觀諸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得見告訴人有於113年間支出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是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尚有持續在使用其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甚至是帳戶之提款卡。換言之,被告於拿取提款卡領款後,確實有將該等提款卡再放回告訴人之皮包,亦即被告拿取告訴人提款卡僅係單純取用作為提款工具,其目的應僅係在盜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存款,並無排除權利人即告訴人使用而將該等提款卡據為自己所有之物之意思,主觀上對於該等提款卡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當屬使用竊盜無訛,要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

二、據上所述,被告拿取告訴人上開元大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僅暫時供作盜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就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犯行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謬誤之處,並無具體指摘,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就此竊盜犯嫌部分對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提款卡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7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30,000 40,000 100,000 20,000 2 112年4月6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20,000 100,000 3 112年4月11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100,000 4 112年4月17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60,000 40,000 5 112年4月24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100,000 6 112年4月27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100,000 7 112年5月2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60,000 8 112年5月8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100,000 9 112年5月10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60,000 10 112年5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8日」,應予更正) 臺灣銀行小港分行ATM 臺灣銀行提款卡 100,000 11 112年6月3日 臺灣銀行小港分行ATM 臺灣銀行提款卡 100,000 12 112年6月17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10,000 100,000 13 112年6月26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100,000 14 112年6月27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70,000 15 112年6月30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100,000 16 112年7月10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100,000 17 112年7月12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20,000 20,000 18 112年7月17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60,000 100,000 19 112年7月19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100,000 20 112年7月21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100,000 21 112年7月26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100,000 22 112年7月31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100,000 23 112年8月7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100,000 24 112年8月8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100,000 25 112年8月15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100,000 26 112年8月23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5,000 25,000 27 112年9月1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10,000 28 112年11月24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30,000 29 112年11月29日 元大銀行小港分行ATM 元大銀行提款卡 12,000附表二編號 提領或開銷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新臺幣) 支出憑證 被告主張用途 1 110年6月2日 10,165 房屋稅繳款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及缴費憑證(偵卷第11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2 110年8月9日 14,445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 (受款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告訴人;偵卷第5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3 110年8月16日 504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6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費用 4 110年9月2日 36,885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 (受款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告訴人;偵卷第6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5 110年9月17日 28,415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 (受款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告訴人;偵卷第7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6 110年10月4日 503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7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7 110年11月23日 1,515 台電繳費憑證(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偵卷第12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8 110年11月30日 3,232 地價稅缴款書及缴費憑證(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偵卷第11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4,154 堅山大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繳費憑證及收據(易卷第27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9 110年12月27日 230 義大癌治療醫院就診費收據(病患為告訴人;原審易字卷第28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10 111年1月6日 1,1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3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11 111年1月15日 245 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偵卷第12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12 111年1月17日 17,000 高雄法喬醫美診所收據(客戶為告訴人;原審易字卷第28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費用 13 111年1月間 570 台電繳費憑證(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偵卷第12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14 111年4月1日 1,134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3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之生活開銷 15 111年4月1日 513 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原審易字卷第28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16 111年4月4日 1,1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6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17 111年4月21日 310 瓦斯費缴費憑證(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偵卷第13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18 111年5月3日 1,1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3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19 111年5月6日 207 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原審易字卷第282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20 111年5月30日 30,000 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房屋租金 退款予蘇清順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經銷商代號為被告;偵卷第113頁)、被告與蘇清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審易字卷第277至278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111年5月31日 20,000 21 111年6月6日 1,1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7號;偵卷第14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22 111年7月6日 1,1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4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23 111年7月21日 80,000 清香養生館產品療程訂購單(抽脂補全臉,簽名人為告訴人;偵卷第10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 24 111年7月28日 15,626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 (受款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被告;偵卷第5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25 111年8月9日 1,202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偵卷第14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26 111年5月至8月 9,076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管理費繳費單據(原審易字卷第11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27 111年8月17日 183 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原審易字卷第28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28 111年9月1日 1,200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3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29 111年9月12日 200,002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 (受款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被告;偵卷第6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30 