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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勃維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36 號,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陳勃維(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承修(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1 年8 月8 日與證人時

培經(下稱時培經)之對話錄音中,時培經曾3 次重複「0.08」之數值,且經其證稱係眼看電腦病歷所為之陳述。雖該對話内容主要集中在於鐵劑相關副作用,時培經在回答告訴人有可能涉及醫療糾紛之相關問題時,對於藥物劑量自當極為在意,當不至於3 次語氣堅定地出現「偶然」口誤(下稱上訴意旨㈠)。

㈡告訴人攜寵物犬前往被告任職慈愛動物醫院九如分院(下稱慈

愛醫院)就醫及被告開立處方箋之時間均應為同一日即lll年

7 月26日,而告訴人係於同年8 月24日前往慈愛醫院索取處方箋,被告始於當日再交付同年7 月26日之處方箋予告訴人。而此前告訴人之關注焦點均在處方之鐵劑上,此有告訴人與時培經之對話錄音可佐。是告訴人於同年8 月24日收受該處方箋時,對於DPO之劑量記載為「0.06ml」未當場提出質疑,此實與常情相符。惟原審以告訴人未當場提出質疑,作為認定該處方箋所登載内容與實際診療用藥内容相符之證據,實非妥適(下稱上訴意旨㈡)。

㈢依慈愛醫院電腦病歷畫面影本顯示,該病歷左側有「體重」

欄,右側由上至下依序則為「病歷問診」欄、「身體檢查」欄、「異常描述」欄。又依負責慈愛醫院資訊系統維護之證人林毓民(下稱林毓民)之證述,該醫院電腦病歷上左側之「體重」欄,於掛號完成後即不得更改,右側「身體檢查」欄所載之「體重」數值之内容則係由醫師輸入而屬可更改。故於當日病歷所載之寵物體重始有左側為「8.4」而右側為「6.4」之差異。然原審竟無視病歷右側欄位資料係可更改,遽認被告無誤認之可能,亦嫌速斷(下稱上訴意旨㈢)。

㈣被告被訴事實為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而非指被告之處方與

本件寵物犬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依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係「陳勃維因擔心其可能因先前對『多多』施打之DPO造血針劑量係最高劑量而與『多多』死亡有因果關係」,係指被告之主觀心理狀態,係指其動機,而非指客觀事實上確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審對起訴事實實有所誤解。而依據社團法人高雄市獸醫師公會(下稱高雄獸醫公會)114 年5 月21日函文所示:「l.DPO(Darbepoetin alfa)建議劑量為0.5至0.8ug/kg。2.病畜體重6.4kg,計算建議DPO用量為3.2至5.12ug。3.DPO藥品濃度為80Mg/lml所以換算正常投藥劑量範圍介於0.04至0.064ml,本案使用0.06ml,介於上述合理範圍,屬適當用藥。」故依此標準,若病畜體重為8.4kg,則計算建議DPO用量應為4.2至6.72ug,依DPO藥品濃度為80Mg/lml所以換算正常投藥劑量範圍介於0.052至0.084ml。故被告於診療當日開立處方決定應施打之DPO劑量時,若寵物體重為8.4kg,則0.08ml之劑量,應符合該函文之建議合理範圍。若寵物體重為6.4kg,則0.08ml之劑量,應已超出該函文之建議合理範圍,即0.04至0.064ml。是於被告得知其與告訴人可能發生醫療糾紛時,確實極有可能為使其施打劑量符合上開函文建議之合理範圍,而有更改病歷之動機。原審未查及此,而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下稱上訴意旨㈣)。㈤綜上所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為慈

愛醫院之獸醫師,於111 年7 月26日,在慈愛醫院為告訴人攜帶之寵物犬「多多」看診,並於同日對「多多」施打DPO造血劑,嗣被告於111 年8 月24日開立處方箋予告訴人,記載於111 年7 月26日施打之DPO造血劑劑量為0.06ml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可證,但被告何以不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業經原審綜合審酌被告之供述、時培經、林毓民及證人陳全城(下稱陳全城)之證述、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111 年8 月8 日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寵物犬「多多」在慈愛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多多」於慈愛醫院之系統病歷資料、111 年8月24日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被告交予告訴人之處方箋影本、高雄獸醫公會之說明、告訴人提供亞幸動物醫院處方箋、梅西動物醫療中心門診病歷摘要、梅西動物醫療中心門診病歷等卷內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詳附件理由),且敘明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

