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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嘉樂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41 號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黃嘉樂(下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另予補充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姚君、古芙蓉、古芙嫚達成和解,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且告訴人三人受騙之金額並非少數,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年6 月、1 年6 月,與告訴人三人之損失顯不相當,實屬過輕,故請求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㈡被告部分

被告確實有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本件無法繼續給付利息、返還本金予告訴人三人,係因被告遭人倒帳,此為告訴人三人投資失敗的風險,無法以此認為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事發後仍有收入並持續向盧仁德等其他投資客返還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 百多萬元,若被告有意行騙,大可一走了之,何需一一還錢,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辯詞,主張其確有從事高利貸

及軍營放款業務,係因遭人倒帳而無法繼續支付利息給告訴人三人,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犯意云云,業據原審詳為說明被告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並已依卷內事證具體論述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陳妍孜等第三人簽立之債務清償證

明書、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以及其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05 至151 、255 至277 頁),主張其確有在軍營從事放款業務、事後有與其他投資人和解及清償款項,欲證明其確無向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亦無詐欺犯意。惟被告曾以「LINE」向告訴人林姚君表示「我名下沒東西,錢我也沒放款,全是以債養債,扣掉我借來給你的利息,其實我真正欠你也不到50,你自己讀法律的,很明白在我這裡求償不到什麼」、「我說了,以債養債,紙包不住火」、「以債養債,挖東補西,越滾越多,被害變加害」等語,而自承並未將告訴人林姚君交付之款項作為放款之用,復於告訴人古芙蓉質之所交付款項之流向時,表示「我輸光了」、「球賽」等語,承認自己係將投資款用於賭博並且輸得精光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17 、235 、239 頁;偵三卷第273 頁)。準此,縱認被告於該段期間確有從事放款業務,並以此理由向告訴人三人收受款項,但被告實際上既未將所收款項用於放款業務,而是作為清償自己其他債務及賭博之用,此對告訴人三人而言,即屬詐術之實施無誤,且被告於主觀上亦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縱曾與其他投資人和解、賠償,然此或係作為安撫之

手段,以避免對方提告詐欺,或僅屬犯罪後之賠償,未必即可認為原先並無對其他投資人為詐欺之行為,惟無論如何,上情於本案而言,實屬另事,而與被告在本案係向告訴人三人為詐取財物之犯行無涉,更無從僅以被告事後有與其他投資人和解、清償款項之作為,即可無視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而認其於本案所為並非詐欺行為。是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上開書物證,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共三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以「高利率放款業務」此虛構事項招攬告訴人林姚君、古芙蓉、古芙嫚進行「投資」,致該三人因受騙而依序受有121 萬5,000 元、467 萬8,500 元、194萬 4,500 元損失,金額甚高,所為於法難容,犯罪情節為詐欺取財案件中較為嚴重者,應予嚴懲,且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前於109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惟被告尚有依序返還告訴人林姚君、古芙蓉、古芙嫚79萬8,985 元、166 萬9,485元、65萬7,300 元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刑罰邊際效應(即非僅憑受害金額比例差異調整各部事實之量刑),暨告訴人三人受詐金額,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

1 年、2 年6 月、1 年6 月,並說明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另敘明被告就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林姚君、古芙蓉、古芙嫚之41萬6,015 元、300 萬9,015 元、128 萬7,200 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否認犯行、受害金額非低、未達成和解等業已包含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因子而為量刑,其結果亦屬允當,並無失之過輕之處,故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樂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嘉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至110年6月間,在臺北市或新北市各處,接續向其友人林姚君、古芙蓉、古芙嫚(即古芙蓉之胞姊,下合稱林姚君等3人)佯稱:其有在屏東空軍基地、屏東地區經營利率以每10天5%計算之放款業務(下稱高利率放款業務),如投資可獲每10天3%之高額利潤等語,致林姚君等3人陷於錯誤(林姚君等3人原為黃嘉樂之友人,無證據顯示黃嘉樂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因而分別於附表二各「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各「匯入帳戶」欄所示黃嘉樂所有之帳戶內(林姚君、古芙蓉、古芙嫚3人之匯款金額總計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1萬5,000元、467萬8,500元、194萬4,500元)。嗣黃嘉樂於110年6月間逐漸無法償還債務,林姚君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姚君等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嘉樂、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高利率放款業務為由,招攬林姚君等3人投資(見本院一卷第312頁爭點整理結果),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經營高利率放款業務,也有給付獲利予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見本院二卷第159至168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及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有於附表二各「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各「匯入帳戶」欄所示黃嘉樂所有之帳戶等節,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在卷(見偵一卷第19至25、27至29、31至34頁,偵二卷第271至275頁,偵三卷第131至135、295至299、329至33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姚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217至337頁)、告訴人林姚君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01至213頁)、被告與告訴人古芙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3份(偵一卷第391至427頁,偵二卷第310至328頁,見偵三卷第221至277、310至328頁)、附表二各「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5至47、51至141頁,本院一卷第11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中,「締約詐欺」亦屬詐術之一種,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締約詐欺」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物或事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高利率放款業務為由,招攬林姚君等3人投資,此事由是否屬於詐術?茲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姚君於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相信被告所稱

