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揚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
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所處之宣告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理由外,其餘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告訴人A003證稱遭拖回包廂時被很多人打、手機遭被告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係共同正犯等情,均僅以告訴人A003證詞論被告之罪;然無罪推定原則乃普世價值,被告於案發當時雖與告訴人A02發生肢體衝突,惟對告訴人A003並未出手傷害,更無言語教唆、助長身分不詳男子傷害告訴人A003;且縱有監視器拍到被告在案發現場,但並未有明確「摔手機、傷害A003」之情,若僅因被告有刑事前科且承認與告訴人A02互毆,而刻板認定被告摔手機、傷害告訴人A003為事實,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若以如此證據力薄弱之監視器畫面及判定被告不法,顯有不公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有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認定部分,補充理由: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判決就該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認定,已敘
明告訴人A003如何詳述遭被告控制行動、毆打擊毀損手機之經過,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003案發不久即就醫如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傷害照片,並輔以證人陳睿哲、A02證述案發後目睹之現場情形,及該院當庭勘驗有關告訴人A003之手機受損嚴重之照片,綜此據以推認被告確有為該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核原審綜合各種間接證據及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此揭犯罪事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僅以告訴人A003單一指述,遽以認定被告此揭犯罪事實,容屬誤解。上訴意旨又以「沒有監視器拍到被告『摔手機、傷害A003』」云云,亦係誤認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至上訴意旨另以「因被告有刑事前科且承認與告訴人A02互毆,而刻板認定被告摔手機、傷害告訴人A003為事實」云云,乃無端指摘原審判決未引為認定事實論據之事,既係被告憑空臆想,無足採認。㈡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核其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原判決量刑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原判決
科刑欄,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量處之刑度,均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量刑行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㈢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此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均無可採。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55、6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2年3月3日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故鄉家常菜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內,為下列行為:
㈠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00
3及壓住其頸部,致其受有前頸部瘀傷、擦傷及左腰瘀傷之傷勢。
㈡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A003所有之手機砸向地面,致其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03。
㈢嗣A01以電話要求A02到場,A02抵達現場後,A01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A02頭部,致其受有額頭瘀傷、鼻骨骨折及左上門牙斷裂之傷勢。
二、案經A003、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1坦承有傷害告訴人A02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A003及毀損其手機之犯行,辯稱:我在包廂內的位置距離告訴人A003很遠,我不可能打到告訴人A003或毀損她的手機,是A003自己跌倒受傷,也摔壞手機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徒手傷害告訴人A003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被告有無毀損告訴人A003之手機?經查:
㈠被告對其與告訴人A003、A02、證人陳睿哲於112年3月3日2時
許,均同在本案餐廳,且其徒手毆打A02頭部,致其受有額頭瘀傷、鼻骨骨折及左上門牙斷裂之傷害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5-20頁、偵卷第31-35、91-93頁)、證人A003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9-44頁、偵卷第35-37頁)、證人陳睿哲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0-32頁、偵卷第3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A02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51、59-61、69-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A003手機毀損,有物損照片可證(警卷第73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徒手傷害告訴人A003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並毀損其手機⒈告訴人A003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人打電話叫我來本案餐廳
,後來我發現情形不對,想跟另1名越南籍小姐從包廂離開,不過現場的人阻止我們離開,在走出包廂時,有人把我拉回去,再壓我的脖子,過程中有很多人打我,而被告有打我和壓我的脖子,最後摔我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已詳述遭被告控制行動、毆打而毀損手機之經過。
⒉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3-124頁)可知,告訴
人A003欲離開包廂,然遭身分不詳之男子先以身體阻擋,再勾住告訴人A003脖子。告訴人A003證稱站在該男子身後之人即為被告,當庭以藍色框框標示並附卷(本院卷第126、143頁),被告亦自承其為藍色框框標示之人(本院卷第133頁),足證被告知悉身分不詳之男子阻擋告訴人A003離開包廂,且未制止該男子之行為,並與告訴人A003證述被拉回包廂之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A003於案發後不久即同日3時43分即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5、63-65頁),依該等事證所示之告訴人A003傷勢結果及部位,與告訴人A003證述其被人以徒手勾脖子拉回包廂等情,也能吻合。
⒊證人陳睿哲於警詢中證述:當時老闆A02請我載老闆娘A003至