㈡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告訴人於「111 年8 月24日」返回慈愛醫院索取處方箋,因擔心其可能因先前對「多多」施打之DPO造血針劑量係最高劑量而與「多多」死亡有因果關係,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慈愛動物醫院內,登載「多多」於111 年7 月26日施打之DPO造血針劑量為「0.06ml」之不實記載處方箋後交給林承修收執,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並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之證據(即林毓民之證述、「多多」在慈愛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歷程明細資料),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惟查,被告係於111 年8 月24日列印處方箋交給告訴人,此觀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述自明。而觀「多多」在慈愛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歷程明細資料(他卷第213頁)及林毓民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原審易字卷第444頁),係於「111 年8月25日」有2 筆資料修改異動之情,則依時間先後順序,上開「111 年8 月25日」有修改異動之情,自「不足以」據此推認及證明被告於「111 年8 月24日」有修改「多多」在慈愛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並列印不實處方箋給告訴人。

3.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主張之111 年8 月8 日對話錄音,對話過程時培經雖曾提及「0.08」之數值(共3 次),但此經原審審酌後說明:時培經於111 年7 月26日並未親自為寵物犬「多多」看診,且細譯該次對話內容,於全長13分29秒之錄音期間,告訴人與時培經主要均在爭論寵物犬「多多」施打之鐵劑劑量為何及施打鐵劑是否會造成寵物鐵中毒,僅於2 分38秒至2 分40秒間、及3 分57秒至4 分9 秒間短暫提起DPO之劑量,可知告訴人與時培經於當時對話重點並非DPO施打之劑量,而是聚焦於鐵劑施打之劑量與效果,衡以時培經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看著電腦回答,但會不會說錯我也不確定,當天施打多少劑量只能看電腦,0.08與0.06劑量打起來效果應該差別不大等語(他卷第205至20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 年8 月8 日我跟告訴人對話時,我是看著電腦病歷畫面回答,原則上當天以電腦數字為主講出來,但我年紀也60多了,我怕我有口誤,可能是我講錯了我不確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56 頁),則時培經於面對告訴人質疑鐵劑劑量之情況下,是否忽略或看錯病歷上關於DPO劑量之記載,亦非無可能,尚無從以時培經曾於111 年8 月8 日向告訴人短暫提及DPO劑量0.08,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更無從遽認被告於111 年7 月26日為「多多」看診時施打的DPO劑量為0.08ml或遽認被告有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甚詳,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之主張,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再行爭辯及持相異評價,經本院審酌後,認非可採。

4.檢察官上訴意旨㈡之主張(告訴人於111年8 月24日收受該處方箋時,對於DPO之劑量記載為「0.06ml」未當場提出質疑,此實與常情相符等語),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再行爭辯,且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後,認告訴人既於111年8 月24 日特意前往慈愛醫院索取處方箋,而欲知悉施打之劑量,更特別要求醫師蓋章證明(他字卷第43至44頁),對於處方箋之記載內容理當「非常重視」及「極為在意」,而觀該處方箋之記載並非繁雜(他字卷第51頁),且DPO劑量之記載,既為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及本案爭執之重點,則DPO劑量之記載若果真有不實記載,告訴人未當場提出質疑,難認與「常情」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㈡之主張,亦非可採。

5.檢察官上訴意旨㈢之主張,已經原判決說明:慈愛醫院病歷系統左方之「體重」欄記載之體重,係掛號時由系統帶入寵物在該院建檔之基本資料,寵物基本資料會紀錄「前次看診時」修正之體重,且該欄於掛號完成後無法修改,右方「身體檢查」欄記載之內容,則由醫師於看診時手動輸入等情,堪可認定。再觀之寵物犬「多多」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111年7 月26日為止在慈愛動物醫院就診紀錄之體重紀錄變化可知:⑴104 年1 月13日初次就診「體重」欄記載為0,經「身體檢查」測量體重為7.72公斤;⑵104 年2 月9 日第二次看診,「體重」欄記載為7.72公斤,同次「身體檢查」結果亦為體重7.72公斤;⑶105 年4 月16日第三次就診,「體重」欄記載為7.72公斤,同次「身體檢查」測量體重9.15公斤;⑷106 年3 月16日第四次看診,「體重」欄記載為9.15公斤,同次「身體檢查」結果測量體重8.69公斤;⑸106 年11月4

