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V000-B112172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許淑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V000-B112172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錄音設備各壹組、儲存AV000-B112172非公開談話及性影像之隨身碟壹支,均沒收之;其中沒收之針孔攝影機、錄音設備各壹組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V000-B112172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AV000-B1121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夫妻,渠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V0000-B112172Z因懷疑A女外遇,為蒐集證據,竟於民國112年3月4日22時前某時,同時基於無故攝錄A女之性影像、非公開之談話,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經A女同意,在A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家(住址詳卷,下稱左營住所)書房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客廳內裝設錄音設備,以此方式無故攝錄A女於112年3月4日22時許,沐浴後在家裸體走動過程之性影像及A女、A女友人魏○○(下稱B男,未據告訴)間非公開之談話(B男:你這個人就是出軌的人,到我手上就沒辦法。A女:喔。B男:不是,妳就出軌的啊,搞到有紀錄的啊,會搞到有紀錄跟工作。A女:老公你要…好啦,我為了你,你還講這種話)。嗣經AV000-B112172Z、A女雙方在討論離婚過程中,AV000-B112172Z向A女展示上開畫面及錄音,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V000-B112172Z(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前為夫妻,原同住於左營住所,惟因案發前與A女吵架,遂自左營住所遷出返回老家居住,雙方於本案事發時分居,由A女獨自住在左營住處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未於左營住所裝設針孔攝影機、錄音設備實施本案犯行,A女並未提出其所稱遭被告竊錄之性影像及非公開談話檔案,被告係為儘速與A女達成離婚協議,方對A女虛張聲勢,佯稱有裝設密錄攝影器材及錄音設備,實則被告並未裝設,被告向A女所稱均屬虛言。退步言之,若被告確有於左營住所裝設針孔攝影機,依起訴書及告訴人所稱該設備係裝設於左營住所之書房,並非位於主臥室、浴室等依經驗法則會拍攝到居住者裸體、發生性行為等影像處,可認被告並無竊錄性影像之故意。裝設針孔攝錄機並非得知A女與B男談話之唯一方式,亦不排除被告係以錄音器材錄得A女與B男談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犯刑法竊錄性影像罪,至多僅有妨害秘密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前為夫妻,並曾同住於左營住所,被告於112年2月28日連假返家時與A女吵架,遂搬回老家,案發時由A女自行住居於左營住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警、偵訊所述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是我前夫,他在我家裝設針孔攝影機,並拿影像勒索我,也有在聊天紀錄中提到此事。被告於112年3月10幾日,將隨身碟插上我的電腦播放偷拍畫面及錄音給我看,我看到自己於112年3月4日晚間22時許,洗完澡裸體在家走動影像畫面,被告只有播放這一段給我看,但我看到資料夾還有其他畫面的小縮圖等語(警卷第9-10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們尚未離婚,但被告已於112年2月搬回老家,我還未向他拿回鑰匙,被告疑似在這段期間去左營住所裝設監視錄影器,因為他和我吵架時提到他有錄到我跟別人的對話內容,並在112年3月播放錄音內容給我聽,我聽到B男說:「你就是一個出軌的人啊」,我回答他說:「我為了你,你還說這樣」等語。我於112年3月4日有和B男在左營住所發生性行為,被告還有把隨身碟插入電腦,播放我沒穿衣服在家裸體走動,及疑似B男裸體走動的畫面給我看等語(偵卷第13-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和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結婚,結婚期間雙方同住於左營住所,112年2月28日被告連假返家時,我們吵架,被告就搬回老家住,因為房子是我的,被告未經我同意不能自由進出,被告利用我上班時間進入左營住所裝設針孔攝影機,拍到我與B男於案發時在左營住所客廳旁浴室洗澡出來裸體在走廊走動畫面,左營住所有2間浴室,但因主臥室沒有熱水,所以B男先去次衛浴洗澡,當天我和B男有在主臥室發生性行為。