軍營放款的事,當時被告與我見面,取得我的信任,但被告給我的錢不足我投入的資金,而且只是利息,本金從來沒有全部還給我過,後續我開始懷疑沒有軍營放款的事;當我問被告所稱放款的老闆是誰,住在哪裡,為何錢會一延再延,被告會說他的老闆在測試他的資金能力,且被告跟我說他被地下錢莊追打,我懷疑被告沒有他所宣稱的資金,後來被告承認有騙我等語(見偵三卷第299、330至331頁);證人即告訴人古芙蓉於偵查時證稱:我會提告是因為被告從頭到尾都沒經營放款,被告後來有跟我坦承說他沒有經營放款;被告有給我錢,但都是利息,並沒有返還本金等語(見偵三卷第131、133頁)。

⒉又被告與告訴人林姚君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曾稱:「我名

下沒東西,錢我也沒放款,全是以債養債,扣掉我借來給你的利息,其實我真正欠你也不到50,你自己讀法律的,很明白在我這裡求償不到什麼」;「我一定會被加重刑責,心裡有個底了」;告訴人續質問被告實情,被告仍答稱:「我說了,以債養債,紙包不住火」、「以債養債,挖東補西,越滾越多,被害變加害」,有該等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217、229、235、239頁,被告亦自承此為其與告訴人林姚君對話【見本院一卷第310頁】);又被告於110年7月3日與告訴人古芙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經告訴人質問投資款項流向,被告亦稱:「我輸光了」、「球賽」、「有借高利貸但是差一點被修理得很慘,我知道這個會加重刑責」等語,有該等擷圖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73頁,被告亦自承此為其與告訴人古芙蓉之對話【見本院一卷第311頁】),可認被告已多次自承高利率放款業務一節係屬虛構。

⒊再參以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雖依序投資121萬5,000元、467萬8

,500元、194萬4,500元(共計783萬8,000元),被告亦稱其放款資金規模為接近2,000萬元(見本院一卷第311頁),然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於附表二各「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各「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幾乎旋即遭到被告提領或轉匯,有該等帳戶之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5至47、51至141頁,本院一卷第111至135頁)。被告雖稱:錢都放出去云云(見本院一卷第311至312頁),但無法詳實指明該等金錢之流向及回收或獲利情形,顯與經營放款之常情與特徵不符。

⒋本院促請被告提出其有為高利率放款業務之相關證據(見本

院一卷第207、256至257頁)後,被告雖稱其有放款予洪念祖、蘇雋博、「劉宗霖」等人,而吳名哲可佐證其有經營高利率之放款業務(見本院一卷第257、309頁,本院二卷第160頁),且舉出下列證據,惟均無法佐其前說:

⑴證人吳名哲(原名:吳文聰)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我外

婆姊妹的兒子,我知道被告有從事融資放款業務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5至87頁),然其亦證稱:被告長期不在屏東,他都在中北部工作,我們在電話中小聊一下,被告大致上就講在融資公司工作,我沒有實際看到被告在做放款的業務,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他的放款對象、大概的資本額、如何放款,也不知道是否是依靠利息來獲利或哪方面的融資,我只知道被告自稱有從事融資的工作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9至92頁),可知證人吳名哲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從事高利率之放款業務,僅係聽被告自述其有從事相關業務而已。

