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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9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杉泰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58號、114 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600 號、114 年度偵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罪部分撤銷。

劉杉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杉泰於民國113 年9 月7 日19時12分許,載送瓦斯至王麗菊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之住處,過程中因細故與王麗菊發生口角爭執,詎劉杉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王麗菊之右臉,致王麗菊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劉杉泰明知王麗菊就其在上開時、地遭自己出手傷害一事所提出之告訴,並非誣告,竟意圖使王麗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 年12月2 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申告,並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誣指王麗菊誣告其有傷害犯行,使王麗菊因而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劉杉泰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載送瓦斯至告訴人王麗菊上址住處,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至屏東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有誣告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誣告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出言不遜、口無遮攔,都是她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 年9 月7 日19時12分許,載送瓦斯至告訴人住處

,並因是否應脫鞋入內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20時47分許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勢,以及被告於同年12月2 日至屏東地檢署申告,並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指稱告訴人先前提告其在前揭時、地有傷害犯行之事係誣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住家對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屏東地檢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及被告於113 年12月2 日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證人王麗菊於警詢時已就其當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原

因,以及被告曾出手毆打其右臉頰一情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事發後未久即前往寶建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勢,則以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時間與就醫時間甚為密接,且受傷部位及傷勢種類,亦與所述遭他人以徒手方式毆打右臉頰之情節相符,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杜撰。又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略為: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3 年9 月7 日19時11分28秒:被告運送瓦斯到告訴人家門前;②19時11分48秒:被告拖瓦斯桶準備進入告訴人家中;③19時11分51秒至19時11分55秒:被告退回告訴人家門口,並脫下鞋子;④19時12分2 秒:被告拖著瓦斯桶再度進入告訴人家中;⑤19時12分5 秒:被告與告訴人站在門口交談;⑥19時12分8 秒:被告彎腰拿起裝載瓦斯桶的推車;⑦19時12分9 秒至19時12分17秒: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激烈交談,期間兩人不時揮舞手臂指著對方;⑧19時12分18秒:

被告拖著瓦斯桶準備離開告訴人家中;⑨19時12分24秒:被告舉起左手臂,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後,把手放下;⑩19時12分26秒:被告以左手出拳毆打告訴人右臉頰;⑪19時12分28秒:告訴人用手捂著右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127 、139 至143 頁),據此,亦足認被告當時確有以左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而告訴人則因此出現以手捂臉之舉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出言不遜,我賞她兩巴掌,也算零用錢而已」、「我當時有出手打對方」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0、62頁),而自承確有毆打告訴人臉頰之行為。是本件依告訴人之證述、上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已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成傷之行為無訛,被告猶否認有傷害犯行,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至屏東地檢署申告,而向具有刑

事犯罪偵辦權限之檢察事務官陳稱自己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提告傷害係誣告,並告發告訴人有誣告罪嫌,屏東地檢署遂立案偵辦該誣告案件一情,有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3338號、114 年度偵字第783 號偵查卷宗可參。而被告明知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因此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即屬有據,並非誣告,卻仍向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不實指訴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使檢察官因而發動偵查,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則被告上開所為,不僅客觀上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誣告之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本案都是告訴人的問題,其並無誣告云云,自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2 條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二卷第11、1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白有誣告之犯行在卷(見本院一卷第63頁),縱令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改以否認犯罪,依前開說明仍應適用刑法第172 條減免其刑之規定。而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係在檢察官對王麗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有誣告犯行,且其後又改口否認,對於司法資源之減省毫無助益等情,認無從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處傷害及誣告罪刑,其中

關於誣告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所犯誣告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曾經自白犯行,故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之結果即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犯誣告罪,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則屬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本院關於被告所犯誣告罪之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確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於接獲屏東地檢署開庭通知後,不僅未積極面對、尋求告訴人諒解以化解糾紛,反而向偵查機關公務員誣指告訴人所為係誣告,妨害我國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可能使無辜之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自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所誣告之犯罪為誣告罪,罪刑非輕,所幸檢察官及時查明,而予王麗菊不起訴之處分,對國家法益之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待原審判處罪刑並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坦承犯行,然其後又翻異前詞,改口否認,且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從認為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吊車司機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前有竊盜、強盜、傷害、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所犯誣告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