被告於案發後約112年3月10幾號曾經拿隨身碟到左營住所,插在我書房的電腦給我聽錄音,以及播放影片給我看,錄音的內容我聽到的是我說:好啦,我為了你,你還講這種話。錄音地點在我家客廳,這是案發當晚我和B男在左營住所客廳的對話,B男還有提到公司發油飯,有不好吃的雞腿,我聽到被告播放的錄音大約只有幾秒,被告同時還有播上述錄影畫面給我看,當天被告說怕我聽不清楚、看不清楚,重複播了很多次給我看,從我看到的影像角度,針孔攝影機應該是裝設在左營住所的書房,因為能拍到走廊角度的只有書房,被告也有向我坦承把攝影機裝在書房,他於112年3月13日還傳LINE訊息,跟我說依照我的水平應該找不到攝影機,被告只有把錄音、錄影內容當場播給我看,未將檔案傳送給我,但被告事後一直威脅我說他手上有錄音及錄影畫面跟我要錢,並以此為要脅,和我討論離婚財產分配的事,後來我很害怕才跟家人說,家人叫我要去報警,我才去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18-126頁)。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於112年3月4日案發後迄今,雖未將其所錄音、錄影之檔案傳送予A女,但被告事後已於左營住所,將其所錄音、錄影之檔案內容在A女面前反覆播放多次,A女始悉被告於左營住所書房私自裝設針孔攝影機、於客廳裝設錄音設備之舉動,並證稱錄音內容為案發當日其與B男於左營住所客廳之對話,包含B男提及:「公司發放油飯,有不好吃的雞腿」,以及告訴人向B男回稱:「好啦,我為了你,你還講這種話」等私密對話,且親眼見聞被告當場使用電腦播放A女於案發日晚間,與B男先後至左營住所位於客廳旁之次衛浴洗澡後在走廊裸體走動之畫面。
(三)次據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4日晚間22時許有去A女左營住所,並與A女發生性行為,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後曾裸體在該住處內走動,警卷第15頁編號2所示被告傳送給A女提及我於案發當日與A女在客廳聊天時的對話內容,我確實有對A女談到公司發油飯,有不好吃的雞腿,其他我沒什麼印象,這是我和A女之間的對話,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對話內容只有我們二人才會知道,被告不可能知情等語(偵卷第21-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12年3月4日晚間9、10點去左營住所,凌晨1、2點離開,當晚9點多抵達時,我先和A女在客廳單獨吃東西、聊天、看電視約1小時,我有和A女提到公司發油飯,有不好吃的雞腿,這些對話內容我沒有和第三人說,後來我與A女分別一前一後去客廳那裡的浴室洗澡,我們二人洗完澡後沒有穿衣服,都是從客廳浴室走回房間才把衣服穿上,之後我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A女約在112年3月25日時跟我說被告有拍到我和A女在左營住所裸體走動的影像,還播放影像給A女看,A女本來要把影像搶回來,但被告不給她直接離開,A女還說從影像拍攝的角度,被告應該是把攝影機裝在客廳浴室到主臥室中間的一間小房間,那個小房間的門沒有關,所以才拍到那些影像等語(原審卷第42-47頁)。是依證人B男證述其與A女於案發當日在左營住所見面過程,核與A女證述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況依A女及B男二人所述,案發時僅有渠二人單獨在場,其等先於左營住所客廳聊天吃飯約1小時,其間B男曾向A女提及公司發油飯,有不好吃的雞腿之事,嗣後雙方先、後至次衞浴洗澡,渠二人沐浴後未著衣物,裸身步行通過走廊再至主臥室,前述過程自始至終僅有渠2人在場,且B男及A女均未將上情告知第三人,則被告究竟以何方式得悉上情,即屬有疑。
(四)另經檢視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審卷第83-84、87、95-96頁):1.112年3月13日(被告:妳那個外遇對象就是垃圾,還敢說他不知道你結婚,昨天還見面,3/4被我抓到過夜,3/12晚上馬上要約出去,請問他還是不知道你結婚嗎,房間裡面的監視器早就拍到你們做愛了,從頭到尾都不老實。請問他要怎麼跟法官說他不知道……我早就跟你說了,我手上證據很夠了……他早就猜到知道你結婚了,被抓姦在床上被對方老公趕走後,繼續約出門還要說不知道)、(A女:跟他講這一切的事情,因為他一直責怪我。)、(被告:笑死人,你們偷情被我抓到,我還警告你會找徵信,你們還光明正大的約會,你們智商是多低……你可以先檢查家裡,有沒有攝影機找到可以告我,不過以你的水平應該很難找到)。2.112年3月24日(被告:我幫你翻譯好了。他(即B男):你這個人就是出軌的人,到我手上就沒辦法。妳(即A女):喔。他:不是,妳就出軌的啊,搞到有紀錄的啊,會搞到有紀錄跟工作。妳:老公你要…好啦,我為了你,你還講這種話)、(被告:我剛剛用加大音量的軟體去聽,希望有幫你恢復記憶,不怎麼好吃的油飯,不怎麼好吃的雞腿,後面都不是很重要的對話,你想一想,離婚後財產分配完,第三者的部分要怎麼處理。……昨天已經給你聽過了,你最好認真想一下叫那個畜生好出來面對了,還敢跟我說他都不知道,我看你們過的挺刺激的,禮拜一下午順便給我答案,最好叫他一起來律師事務所,如果他沒有來,我就知道該怎麼做了,就這樣吧,不談這個了。……錄音都給你聽了,你還要說他不知道你已經結婚,我只能感嘆你們情比金堅了)、(A女:在那前他根本不知道,我是說真的。)、(被告:那就祝福你們)。