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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洪廷玠律師

林玉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176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誠心悔悟而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於行為當時年僅23歲,因血氣方剛、思慮未周而偶罹刑典,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與告訴人AV000-A112153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達成和解,A女表示就本案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部分撤回刑事告訴,其餘犯行同意不追究,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判決,被告亦依與A女調解成立之內容,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15日接續傳送多則訊息、貼文,各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論斷

㈠、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㈡、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1、172頁),被告因A女提出分手,未能妥善管理自己之情緒,竟為本件之恐嚇犯行,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被告於犯後就本案與原審112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積極尋求與A女和解,此有原審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原審卷第75、1

10、114頁),後亦於113年6月12日與A女成立調(和)解,約定賠償80萬元,A女於被告給付50萬元後,即願意就本案具狀撤回有關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部分之刑事告訴,其餘犯行同意不追究,並請法官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24、125頁)可參,後經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A女後亦具狀撤回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部分之告訴,此有匯款單影本(原審卷第138至146、223-3至223-7頁)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2頁),是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所為之量刑實屬過重,亦與A女於調解成立時表示如被告確有賠償即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思不符。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竟接續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15日間以微信、Messenger等通訊軟體恐嚇將散布A女之私密照片,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未洽,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A女和解,嗣亦實際賠償A女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表示自己並無A女之私密照片,僅係因情緒不穩定,企圖以此方式與A女和好之動機(本院卷第185頁),及被告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1、172頁),客觀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即以此方式恫嚇A女,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本件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察官亦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宜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86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