本案餐廳,我將A003載過去後就在外面等,5-10分鐘後看到A003衝出包廂又被抓進去,我就打電話給A02,約5分鐘後我進入包廂,裡面有4人(含被告),而A003被壓在椅子上,她的手機被砸爛丟在地上等語(警卷第30-32頁),足見證人陳睿哲目睹告訴人A003先行進入包廂,欲離開時遭人拉回,並在包廂內被數人壓制在椅子上,手機已遭毀損之情,核與告訴人A003所述被拉回包廂、壓制及手機遭毀損等情相符。又告訴人A003既有逃離包廂之舉,被強行拉回包廂之過程中,衡情亦會有所掙扎、反抗;而包廂內之人為避免A003逃走,行使強制力以達目的,亦屬合理。故證人陳睿哲雖係事後才進入包廂,而僅看到A003被數人壓制及其手機已遭毀損,未看到告訴人被毆打的當下過程,惟所述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等人故意毆打及摔壞手機之可信性。
⒋另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2時許我先連續接到3、
4通被告之來電,要我前往本案餐廳,抵達時包廂內除了A00
3、A02、被告外,還有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當時A003被控制在沙發上,臉上看起來很驚恐,手機被丟在地上等語(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33、92頁),衡以一般人遭毆打及摔壞手機限制行動後,可能會有害怕、哭泣之情緒反應,故證人A02證稱告訴人A003神情驚恐,可資補強告訴人A003在包廂內遭故意毆打及摔壞手機之證述。
⒌被告自承現場為其朋友及朋友之友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證身分不詳之男子出手限制告訴人A003之行動,被告亦在場且知悉。如果不是被告授意,該人自無干涉不認識之A003行動之必要。故足以推認兩人間應有共同犯罪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至被告辯稱:是告訴人A003自己摔壞手機等語(偵卷第49頁
),惟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警卷第73頁照片編號15、16,勘驗結果:手機正面螢幕鏡面及背面保護殼均完全破裂,邊邊角角及部分零件有明顯凹損缺漏,手機正面及背面呈現完全分離的狀態,損壞情形嚴重(本院卷第130頁)。而告訴人A003於審理中證稱該手機摔完後就是正面、背面完全分離的狀態,不是為了拍照特別分開等情(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該手機撞擊地面的力道強大,致其機體完全分離。衡情,手機為重要的聯絡工具,案發時告訴人A003遭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限制行動,為了尋求親友求助,告訴人A003應不會自行破壞手機,縱使當下不想使用手機,大可關機即可,無須大力的砸向地面,使其機體分離、完全無法使用,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該手機應如同告訴人A003前開證述之情節,係遭被告故意砸向地面而毀損。
⒎另被告辯稱:是告訴人A003要來找我談事情,我沒有打她或
砸她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32-135頁),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等人阻止告訴人A003離開之情相悖。倘若是告訴人A003自行前來找被告談同業糾紛,可自行離去,自無被拉回而無法離開之理,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⒏綜上,審酌告訴人A003之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之情相符,足認告訴人A003、證人A02、陳睿哲證述非憑空捏造,應屬真實可信。故證人A02、陳睿哲證述足資補強告訴人A003之證述,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害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物損照片可佐。是以,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阻止告訴人A003離開本案餐廳之包廂,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A003,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摔壞告訴人A003手機。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一起傷害告訴人A003,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強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後,均經上訴駁回,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A003之脖子及身
體,致其受有前頸部瘀傷、擦傷及左腰瘀之傷害結果,而頸部為人體重要及脆弱的部位,若遭大力的壓擊,有可能會造成窒息的嚴重結果,被告竟與他人共同徒手壓制此部位,且告訴人A003表示約2個月傷勢才復原等情(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傷害之力道非輕,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偏中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A003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不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毀損告訴人A003之手機,致其手
機不堪使用,考量手機為現代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物品,不僅存有大量個人資料,更是對外聯繫、求救、蒐證之重要防身工具。被告只損壞手機,使告訴人A003在包廂內孤立無援,亦無法蒐證自保,且告訴人A003表示其手機的資料均無法復原等情(本院卷第136頁),可見除了手機本身的財產損害之外,告訴人A003儲存於手機內之資料及訊息均遺失,顯然對告訴人A003造成不小的損害,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偏重。
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A003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不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A02之臉部,致
其受有額頭瘀傷、鼻骨骨折及左上門牙斷裂之傷害結果,顯見其攻擊力度很大,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偏重。然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⒋被告前有傷害、詐欺、搶奪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不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⒌被告自陳犯罪動機是一時氣憤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見
被告僅因情緒激動就失控傷害告訴人A003、A022人及毀損告訴人A003之手機,所為顯屬不當。
⒍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傳播業負責人,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 、6萬元,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家人,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跟父母、3個小孩同住,需要單獨扶養3個小孩,每月花費大約3萬元,現在還在找工作,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
⒎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㈢部分,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
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36頁),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相近、所用之手段及侵害2人身體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A01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一、㈡ 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一、㈢ 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5858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