自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於案發後多次向A女強調已掌握A女與B男間之外遇證據,且先前即和A女預告欲找徵信社協助,且將錄音內容播放予A女知悉,並將其所錄得B男與A女於左營住所之對話內容,節錄為文字傳送予A女,其中確已提及B男稱A女出軌會搞到有紀錄,而A女聽聞後則回稱:好啦,我為了你,你還講這種話等語,又B男事後尚提及不怎麼好吃的油飯,不怎麼好吃的雞腿等語。因上開對話內容僅存於A女及B男間,當時別無他人在場,被告若未藉由私自裝設之錄音、錄影設備,豈能得悉上開私密對話及事發過程?詎被告非但可將渠二人所述對話逐一詳實節錄為文字,甚且將錄音、錄影內容播放予A女聽聞,足見被告確實未經A女同意,私自於左營住所之客廳裝設錄音設備,並於左營住所書房裝設針孔攝影機,方取得前述對話、性影像內容,並以此要脅A女同意其所提出離婚條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本案並無實質客觀錄音、錄影檔案,且被告僅係虛張聲勢而對A女佯稱已掌握相關證據等語,其所辯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悖,無足採信,被告無故竊錄A女沐浴後於左營住所走道裸體走動過程之性影像,及非公開談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上訴意旨稱:縱如被告確有於左營住所裝設針孔設備,惟該針孔設備係裝設於左營住所之書房,依經驗法則難認尚會拍攝到居住者裸體、發生性行為等影像,且被告仍有自由進出左營住所之權利,可認被告並無竊錄性影像之故意云云。惟如前述,案發時被告與A女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已自行決意搬回老家居住,獨留A女居住於左營住所,況夫妻本係獨立個體,各自仍具有個人隱私不受他方無故侵擾之權利,即便斯時被告與A女仍維持名義上婚姻關係,亦難遽認被告即享有得於左營住所未經A女同意,私自裝設針孔攝影機、錄音設備以監控A女日常生活起居、言論之權利,遑論個人生活處所凡在不受他人侵擾狀態下,即屬個人得於其內充分享受絕對隱私之處,常人回到家中即可能卸去衣物,無論係改著輕便家居服,甚或赤身裸體在家隨意走動,任意發表言論,皆屬隱私權保障之範圍,是被告無論在左營住所任何位置,未經A女同意私自裝設針孔攝影機、錄音設備,自屬嚴重侵害A女之隱私權,此不因被告所裝設針孔攝影機、錄音設備之地點而有所異。況被告於書房所裝設針孔攝影機之拍攝角度係對準左營住所自客廳前往臥室間之走道,該處乃A女於左營住所內唯一通行路徑,顯可窺見A女所有活動狀態;另客廳乃居住於該處之人及訪客主要之活動場所,被告於客廳裝設錄音設備,即可錄得A女談話,均足徵被告係為得悉A女於左營住所之所有動態(影像及言論),始於左營住所書房裝設針孔攝影機、於客廳裝設錄音設備。因此被告基於曾居住於該處之生活經驗,可以預料於書房裝設針孔攝影機、於客廳裝設錄音設備之行為,將會有窺見A女所有活動狀態(含性影像)、錄得A女談話之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構成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六)被告上訴意旨又稱: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性影像或錄音檔之客觀直接證據,本案僅憑A女單一指述,而認定被告有罪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受過教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為求取得有利自己之離婚條件,蒐集不利A女之事證,而為本案犯行,並無違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本案A女指述既有上述證人及LINE通訊對話可資補強佐證,本院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七)被告上訴意旨認:A女指述被告竊錄其於112年3月4日22時許,沐浴後在家裸體走動過程之性影像及非公開之活動、談話;B男稱:「我去A女住處,我晚上9、10點去的,凌晨1、2點離開」、「當天晚上9點多抵達A女住處時,…看電視約1個小時,後來我和A女一前一後去洗澡」,然依112年3月4日A女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紀錄,A女與B男於23:01:04進入兩造住處,可證A女及B男所稱22時許,沐浴後在家裸體走動之時間不符,二人所稱時間與事實相差逾一小時之久,則B男實刻意虛構,以迎合A女說詞;A女稱被告於3月十幾日,將錄得3月4日A女於家中裸體走動之影像展示給A女觀看,然若被告持有該影像檔並播放給A女觀看,依一般常理A女應為牢牢記住這驚悚的日期,而A女卻在短短數月內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無法說出確切被告播放影片給予觀看日期,實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人類對時間之記憶可能不精確,為事理之常;另A女住處電梯監視器時間未經校時、並非精準,亦有可能,尚難以B男證述之時間與A女住處電梯監視器時間稍有差異、A女無法明確記憶被告播放本案錄音、性影像之時間,遽認B男、A女證述不可採。
