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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湖湘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426 號中華民國114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1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湖湘(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是受到高利貸業者脅迫,為了償還高利貸始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和解,另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持兇器毀損告訴人店內之自動繳費機臺,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及毀損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並無偏執一端之違誤,且被告所稱因受高利貸業者脅迫,為清償借款始下手行竊一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業經原審予以斟酌,再者,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將所竊得且未經扣案之現金返還予告訴人,故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並未有所變動,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已屬偏輕之刑度。是被告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