111年9月間 160 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偵卷第11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31 111年10月7日 65,233 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32 111年10月17日 1,1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7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33 111年11月4日 4,538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管理費繳費單據(原審易字卷第114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34 111年11月6日 1,1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5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35 111年11月11日 16,390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 (受款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被告;偵卷第6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36 111年11月間某日(具體缴費日期不清楚,但繳費期限為111年11月14日) 299 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偵卷第12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房屋相關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37 111年12月6日 1,1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5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38 111年12月17日 64,200 清香養生館裝潢水電工項估價單,水電-楊師傅(原審易字卷第12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 39 111年12月17日 104,000 清香養生館裝潢水電工項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資料,木作吳高榮(原審易字卷第131至132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 40 111年12月27日 70,000 清香養生館裝潢水電工項之匯款存款憑證,備註欄記載「清香」,木作吳高榮(原審易字卷第13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 41 112年1月3日 123,872 合作金庫匯款單(匯款人為被告,匯款分類為「留學支出」;偵卷第9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42 112年1月7日 17,860 清香養生館裝潢玻璃門-被告與健全玻璃行葉素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葉老闆」明細單、手寫金額翻拍照片及通知已匯款之訊息;原審易字卷第135至138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 43 112年1月7日 1,1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6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44 112年2月5日 1,39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4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45 112年2月10日 93,000 清香養生館裝潢窗簾及壁紙,被告與奇巧裝溝-吳俊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原審易字卷第139至144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 46 112年2月11日 128,600 清香養生館裝潢油漆、電線工項,油漆、電線-黃志偉(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偵卷第11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 47 112年2月18日 8,400 租用烘衣機契約(出租人葉正傑),租金每月2800元,A02支付押金及1個月租金 (原審易字卷第147至148頁)、被告與「小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記載(原審易字卷第14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 48 112年3月3日 1,403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4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49 112年3月15日 93,050 國泰世華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2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50 112年3月20日 93,190 國泰世華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2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50-1 112年3月27日 31,750 國泰世華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31、8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51 112年3月30日 65,815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 (受款人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被告;原審易字卷第7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52 112年4月3日 1,404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6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52-1 112年4月6日 8,124 高雄縣縫紉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告訴人之職業工會會費、勞保費、健保費等;偵卷第125頁;原審易字卷第28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52-2 112年4月6日 3,340 地價稅繳費單據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偵卷第12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53 112年4月18日 31,355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受款人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被告;偵卷第6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54 112年4月20日 62,311 京城銀行國際銀行匯款證明單(受款人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被告;偵卷第7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55 112年4月23日 70,000 清香養生館招牌、店卡-被告與王美婷、淦淦淦及林小米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5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之清香養生館相關費用 55-1 112年5月8日 32,010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33、5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56 112年5月15日 31,503 京城銀行國際匯款證明單(受款人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被告;偵卷第7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57 112年5月25日 16,725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3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58 112年6月8日 22,181 京城銀行國際匯款證明單(受款人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被告;偵卷第7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59 112年6月14日 462,700 國泰世華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是被告,受款人是「EN CHING LIN」;偵卷第3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59-1 112年6月27日 63,420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3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59-2 112年6月30日 63,66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未記載匯款人及受款人;偵卷第5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59-3 112年7月10日 48,400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4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59-4 112年7月12日 600 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恩慶」;偵卷第119頁) 被告為告訴人兒子林恩慶支付機車燃料費 60 112年7月13日 63,580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43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60-1 112年7月17日 4,689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偵卷第18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信用卡費用 60-2 112年7月17日 63,520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45、9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61 112年7月18日 31,695 京城銀行國際匯款證明單(受款人為THI TUYET TRINH,匯款人為被告;偵卷第7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61-1 112年7月21日 63,880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詳偵卷第4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62 112年7月24日 32,730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49、8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62-1 112年7月31日 48,520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EN CHING LIN」;偵卷第51、8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62-2 112年8月8日 64,602 京城銀行國際匯款證明單(受款人為THI TUYET TRINH,客戶確認簽字名字為告訴人;偵卷第7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62-3 112年8月8日 64,587 京城銀行國際匯款證明單(受款人為THI TUYET TRINH,客戶確認簽字名字為告訴人;偵卷第7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越南家人贍家費用 63 112年9月11日 1,615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7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64 112年10月11日 79,00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戶名「林恩慶」;交易人為被告;偵卷第9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兒子林恩慶留學費用及生活開銷 65 112年11月12日 1,606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59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66 112年11月12日 390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61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67 112年12月8日 390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55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68 112年12月8日 1,609 中華電信缴費憑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57頁) 被告為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