(八)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倘若被告已掌握充分證據,何需一再詢問A女「有沒有發生關係」、「最後一次問妳」、「打字」、「嗯是有還是沒有」,A女回覆「有」,被告仍要求「說清楚」、「從什麼時候開始」,雙方並數次通聯,通話時間12分57秒、20分31秒、57分38秒、16分18秒等(A女於通話中自行坦承3月4日與B男之約會過程、家中活動之細節及談話內容),A女自行陳述3月4日與B男之互動細節後,被告為了增加可信度,讓A女誤信被告真的持有相關性影像,方才以全都早已知悉之態度,佯裝「沒錯,都跟影像錄得內容一樣,以取信A女,使A女同意離婚。是以,就A女與B男於3月4日所有互動細節,包含稱呼「老公」、「油飯、不好吃的雞腿」、「有裸體、發生性行為」等,均為聽A女轉述而知云云。然查本案因被告未錄得A女與B男發生性行為之影像,方一再詢問A女「有沒有發生關係」、對A女詐稱有錄得其與B男之性交影像,欲以此讓A女承認有與B男發生性行為。
且A女事後縱有承認與B男發生性行為,亦無需將無關緊要、不必記得之「油飯、不好吃的雞腿」等對話告知被告,是被告提出與A女間無錄音、文字檔之數次通聯,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被告上訴意旨又主張:被告向A女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A女於112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與B男於112年3月4日發生性行為,顯見其所述與本案不一致,顯然A女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企圖掩飾與B男不倫之關係,原判決未予詳查,顯屬速斷云云。然A女於民事侵害配偶權事件中,身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認婚外情,乃其規避民事賠償責任之防禦權行使,尚難以此即認A女於本案之指述不實在。
(十)被告上訴意旨再主張:A女於112年4月後,以「被告疑神疑鬼,誣陷A女外遇」、「被告聲稱有在房內裝設針孔」等理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顯違常理。詳言之,A女既稱有親眼看過其與B男之性影像,則依其所述,理應自知侵害配偶權一事證據明確,怎會稱「被告誣陷」?又怎會僅以「被告聲稱有在房內裝設針孔」為家庭暴力之事實提出聲請?理應以「被告偷拍A女並錄製影像」為聲請理由,方符經驗法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云云。然查A女係證述親眼看過被告播放其與B男之裸體影像,並未指述有看過被告播放其與B男之性交影像,自無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則A女於聲請暫時保護令案件中,主張「被告疑神疑鬼,誣陷A女外遇」、「被告聲稱有在房內裝設針孔」,自與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十一)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持錄得A女、B男在A女住處房間內之光碟影像及A女承認與B男發生性行為之Line對話證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該2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足以認定二人有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而判決B男應賠償被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A女與被告以15萬元和解,在在證明,被告實無需再播放A女所稱被告竊錄設備錄得A女、B男於家中裸體走動之影像予告訴人觀看之理?原審判決在無取得直接證據情況下,僅聽信告訴人一面之詞,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云云。然查被告係本案行為逾半年後之112年10月31日方與A女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達成和解,被告因未錄得A女、B男性交之影像,故A女、B男於112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時,仍否認有發生性行為,開庭時,A女對承認與B男發生性行為之Line對話,表示:
「沒有,我說沒有。因為他(即被告)那時候一直煩,好像一直要我講有,他才罷休,我才隨便亂講的」,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自有於112年3月間播放事實欄一之錄音、錄影檔,使A女承認與B男發生性行為,以利未來訴訟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取。
