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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志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志維(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案自得在被告不到庭陳述的情形下,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予以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為: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並未對被害人鍾欣靜為傷害行為。至於傳簡訊給被害人,是因想看孩子屢遭被害人拒絕所致,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故不服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均未以被告於案

發當日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而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故被告以其未傷害被害人為由而對原判決表示不服,顯然有所誤會。

㈡所謂「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前述規定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因此,若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的情緒,即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行為人是否真有加害之意無關。本件被告傳送給被害人之簡訊,依其用語、文義,客觀上已帶有恫嚇、威脅之意涵,而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接獲被告傳送之簡訊後,已引發其內心恐懼、害怕之情緒,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所為乃是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從而,被告以其無傷害被害人之意為由,主張原判決有所違誤,亦顯無可採。至於被告稱其因想要探視其子卻屢遭被害人拒絕,方導致其傳送本案簡訊給被害人部分,僅是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對被告所為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判斷,並不生影響。

㈢綜上,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維與鍾欣靜為配偶(2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結婚,於114年5月3日登記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志維前因對鍾欣靜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5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2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命吳志維不得對鍾欣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詎吳志維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20日17時14分許,以簡訊傳送「妳這個賤女人我一個多月沒看到我兒子了不要逼我X妳全家」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予鍾欣靜,以此方式對鍾欣靜施以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志維(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欣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對話紀錄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傳送本案言論給被害人鍾欣靜而施以精神上之騷擾,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痛苦畏懼,所為應受非難。兼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易卷第3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