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囷穎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楊囷穎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2頁),但因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主張包含被告尚未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故原審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應為上訴效力所及,先予說明。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楊囷穎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月24日止受僱於福威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福威公司),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嗑肉食鍋自由店,擔任櫃臺結帳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收取顧客支付之現金後,私下取消顧客之訂單,並將所收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324元侵占入己。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接續侵占店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動機、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返還告訴人福威公司20萬元,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公司營運周轉金流有困難,並受到加盟總部的懲處,經通緝才到案說明之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情;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論斷: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應行審酌事項,量處

被告上開刑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而侵占之金額雖達28萬元之多,但其主動於偵查中就賠償其中之20萬元,再於本院審理中將餘款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及被告匯款8萬324元至該帳戶之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5、113頁),可見確已努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非劣,若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將使被告必須入監服刑,而此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於素無前科且目前有正當工作之被告而言,難認無過苛之情,且原審雖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但併科6萬元罰金,用以調解、救濟,以符公平,並無不當情形,檢察官承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被告業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過贖罪之意,且現已有正當工作,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㈣至原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中尚有80324元未返回告訴人,依法

應予沒收等節,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實際返還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故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昌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 2萬0,189元 2 112年6月 1萬3,453元 3 112年7月 2萬7,207元 4 112年8月 1萬8,739元 5 112年9月 6萬2,810元 6 112年10月 6萬6,697元 7 112年11月 7萬1,229元 合計 28萬0,324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