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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國書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書(下稱被告)上訴狀內容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太重,顯然不當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107頁),及其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認定被告不構成累犯,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其所犯之輕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9、103-105、10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