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文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當庭撤回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49、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中說明、主張(原審院卷第7頁、第5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原審院卷第13頁)可憑,並經被告於原審當庭表示對於法院前案紀錄表並不爭執(原審院卷第5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合。
㈡量刑: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院卷第57至58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之刑度,均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