日第五次就診,「體重」欄記載為8.69公斤,同次「身體檢查」結果測量體重8.3公斤;⑹106年11月26日第六次就診,「體重」欄記載為8.3公斤,同次「身體檢查」結果測量體重8.4公斤;⑺111 年7 月23日第七次就診,「體重」欄記載為8.4公斤,因未帶寵物來,「身體檢查」欄無測量體重之記載;⑻111 年7 月26日第八次就診,「體重」欄記載8.4公斤,「身體檢查」結果測量體重6.4公斤,此有「多多」在慈愛動物醫院之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佐(原審易字卷第359至373頁),則該病歷系統之「體重」欄,顯係以寵物前一次有到院看診之「身體檢查」測量之體重,帶入寵物之基本資料建檔而成,然寵物於當次看診之實際體重若干,仍以寵物有到院看診時經醫師手動輸入之「身體檢查」結果為主。是以,被告於111 年7 月26日為寵物犬「多多」看診時,於「身體檢查」欄輸入之體重為6.4公斤,被告當無誤認「多多」體重為8.4公斤之可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因誤認「多多」之體重而施打0.08ml之DPO造血劑等節,亦無所據等語甚詳,經核原審上開論述,與卷證資料相符,更已詳細說明病歷上所載之寵物體重,係以寵物前一次有到院看診之「身體檢查」測量之體重,帶入寵物之基本資料建檔而成,然寵物於當次看診之實際體重若干,仍以寵物有到院看診時經醫師手動輸入之「身體檢查」結果為主,此即係111年7月26日病歷上左側「體重」欄為「8.4」,而右側「身體檢查」欄輸入之體重為「6.4」之差異原因,檢察官以上訴意旨㈢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誤,依上述說明,亦非可採。

6.檢察官上訴意旨㈣主張:被告得知其與告訴人可能發生醫療糾紛時,確實極有可能為使其施打劑量符合上開函文建議之合理範圍,而有更改病歷之動機等語,為臆測之詞,並未另提出其他確切、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7.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可以跳回前一次去修改數值,數值一樣會變動等語,並經檢察官表示引用告訴人之陳述(本院卷第339 頁)。然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40頁),並經林毓民於偵訊中證稱:「(如果111年8月25日回頭修改掛號單號000000000000之病歷體重之記載,會不會導致掛號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病歷上顯示之體重也跟著改變?)不會改變」等語明確(偵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寵物犬「多多」於106年11月26日第六次就診,該次「身體檢查」結果測量體重8.4公斤,於111 年7

月23日第七次就診,因告訴人未帶寵物來,「身體檢查」欄無測量體重之記載,「體重」欄記載為8.4公斤,此有「多多」在慈愛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可佐(原審易字卷第367、369頁),告訴人及檢察官就上述主張:被告可以跳回前一次去修改數值等語,並未提出寵物犬「多多」於上述第六、七次就診時之體重有經修改或被告有跳回前一次去修改數值之相關證據,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自難採信。

㈢不測謊之補充說明:

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希望可以與被告一起測謊,來補強證據力等語(本院卷第338頁),且檢察官亦表示引用告訴人之陳述(本院卷第339

頁)。然本院詳細審酌本案全部證據後,認為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復考量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之情形有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檢察官及告訴人上開測謊之聲請,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所憑之證據,

所為之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勃維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勃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勃維係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慈愛動物醫院九如分院(下稱慈愛動物醫院)之獸醫師,為從事動物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林承修曾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攜帶其寵物犬「多多」(斯時體重為6.4公斤)至該院進行血液腎功能檢測,經確認告訴人之寵物犬之體重、體溫、心跳脈搏等身體狀況後,因被告認為「多多」斯時體重為