⑵又證人吳名哲於審理時雖另證稱:洪念祖、蘇雋博曾跟我借

錢,但我沒辦法借給他們,我就請他們聯繫被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7頁),惟其亦證稱:後續洪念祖、蘇雋博就自行與被告聯繫,我沒有參與,洪念祖、蘇雋博向被告借款的利息多少、何時借、還,我都不知道,都是洪念祖、蘇雋博自己去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7至88、90頁)。而證人洪念祖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吳名哲借過大概10萬元,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我沒有跑路,後來有陸陸續續還給吳名哲7萬元,吳名哲也沒有跟我收利息,我和吳名哲的關係還不錯等語(見偵三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96至100頁),與被告前揭辯稱、證人吳名哲所述顯然不符,則被告稱有以高利率放款給洪念祖一節,即難憑採。又證人蘇雋博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借過12萬元,是吳名哲請我跟被告聯絡的,當初被告是說不用利息,我也沒有跟被告講過利息,後來我還錢也是還給吳名哲,後來我有貼一點錢給被告,我自己跟吳名哲說因為12萬元沒有收利息,我還是貼一點,包個紅包給被告,但不是被告要求我要貼利息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3至107頁),故即便因此認定蘇雋博有向被告借款,然其等既未約定利息,與被告所稱其係以高利率放款為業一節不符,無從佐證其所辯為真。

⑶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Monica」之人對話紀錄擷圖,並稱其

有放款予「Monica」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08頁),惟該擷圖並未提及被告有與「Monica」約定任何借款,而係答稱「我沒辦法再借你,該還我的,時間到別拖到」等語,有該擷圖可查(見本院一卷第339頁),被告亦稱:我不知道「Monica」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08頁),而無法佐證被告有以高利率方式放款予「Monica」。又被告另提出其與暱稱「宗霖」之人對話紀錄擷圖,並稱其有放款予「宗霖」即「劉宗霖」等語(見本院二卷139頁),然觀該等擷圖僅有被告與暱稱「宗霖」之人互傳匯款單照片,無提及任何借款或利率相關細節,有該等擷圖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43頁,本院二卷第173頁),故即便認定該「宗霖」即為被告所稱之「劉宗霖」,同無法佐證被告有以高利率方式放款予「劉宗霖」(另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劉宗霖,惟因無法調查,經其等捨棄在卷【見本院二卷第84頁】)。

⑷被告雖陳稱:其有放款予洪念祖20萬元、蘇雋博10萬元、劉

宗霖60萬元,利率是10天5%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09頁,本院二卷第160頁),但與證人所言不符,無從採信,有如前述。然縱使其言屬實,其放款規模亦僅90萬元,與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投資總額(共計783萬8,000元)有極大差異。被告又稱:除了我答辯的洪念祖、蘇雋博、「劉宗霖」,很多都是借了還了不會聯繫的客戶,我並沒有辦法提供109年6月至110年6月間完整的數字、人數,現在也沒有帳冊了,我借款的時候也沒有簽訂任何本票、借據等書面證據,因為我的面額不大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0至162頁),從而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確實從事高利率放款業務。

⒌綜合前揭證據可知,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在內之投資人均未曾

見聞被告有經營放款業務,且被告亦曾向前揭之人自承該放款一節為虛構,事後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有從事高利率放款業務,自足認「高利率放款業務」為不存在之虛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所為,核屬詐術無訛。

㈢被告、辯護人其他辯稱及提出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持續還錢、給付利息給告訴人林

姚君等3人與其他投資人,面對新竹、臺北、屏東地檢之傳喚,均有按時到庭,無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6至167頁),並提出還款明細(見偵一卷第513至525頁,本院一卷第145至179、317、323至337頁),然:⑴被告雖有返還部分金額(或被告所稱之「給付利息」)予告

訴人林姚君等3人,然時間為109年11月至110年6月間,返還金額依序為79萬8,985元、166萬9,485元、65萬7,300元,有被告、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之陳述、113年9月18日被告刑事陳報狀、114年4月9日被告刑事陳報三狀、114年5月5日告訴人古芙蓉刑事陳報狀(見本院一卷第209至210、269至270、319至321、375至376頁,其中返還告訴人古芙蓉之數額曾於審理時有所變動,惟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古芙蓉於審理程序已確認依告訴人古芙蓉114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整理為準【見本院二卷第141頁】,附此指明),金額非但低於被告承諾之利息金額(即10天3%),且案發迄今已5至6年,卻未能返還全部本金,返還期間又均集中於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持續投資之時間,且無法說明被告上開返還金額確係來源於「高利率放款業務」之獲利,自無從據此反推該事由非屬詐術。