(十二)被告上訴意旨又辯稱: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述,B男與被告存有利害衝突,於原審證述時證詞反覆,其於原審114年5月16日證稱:「(問:當晚有無在A女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沒有」,復經辯護人追問下方才改口稱:「因為我忘記哪一天,現在回想當天我確實有與A女在她的住處發生性行為」,B男可清楚回答進入兩造住處之確切時間,並且肯定二人有在屋內裸體走動等細節問題,卻就是否發生性行為一事前後說詞閃爍、避重就輕,顯見其證詞之證據力已有可議之處,其為維護A女之利益,且為報復被告,足認其證述內容誇大或不實,其陳述之憑信性極低,應不具有證明力。B男亦證述A女約在3月25日過幾天有跟我提到上情,可徵其證詞中有關被告有裝設竊錄設備並拍攝性影像之證詞,均係聽聞A女轉述,非其親身經歷,與A女證詞具有實質同一性,故為傳聞證人,其證詞為累積證據,顯無法做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竊錄行為,原判逕以A女、B男證述內容相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未洽云云。查B男先陳述無法記憶,嗣經提示喚醒記憶後,方為明確陳述,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並非光明正大、有面子的事,B男起先不欲承認、不願回想,亦合乎常情,足認B男證述應具有相當證明力。又本案並非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B男證述之累積證據,尚有被告、A女LINE對話紀錄等可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十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其等曾共同居住在左營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妨害秘密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被告將針孔攝影機置放於左營住所書房內,攝影角度則對準左營住所自客廳前往臥室間之走道,因此攝得A女沐浴後裸體走動畫面,而常人可合理期待於自家住宅內露出褪去衣物下之隱私部位時,不會遭他人任意窺視,依一般社會通念,裸露身體隱私部分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被告未經A女同意,無正當事由拍攝上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另被告未經A女同意,無正當事由,於客廳錄得A女與他人之對話,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三)被告係以一侵害A女隱私權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裝設錄音、錄影設備,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所為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述及被告同時有在左營住所客廳裝設錄音設備之犯行。㈡、原判決理由欄就被告在左營住所客廳裝設錄音設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漏未論述。㈢、原判決就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漏未論述。㈣、被告尚有於客廳放置錄音設備,並取得A女非公開談話電磁紀錄,原判決就此漏未諭知沒收,亦有疏誤。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針孔攝影機內有附著A女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原判決誤用刑法第319條之5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前夫,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之保護,為滿足個人一時私慾,罔顧與A女相互間曾有情誼,而為本案偷拍、竊錄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A女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A女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受損害,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徒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A女證述:「被告來我家拿隨身碟,插在我書房的電腦,給我聽錄音和放影片給我看」、「被告還說依照我的水平,應該找不到針孔攝影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1、122頁),而依A女及被告所述,被告於案發日雖有到左營住所,但並未有取走針孔攝影機、錄音設備之舉動,足認本案針孔攝影機、錄音設備所錄得之性影像、對話,係遠端操控、儲存於隨身碟,故本案儲存A女性影像之電磁紀錄(隨身碟1支)為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再被告竊錄A女非公開談話,將之與A女性影像儲存於同一隨身碟內,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A女性影像、非公開對話所用之針孔攝影機、錄音設備各一組,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