8.4公斤,故於當日對「多多」施打0.08ml劑量之Darbepoetin(以下簡稱DPO)造血針。嗣因「多多」於注射後隔日出現先前未曾有過之症狀且病情逐漸加重而於同年8月2日死亡,告訴人於同年8月24日返回該獸醫院向被告索取同年7月26日「多多」就醫時施打藥劑之處方箋,被告因擔心其可能因先前對「多多」施打之DPO造血針劑量係最高劑量而與「多多」死亡有因果關係,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上開動物醫院內,登載「多多」於111年7月26日施打之DPO造血針劑量為「0.06ml」之不實記載處方箋後交給告訴人收執,足生損害於林承修了解其寵物就診時用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承修、證人時培經、林毓民之證述、被告提供之處方箋、被告自提之DPO用量計算資料、被告提供「多多」於慈愛動物醫院九如分院之病歷資料、證人林毓民提供「多多」於慈愛動物醫院九如分院之病歷資料歷程明細、告訴人提供111年8月8日致電動物醫院之錄音檔與譯文、DPO造血針之用藥仿單、告訴人提供111年8月26日至勝杰動物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111年7月26日當天對寵物犬「多多」施打的DPO造血針劑量為0.06ml,事後並無變更過用藥劑量之記載,我只有補充當日看診的「異常描述」欄,把犬隻的病情描述的更詳細,沒有變動用藥診療的藥品種類、劑量、問診資料、身體檢查,而111年7月26日帶入的體重8.4公斤是寵物犬前一次即106年11月26日到院檢查時的體重等語。辯護人則以:111年7月26日體重欄記載8.4公斤為前次就診時的體重,當次看診體重則為身體檢查欄之6.4公斤,並無公訴意旨所謂被告認為「多多」的體重為8.4公斤之情形,被告係因告訴人欲索取處方箋,於111年8月25日將病歷內異常描述部分再為詳細記載,有助於告訴人瞭解「多多」的病況,被告所做異動與診斷或醫療行為事實無關,卷內證據無法證明DPO造血劑是否遭到事後修改,退萬步言,倘若DPO造血劑用量曾經過修改,公訴意旨所指之0.08ml仍在用藥安全範圍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為慈愛動物醫院之獸醫師,於111年7月26日,在慈愛動

物醫院為告訴人攜帶之寵物犬「多多」看診,,並於同日對「多多」施打DPO造血劑,嗣被告於111年8月24日開立處方箋予告訴人,記載於111年7月26日施打之DPO造血劑劑量為0.06ml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易字卷第3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承修之證述(他卷第95、96頁)、被告提供之處方箋影本(他卷第47頁)、「多多」於111年7月26日在慈愛動物醫院之病歷資料(他卷第219頁;審易卷第74頁;易字卷第373頁)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之處方箋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登載不實之情形?㈡證人即慈愛動物醫院院長時培經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話時

,固曾向告訴人提及DPO之劑量為0.08,此有告訴人111年8月8日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47至56頁)在卷可憑,然證人時培經於111年7月26日並未親自為寵物犬「多多」看診,且細譯該次對話內容,於全長13分29秒之錄音期間,告訴人與時培經主要均在爭論寵物犬「多多」施打之鐵劑劑量為何及施打鐵劑是否會造成寵物鐵中毒,僅於2分38秒至2分40秒間、及3分57秒至4分09秒間短暫提起DPO之劑量,可知告訴人與時培經於當時對話重點並非DPO施打之劑量,而是聚焦於鐵劑施打之劑量與效果,衡以證人時培經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看著電腦回答,但會不會說錯我也不確定,當天施打多少劑量只能看電腦,0.08與0.06劑量打起來效果應該差別不大等語(他卷第205至20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8日我跟告訴人對話時,我是看著電腦病歷畫面回答,原則上當天以電腦數字為主講出來,但我年紀也60多了,我怕我有口誤,可能是我講錯了我不確定等語(易字卷第456頁),則時培經於面對告訴人質疑鐵劑劑量之情況下,是否忽略或看錯病歷上關於DPO劑量之記載,亦非無可能,尚無從以證人時培經曾於111年8月8日向告訴人短暫提及DPO劑量0.08,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更無從遽認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為「多多」看診時施打的DPO劑量為0.08ml或遽認被告有登載不實之行為。

㈢再參見寵物犬「多多」在慈愛動物醫院之就診之全部病歷資

料(易字卷第359至381頁),可知慈愛動物醫院之病歷系統之上半部,左方依序有「掛號單號」、「診次」、「飼主」、「病歷編號」、「年齡」、「看診日期」、「看診時間」、「自主檢查」、「體重」、「最終檢查」、「病名編號」等欄位,右方則有「病歷問診」、「身體檢查」、「異常描述」等欄位,下方則有「藥費」、「診療費」、「處置費」、「材料費」、「住院費」、「手術費」、「美容」、「合計」、「藥品編號」、「藥品名稱」、「產品編號」、「單位」、「用法」、「用量」、「次數」、「天數」、「計價數」、「價格」、「金額」、「備註」等欄位。證人林毓民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過本案寵物的病歷資料,病歷的最初建檔日期與修改日期不同,可以看出有修改,但看不出何人修改,也看不出修改什麼內容。體重的部分無法修改,其他、病歷問診、身體檢查、異常描述攔位是可以改的。只能看出在何時有被修正,但看不出修正内容等語(偵卷第207頁;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病歷系統的「病歷問診」、「身體檢查」、「異常描述」與下方用藥資訊的欄位,只要是白色的就可以修改,像「藥品編號、用量、次數、天數、計價數、價格、備註」這些都可以改,這個行業有時病歷不會在當下打字,系統不會很嚴謹,很多病歷其實是在看診完,客戶離開之後才會key in,所以很多欄位不會鎖定等語(易字卷第452至453頁),再對照證人林毓民提出「多多」於慈愛動物醫院九如分院之系統病歷資料(他卷第213頁)可知,「多多」於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1日之病歷均有於111年8月25日經修改,固可佐證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1日之病歷有修改紀錄,然無法得知什麼欄位被修改,佐以被告所稱事後有補充當日看診的「異常描述」欄乙節,則亦無從以病歷系統有修改紀錄一事,即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變更DPO劑量之登載不實行為。

