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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安瑾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49號、第19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安瑾浩明知並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接續之時間、地點,向游益哲、吳翊凱,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借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接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安瑾浩。嗣安瑾浩無法聯繫亦未還款,游益哲、吳翊凱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益哲及吳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安瑾浩對於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即無須再為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所載理由向游益哲及吳翊凱取得所列金額,且事後並未依約返還,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借錢的理由都是真實的,也有留身分證、寫借據、電話號碼給他們,我北上回來後有去其中一位告訴人工作地方要還錢,但他已經離職,加上我手機後來遺失,才找不到告訴人。我沒有要騙他們的意思,我如果要騙他們,不會留下自己的真實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查: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所載理由向游益哲及吳翊凱取得所列金額,且事後並未依約返還,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益哲、吳翊凱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9至11、87至88頁),並有被告向游益哲借款書立之借據及報案紀錄等(見偵一卷第21、23頁)、向吳翊凱借款書立之借據及報案紀錄等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游益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19、25至27頁)、吳翊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13至15、33頁)等件在卷為佐,前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2、被告與游益哲素未相識,係在車站隨機找到游益哲,被告先以附表編號1所示理由向游益哲借款,雖有出示皮夾遺失之報案紀錄,然報案時間是113年9月25日18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遺失,同為遺失有皮夾內之2萬6,000元,此有拍攝之報案證明在卷為佐(見偵一卷第23頁),而與向游益哲借款之時,已經相距一個星期有餘,也未出示皮夾已經拾獲之證明,卻以需搭車北上領取皮夾為由,向游益哲借款1,500元;又再以個人因素需要用錢向游益哲借款3,000元,該理由毫無任何憑據;後以北上領取錢包未果,再向游益哲借款,第三次借款時,為取信游益哲,有簽借據,而原本欲再借款4,000元(借據上面寫4,000元),游益哲只願意借款500元。即於短短7小時內,向游益哲借款3次,是否確有北上領取皮夾現金,已非無疑;而其已經與游益哲約定還款時間,卻未出面還款,且被告當時有告訴人之聯繫方式,亦未主動告知無法還款或者延期還款,已難認被告借款目的及用途屬實,也無從認為被告借款之初即有還款打算。

3、又被告未還款給游益哲,於向游益哲借款約4個月後,被告另向在超商工作之吳翊凱,以附表編號2所示理由借款,亦出示皮夾於114年2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遺失之報案紀錄(見偵二卷第21頁),且於114年2月14日借款二筆後,於16日再借款2,000元,並未先返還前二筆借款,第三筆借款後,均未還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小孩在北部由前妻扶養,我無法提出小孩生病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又向吳翊凱借款去領薪水,亦應可立即返還吳翊凱,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返還之舉措,即借款理由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其有告訴人之聯繫方式,迄今卻均未主動聯繫告訴人,均徵被告本即無意償還。

4、觀諸被告向游益哲、吳翊凱之所謂借款,理由相當,均出具皮夾遺失之報案證明、簽立借據取信之,然而以被告向吳翊凱借款時出具在高雄市遺失之皮夾內有3萬6,300元,若確有該筆現金,則在所謂皮夾遺失前,既至少有該筆3萬6,300元,返還游益哲5,000元,應不致造成困難,亦未見被告為之。又被告居無定所,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案,經原審通緝後始為警緝獲,並自承居住在不詳旅社,足認被告自恃告訴人年輕識淺,且其居無定所,縱為取信其等而告以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仍無法或難以向其追索,更徵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應無償還之意願,亦無償還之能力。

5、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借貸之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不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是債務人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即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雖不能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然借款或未還款事由甚至被告個人行為模式等客觀事實,仍可以推斷是否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而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本件被告係告知吳翊凱已停用之手機號碼,事後更封鎖吳翊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經游益哲在被告LINE貼文中發覺有人留言遭騙,且被告亦未於約定時間或者借款當日、隔日還款,均未主動跟告訴人聯繫,益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再者,被告另有相同向他人借款之詐欺案件數件,其中雖有經不起訴處分,然係被害人報案後,被告才還款,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17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30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緝字第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7、56、123至133頁),可見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理由,向非熟識之店員、路人借款,事後均未還款,由其行為模式推知,被告即係以此等方式,向不相識之人以較為急迫需款之理由,小額借款,因金額非多,通常不會遭到拒絕,事後對方也可能放棄追討,被告以此方式圖謀不勞而獲,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㈡、至於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本該於借款當日晚上或隔日之短時間內還款,卻均未還款,其刻意讓告訴人無法聯繫,又不主動聯繫告訴人,其所辯手機遺失、找不到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各有3次借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欺之手段、方式,所詐欺之財物雖不多,惟其利用青年之善心施詐,惡性非輕,且犯後毫無反省及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經通緝後始到案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詐欺犯行,罪質及手法雖相同,惟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有明顯區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並無偏失,應予維持。

㈡、至於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游益哲、吳翊凱各以5,000元、5,500元達成調解,並均約定於114年4月2日全數給付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49至150頁),然被告未陳報已有匯款情事,即並未依約於4月2日前給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之意,此部分無從認為其犯後態度有較原審為佳,不因有調解而認有減輕刑度之量刑因子變動。是被告執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原審量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共1萬元部分,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詐騙情形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理由 金額 1 游益哲 113年10月4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車站地下街 錢包遺失需搭車北上領取 1,500元 113年10月4日12時11分許 個人因素需用錢 3,000元 113年10月4日18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北上領取錢包未果,向鐵路警察借票,需返還 500元 2 吳翊凱 114年2月14日4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 孩子發燒生病需看病 2,000元 114年2月14日6時23分許 需搭車去找老闆領薪水 1,000元 114年2月16日5時49分許 需搭車北上找親戚拿錢 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