⑵又按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是否有將來無履約之惡意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已有前揭證據足認被告所稱「高利率放款業務」屬於詐術,合於「締約詐欺」之要件,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誤信被告確有高效獲利能力而投資,亦已陷於錯誤,即便被告有自其他管道獲取些許金錢(如向他人借款、貸款等)填補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所失,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解免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罪,至多僅能認為屬犯罪所得之返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⒉另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相似案情在新竹、臺北、屏東地

檢均經不起訴處分,其中新竹的案子交付審判也遭法院駁回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6至167頁),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見偵三卷第201至20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調院偵卷第40至4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一卷第265至268頁)為證據,然觀諸該等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所涉被害人與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且當時所浮現之證據亦與本案卷證資料相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109年6月至110年6月間,使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於附表二各「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就詐欺同一被害人部分,侵害法益相同,犯意應屬同一,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各自詐欺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部分,自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知悉

其未經營「高利率放款業務」,卻仍以此虛構事項招攬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投資」,致林姚君等3人受騙而依序受有121萬5,000元、467萬8,500元、194萬4,500元損失,金額甚高,所為於法難容,情節為詐欺取財案件中較為嚴重者,應予嚴懲,且仍未與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達成和解,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惟被告尚有依序返還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79萬8,985元、166萬9,485元、65萬7,300元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刑罰邊際效應(即非僅憑受害金額比例差異調整各部事實之量刑),暨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受詐金額,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一卷第9頁,本院二卷第1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且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中,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林姚君等3人所得依序為121萬5,000元、467萬8,500元、194萬4,5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依序返還79萬8,985元、166萬9,485元、65萬7,300元,業如前述,就尚未返還41萬6,015元、300萬9,015元、128萬7,200元部分,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部分無不宜沒收及價額,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別對照表 備註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一 本訴偵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 調院偵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卷 調卷部分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卷一 本訴院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卷二附表一(主文附表)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詐欺告訴人林姚君部分 黃嘉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詐欺告訴人古芙蓉部分 黃嘉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玖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詐欺告訴人古芙嫚部分 黃嘉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匯款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備註 1 林姚君 109年6月1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林姚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2 109年6月15日13時8分許 5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3 109年10月20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4 109年10月20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5 109年10月21日8時39分許 5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6 109年10月23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7 109年10月26日12時27分許 10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8 109年11月3日15時47分許 6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9 109年11月3日19時33分許 5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10 109年11月20日17時45分許 5萬2,000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1 109年12月16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2 110年1月2日13時許 5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3 110年1月9日22時1分許 4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台新帳戶 14 110年1月18日19時3分許 5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5 110年2月7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6 110年2月10日20時43分許 2萬9,000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7 110年2月15日10時42分許 2萬9,000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台新帳戶 18 110年2月28日12時55分許 2萬5,000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9 110年3月12日11時3分許 5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台新帳戶 20 110年3月16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台新帳戶 21 110年3月19日0時57分許 4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指定另一台新銀行帳戶(812*****41923) 告訴人此筆款項係匯入左列所示帳戶,非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見偵一卷第293頁對話紀錄擷圖) 22 110年3月19日10時33分許 4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台新帳戶 23 110年4月7日9時47分許 2,000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24 110年4月8日11時4分許 8,000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25 110年6月3日20時32分許 1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台新帳戶 26 110年6月9日8時42分許 2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台新帳戶 27 110年6月16日8時45分許 1萬元 林姚君玉山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28 古芙蓉 109年11月6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古芙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29 109年11月6日18時47分許 1萬9,000元 現金存款 被告中信帳戶 30 109年11月7日14時2分許 3萬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依入帳時修正。 