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璟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114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在A02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玲卡拉OK」店(下稱前開商店)發生消費糾紛,並出手傷害A02(此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99號判處罪刑確定)以致雙方生有嫌隙。詎A03於113年7月4日12時許再次前往前開商店,藉故要求A02償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基於恐嚇犯意恫稱欲找人砸毀前開商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言詞恐嚇A02,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3現場另涉傷害A01、林明正部分,業經該2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A02(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A03(下稱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11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認上述時日在前開商店與林明正、A01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但否認恐嚇告訴人,辯稱伊當天是去拿自己的東西,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6月12日在前開商店發生消費糾紛且動手傷

害告訴人,又於同年7月4日12時許再前往該址,並與在場之林明正、A01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明正、A01分別於警偵與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乎告訴人先後於警偵及原審指

證被告於113年7月4日12時許至前開商店表示要拿他的東西,並要求伊償還6000元及恐嚇要砸店等語綦詳,且參以證人A01在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日被告在前開商店指責告訴人先前偷錢要求賠償、並稱「要叫少年仔來砸店(台語)」(警卷第17頁,偵一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及證人林明正亦於警詢證稱被告要求告訴人要賠他6000元、不然要叫小弟砸店(警卷第14頁)等語互核大抵相符,並均稱當時欲阻止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以致3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屬實。至證人林明正雖於原審改稱伊有重聽、聽到被告說要叫兄弟、好像要來吵架、但沒聽到要砸店,因為經過1年多、有些記不起來云云(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固與其先前警詢所述不符,本院考量證人林明正於案發之初所為陳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況其在原審證述雖多有避重就輕之處,仍明確敘及被告揚言要叫兄弟到場等語而與告訴人、A01證述情節一致,乃認證人林明正先前警詢證述較屬可信且足與告訴人、A01所述相互補強,綜此堪信被告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欲找人砸毀前開商店之情無訛。

㈢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該等通知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果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須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承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告稱欲找人砸毀前開商店,依其情狀及言詞內容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係欲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因而心生畏懼,故此舉確已該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確有恐嚇犯行甚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於上述時地對

告訴人恫稱要找小弟毆打告訴人,因認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㈢被害(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陳述之目的主要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其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無瑕疵可指,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查公訴意旨就此節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要未據證人林明正、A01同此證述,此外未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為真,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本案未能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恐嚇犯行而諭知無罪,容有未恰。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不包括不另為無罪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上述方式恫嚇他人,誠屬不當,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被告利益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