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聖家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第22115號、第26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戴聖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陳稱: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本案犯行,惟因經濟狀況不甚寬裕,致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高屏榮騰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然被告目前正積極地與家人溝通,說服家人能夠協助籌措和解金,懇請給被告一些時間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被告所犯下的過錯。又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處刑之前科紀錄,屬於「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純係一時失慮,才會鑄成此罪。如被告與告訴人完遂調解,請於科刑時從輕酌處,併為緩刑宣告,寬賜被告反省自新之機遇,藉勵被告改過自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咸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交代案情綦詳,足見犯後態度良好,悉無耗費司法資源,且被告所犯情節非重,是原審判決對被告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原判決似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其量刑在客觀上仍嫌過重,當有重新酌定科刑之必要,方昭公允,期臻事理之平,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之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願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云云,然經本
院電詢告訴人是否有與被告調解意願,據覆略為:沒有意願,因為之前已經給被告太多機會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辯護人並具狀表示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仍不甚寬裕,奈致無法達成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條件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自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等犯罪情節及如何量刑,已於理
由內具體敘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係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合理評價其就各次犯行所應接受之法律制裁,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其中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侵占金額為63萬元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乃係依被告侵占金額而為妥適量刑,縱考量辯護人所稱被告罹患心臟病之生活狀況,仍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何不當之處。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堪稱允當。是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過重之可言。
㈣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被告上訴本院後並一再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被告始終因經濟狀況不甚寬裕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受損金額達150萬元,被告到目前為止,一毛錢都沒有賠償告訴人,現在也聯繫不到被告,被告在外面還聲稱是公司的員工,告訴人不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自難徒以被告有和解之意願卻未賠償,即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犯後未積極以實際行動彌補損害,自應尊重告訴人意願,是本件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無以採認。
㈤綜上,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