31 109年11月7日14時5分許 1萬9,000元 現金存款 被告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匯款時間,爰依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補充之。 32 109年11月9日9時32分許 70萬元 臨櫃匯款 被告中信帳戶 33 109年11月15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日期誤載為109年11月16日。 34 110年11月15日10時20分許 2萬元 現金存款 被告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日期誤載為109年11月16日。 35 109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 2萬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36 109年11月20日8時52分許 3萬元 現金存款 被告中信帳戶 37 109年11月20日9時11分許 2萬6,000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38 109年11月27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39 109年11月27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現金存款 被告中信帳戶 40 109年11月30日12時37分許 51萬3,000元 古芙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中信帳戶 41 109年12月4日17時3分許 5萬元 古芙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古芙蓉華南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42 109年12月15日1時33分許 5萬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告訴人古芙蓉整理提出之交易明細日期誤載為109年12月14日,依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修正。 43 109年12月18日13時19分許 30萬6,000元 臨櫃匯款 被告中信帳戶 44 110年1月3日21時8分許 4萬9,000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45 110年1月14日9時35分許 110萬元 臨櫃匯款 被告中信帳戶 46 110年2月8日13時10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被告中信帳戶 47 110年2月2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告訴人古芙蓉整理提出之交易明細將此二筆交易合併記載。 48 110年2月22日12時5分許 2萬7,000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49 110年2月22日18時10分許 3萬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50 110年2月22日18時14分許 3萬元 現金存款 被告中信帳戶 51 110年2月23日9時26分許 22萬元 臨櫃匯款 被告台新帳戶 52 110年2月23日18時7分許 1萬5,000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53 110年2月25日10時24分許 22萬元 臨櫃匯款 被告中信帳戶 54 110年2月25日1時40分許 5萬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告訴人古芙蓉整理提出之交易明細誤將此二筆交易合併記載。 55 110年2月25日1時40分許 5萬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56 110年2月26日19時41分許 3萬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告訴人古芙蓉整理提出之交易明細誤將此二筆交易合併記載。 57 110年2月26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現金存款 被告中信帳戶 58 110年2月27日18時58分許 3萬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告訴人古芙蓉整理提出之交易明細誤將此二筆交易合併記載。 59 110年2月27日19時許 2萬元 現金存款 被告中信帳戶 60 110年3月4日1時54分許 2萬4,000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告訴人古芙蓉整理提出之交易明細日期誤載為110年3月3日,依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修正。 61 110年3月4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62 110年3月4日18時7分許 7,000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告訴人古芙蓉整理提出之交易明細將此二筆交易合併記載。 63 110年3月4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64 110年3月11日18時8分許 2萬元 現金存款 被告中信帳戶 65 110年3月11日18時9分許 3萬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66 110年3月18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67 110年3月18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現金存款 被告中信帳戶 68 110年3月18日18時12分許 1萬元 現金存款 被告台新帳戶 起訴書附表將此二筆交易合併記載。 110年3月18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現金存款 被告台新帳戶 69 110年4月2日10時59分許 4萬5,000元 古芙蓉華南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70 110年5月3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71 110年5月9日18時9分許 5萬元 古芙蓉華南帳戶 被告台新帳戶 72 110年5月10日17時27分許 3萬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依入帳時修正。 73 110年5月14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古芙蓉華南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74 110年5月25日19時25分許 3萬5,000元 古芙蓉華南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75 110年5月26日18時53分許 4,500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76 110年5月28日13時39分許 4萬1,000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77 110年6月3日16時11分許 1萬5,000元 古芙蓉元大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78 110年6月4日16時42分許 3萬3,000元 古芙蓉華南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79 110年6月4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古芙蓉華南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80 古芙嫚 110年1月22日9時28分許 50萬元 古芙嫚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古芙嫚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81 110年3月2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古芙嫚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82 110年3月2日17時31分許 5萬元 古芙嫚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83 110年3月3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古芙嫚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84 110年3月27日21時許 5萬元 古芙嫚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85 110年3月30日8時48分許 3萬元 古芙嫚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86 110年3月31日9時52分許 9萬8,000元 古芙嫚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87 110年4月11日14時10分許 1萬6,500元 古芙嫚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88 110年4月14日20時8分許 3萬元 古芙嫚中信帳戶 被告台新帳戶 89 110年4月15日9時45分許 12萬元 古芙嫚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90 110年4月16日9時58分許 50萬元 古芙嫚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91 110年5月3日14時9分許 40萬元 臨櫃匯款 被告中信帳戶 92 110年5月28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古芙嫚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93 110年6月28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古芙嫚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