㈣又參酌被告交予告訴人之處方箋影本,其上記載:「l.DPO(4

0mcg/0.5ml) 0.06ml/sc、2.1RONWON INJECTION 10% (lOOmg/ml) 0.7myim」,有該處方箋影本在卷可憑(他卷第47頁),該處方箋係被告於111年8月24日開立,此有111年8月24日慈愛動物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78頁;易字卷第381頁)。而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向被告索取處方箋時有錄音,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111年8月24日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於錄音時間00分42秒處,告訴人向被告稱:

「反正那天有登錄檔案,我上次來也看過了」,被告隨後開立處方箋予告訴人,並稱:「我開給你的就是我開的藥」,此有111年8月24日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6至57頁),是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當日拿到處方箋時,即可看到其上記載之DPO劑量為0.06ml,但告訴人當時並未向被告質疑處方箋記載之劑量與其111年8月8日所見電腦病歷資料不同,更可徵被告所登載之處方箋內容(即DPO劑量為0.06ml)確與實際診療之用藥內容相符,而無公訴意旨所指登載不實之情形,本件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再依財團法人高雄市獸醫師公會(下稱高雄獸醫公會)之說

明,DPO建議劑量為0.5至0.8 µg/kg(即每公斤0.5至0.8微克),病畜體重6.4公斤,計算建議DPO用量為3.2至5.12 µg,DPO藥品濃度為80 µg/1ml,換算正常投藥劑量範圍介於0.04至0.064ml,本案使用0.06ml介於上述合理範圍,屬適當用藥,有高雄獸醫公會114年5月21日函可佐(易字卷第385頁),亦徵被告於本案對「多多」之用藥係在適當合理之範圍內。㈥另證人林毓民於偵查中證稱:病歷系統的「體重」欄不能修

