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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欒啟成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欒啟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142、178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受到職場霸凌而復發思覺失調症

,才在短時間內有多次包含本案在內之竊盜犯行,其雖有接受治療然仍存幻覺、妄想症狀,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原審未審酌上情,不僅依累犯加重其刑,更量處高達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對照其另涉竊盜他人安全帽之他案僅判處拘役刑,本案量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復與他案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1年10月19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再進一步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詳後述)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於114年6月間遭到職場霸凌,致思覺失

調症發病,其有強烈之病識感,所以同年8月開始就診,醫生之治療對病情有幫助,幻覺之症狀雖未完全根除,但已有大幅改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5-177頁),其既能意識到自己精神狀況有異進而求診,且經治療後病情好轉,足認被告在114年8月後業能分辨幻想與現實,此見其於原審自承:

本案發生時(114年9月11日)其可以控制自己之行為乙節即明,又被告於行竊後尚能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警卷第49-53頁),實難認其行為時有何辨識能力、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形,本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行為人之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被告雖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易衝動下手行竊,惟未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程度,倂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106年起即屢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當無何讓一般人心生同情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不能依此減輕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⑴被告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既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本

應妥適控制自身行為,卻僅因仍有聽聞幻覺,即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莊凱豪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迄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⑵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及其他多次竊盜等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認素行非佳;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財物價值不高;⑷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⑸被告自陳罹有思覺失調症,本案發生時幻覺尚未完全根治,暨其為高中畢業,遭羈押前已被免職,尚須扶養母親、家境清寒(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原審並敘明: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固然不高,但其竊盜前科甚多,本案發生前已於短期內密集為多次竊盜犯行,可見被告雖有病識感,且自發性尋求專業醫師協助,卻仍未努力控制自身行為,而一再為類似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難認輕微,更因此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7日起裁定羈押,是認雖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仍不應量處過輕之刑等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⒉經核原審已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