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孝庭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2、1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124至125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想與告訴人A女再進行一次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之前與被害人A女是男女朋友,並非故意竊錄A女之隱私部位,且被告是在接送A女之小孩上下課時發生嚴重車禍,A女在被告住院時對其不聞不問,導致被告在醫療費及生活上陷入困頓,不得已才上網求救,孰料被幫派份子得悉後,藉由此事去勒索A女及A女之父親,被告與A女之感情也就沒辦法再回復,但被告仍心有不甘,覺得他為A女付出那麼多,又幫忙照顧小孩,發生嚴重車禍,告訴人卻不聞不問,並在最需要幫助時遭A女拋棄,方會去恐嚇A女,其實被告的真意並不是要恐嚇,只是想要藉此讓A女來照顧他或搭理他,但使用的方法卻是錯誤的,是請考量被告之此等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錄影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針對同一隱私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錄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竊錄A女非公開
行為、身體部位方式,侵害A女之隱私權,又以公開裸照、至A女家中自殺等方式恐嚇A女,侵害A女不受恐懼之內心自由,所為實值非難;並觀被告竊錄之影像並非少數、而在被告果真持有A女隱私照片之情況下,又持以恐嚇A女,其對於A女所造成之心理壓力、恐懼將更屬巨大,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方達成和解,有切結書(彌封卷資料)在卷可參,然參酌A女之父及A女之陳述,前開和解書乃在被告夥同幫派分子到場之情況下所簽,到場之幫派分子更趁勢向A女之父索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A女索取3,600元(警卷第63至67頁,他卷249、352頁),此和解一來難認符合告訴人方之真意,二來此所謂和解非但未讓被告付出分毫,反而讓告訴人方多損失20餘萬元,非但毫無彌補損害之效,反進一步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從民國112年5月28日車禍到現在都沒有工作,要靠政府及慈濟救濟生活,現在身體非常不好,目前靠里長及社工幫助,因為被告有情緒障礙症,有自殺的行為(原審訴卷210頁),並參酌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藥袋資料(原審訴卷221-2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間、112年9月間,其2次犯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之罪質不同,但手段有所關聯,爰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斟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已非偏重;又被告雖曾於112年10月2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康復後要還清醫藥費予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他卷第117頁),並於上訴後主張有意願與A女再進行一次和解,惟經本院聯繫,A女並未接聽電話,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因為和解才將隨身碟資料給A女及A女之父,和解後他們又來告我,原審判決之後就沒有和解,和解完後不能再找他們,我就搬離高雄到臺中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迄今並未取得A女及A女之父之諒解,原審就被告所為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確屬有據,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至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然被告未經A女同意即擅自錄製含有A女隱私部位之影片,當屬故意所為,且被告係於111年6月13日至19日間即已竊錄A女隱私部位影片,嗣於112年5月間方發生車禍,足見被告所為之竊錄犯行與其之後發生車禍乙事並無關連性,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之竊錄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且,被告縱於112年5月間因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受傷致無法自理生活,因而對A女將其安置於療養院乙事心生不滿,但客觀上被告並無非恐嚇A女不可之正當理由存在或有其必要性,是亦難認被告本件所為之恐嚇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自難憑採。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應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