改,在一開始顯示飼主資料的時候,櫃臺人員就會做測量鍵入飼主資料裡面,就會跑到病歷頁面上的「體重」欄等語(偵卷第32、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掛號的時候,「體重」欄會帶入寵物的基本資料表上體重,而右邊「病歷問診」、「身體檢查」、「異常描述」是醫師看診時輸入的欄位,如果沒有帶寵物來的話,寵物基本資料表就會紀錄上一次修正的體重,在掛號的階段,「體重」欄不是每次都要輸入,因為會自動從寵物的基本資料表去抓取,但掛號時不一定要帶寵物來,有些客戶只是為了要拿藥就直接掛號,寵物不一定要來,等完成掛號之後,「體重」欄就變成不能修改等語(易字卷第442、443、447至451頁)。是以,慈愛動物醫院病歷系統左方之「體重」欄記載之體重,係掛號時由系統帶入寵物在該院建檔之基本資料,寵物基本資料會紀錄前次看診時修正之體重,且該欄於掛號完成後無法修改,右方「身體檢查」欄記載之內容,則由醫師於看診時手動輸入等情,堪可認定。再觀之寵物犬「多多」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11年7月26日為止在慈愛動物醫院就診紀錄之體重紀錄變化可知:①104年1月13日初次就診「體重」欄記載為0,經「身體檢查」測量體重為7.72公斤;②104年2月9日第二次看診,「體重」欄記載為7.72公斤,同次「身體檢查」結果亦為體重7.72公斤;③105年4月16日第三次就診,「體重」欄記載為7.72公斤,同次「身體檢查」測量體重9.15公斤;④106年3月16日第四次看診,「體重」欄記載為9.15公斤,同次「身體檢查」結果測量體重8.69公斤;⑤106年11月4日第五次就診,「體重」欄記載為8.69公斤,同次「身體檢查」結果測量體重8.3公斤;⑥106年11月26日第六次就診,「體重」欄記載為8.3公斤,同次「身體檢查」結果測量體重8.4公斤;⑦111年7月23日第七次就診,「體重」欄記載為8.4公斤,因未帶寵物來,「身體檢查」欄無測量體重之記載;⑧111年7月26日第八次就診,「體重」欄記載8.4公斤,「身體檢查」結果測量體重6.4公斤,此有「多多」在慈愛動物醫院之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佐(易字卷第359至373頁),則該病歷系統之「體重」欄,顯係以寵物前一次有到院看診之「身體檢查」測量之體重,帶入寵物之基本資料建檔而成,然寵物於當次看診之實際體重若干,仍以寵物有到院看診時經醫師手動輸入之「身體檢查」結果為主。是以,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為寵物犬「多多」看診時,於「身體檢查」欄輸入之體重為6.4公斤,被告當無誤認「多多」體重為8.4公斤之可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因誤認「多多」之體重而施打0.08ml之DPO造血劑等節,亦無所據。至證人林毓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的認知,病歷左邊「體重」欄不會去抓「身體檢查」欄裡面的資料等語(易字卷第448頁),然證人林毓民復證稱;會不會抓前面的病歷要問醫師較清楚,我並非系統之使用者等語(易字卷第440頁),及證稱:「體重」欄帶入的是寵物的基本資料表,如果上次寵物量體重是8.4公斤,這次沒有量,掛號時也沒有異動,就會帶入到這次的病歷等語(易字卷第444頁),可見慈愛動物醫院病歷系統之「體重」欄記載,的確是帶入寵物前一次有到院看診且測量後的體重,並非寵物於該次看診時的實際體重,亦無從以證人林毓民之證述即推論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看診時有錯認寵物犬「多多」體重之可能。㈦末以,公訴意旨雖認DPO施打劑量若達0.08ml即與寵物「多多

」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已無從推論被告施打之DPO劑量達0.08ml之事實,此經說明如前。又查,證人即獸醫師陳全城於偵查中證稱:寵物體重6.4公斤,則第一次施打DPO劑量大約0.04cc至0.08cc等語(他卷第2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PO造血針效果是骨髓造血、紅血球生成術,我施打的劑量是每公斤0.04cc到0.08cc,我施打的劑量高於建議劑量而且沒有問題,獸醫師普遍接受的建議合理劑量,如果體重6.4公斤的寵物,則DPO合理建議劑量是

0.04到0.08毫升,本案這樣施打,雙倍的劑量也不會讓寵物死掉,牠的死因我認為與造血針沒有關係,因為牠的肌酸酐

5.1就是末期,主人要有心理準備,牠可能隨時合併心臟衰竭、肝腎衰竭走掉,不管施打劑量是0.04、0.05、0.06甚至雙倍劑量0.08,不可能有致死可能性,一般都死於心腎衰竭,造血針與急性死亡或後續死亡沒有關係等語(易字卷第426至438頁)。再參酌本案寵物「多多」曾在數間動物醫院就診,且曾在其他動物醫院施打過DPO造血針,包含111年5月19日在亞幸動物醫院施打0.15ml之DPO、於111年5月24日及111年3月間在梅西動物醫療中心施打0.2ml、0.16ml之DPO造血針,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字卷第5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亞幸動物醫院處方箋(易字卷第231頁)、梅西動物醫療中心門診病歷摘要(易字卷第233頁)及梅西動物醫療中心門診病歷0份(易字卷第347至351頁)可佐,可知「多多」至少在亞幸動物醫院、梅西動物醫療中心及被告任職之慈愛動物醫院均有施打過DPO造血針,且在其他動物醫院施打的DPO劑量尚比公訴意旨所認之0.08ml更高,故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倘若對體重6.4公斤之寵物施打0.08ml之DPO,將造成寵物死亡結果」,併此敘明。

六、另告訴人雖具狀聲請:①隨機調閱高雄市數家獸醫診療機構內部病歷;②調查林毓民、被告、時培經、黃佳欣此四人個人手機或院內電腦相關紀錄、通訊軟體上有無互相串供滅證之行為;③調閱告訴人於慈愛動物醫院九如分院寵物商店歷年購買動物藥品消費紀錄等語(易字卷第75至229、259至311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照前開規定,告訴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然檢察官並未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顯見檢察官經判斷後認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事項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卷宗標目: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123號【他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審易卷】

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易字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