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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河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1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陳河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常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三、上訴意旨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有法重情輕、判決過重情事,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被告誠心悔過,並願接受法律審判、犯意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7條予被告法之思典,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旨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此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竟未能循規守法,因故意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本案亦無因累犯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辯稱其犯行有法重情輕情事,然依其行徑,對照其情節無非犯後承認犯行,並將原本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返還而已,法所應然,充其量亦僅據於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尚難認為有何值堪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可憫情事,誠不待言。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將所竊之部分現金435元已發還告訴人外,且已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因而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足認上揭犯罪所生損害均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其就刑之酌定,已經適度考量對被告有利及其他必要之各項因子,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執前開說詞提起上訴,認為有更為從輕量刑之理由,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