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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展文被 告 郭欣霖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上列 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展文與郭欣霖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高屏橋下之河濱公園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郭欣霖以徒手將賴展文推倒在地,復以身體壓制賴展文於地,致賴展文因而受有臉部、左前臂及雙膝流血及疼痛等傷害(郭欣霖所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後所述);賴展文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郭欣霖恫稱:我要找人對你開槍等語,致郭欣霖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郭欣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欣霖因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郭欣霖所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1頁),是本院就被告郭欣霖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展文(下稱被告賴展文)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賴展文不服提起上訴;至被告賴展文被訴傷害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就被告賴展文之審判範圍,僅為原審判處恐嚇罪之罪刑部分。

貳、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告賴展文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賴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賴展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賴展文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告訴

人郭欣霖(下稱郭欣霖)口出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郭欣霖年紀輕、體格比伊強大,案發時郭欣霖將伊推倒在地,毆打成傷,伊為避免生命危險,情急之下,方口出「如果你再打我,我要找人修理你」,即使伊當時說「我就要找人跟你開槍」,也是因為情況緊急,為了阻止郭欣霖繼續攻擊,不得已所致,並非欲加害郭欣霖,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

⒈郭欣霖與被告賴展文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因細故

發生口角衝突,郭欣霖並出手推倒復壓制被告賴展文於地,因而致被告賴展文受有臉部、左前臂、雙膝流血及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郭欣霖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3、136頁),核與被告賴展文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64至65、79至81頁),復有被告賴展文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3、25至29頁、原審卷第89至105頁),佐以被告賴展文就醫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受傷部位與上開蒐證照片互相吻合,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以不法手段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賴展文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郭欣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我把被告賴展文推倒後,我趕快要離開現場,他就叫我不要走,說要回車上拿槍開我,我感到害怕當下就馬上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佐以被告賴展文前於偵訊時亦供稱:(檢察官問:你於113年11月2日當時是否恐嚇要對郭欣霖開槍?)他打我,我受不了,我跟他講說你再打我,我就要找人跟你開槍等語(見偵卷第25頁)。綜合2人上開陳述,足認被告賴展文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郭欣霖恫稱「我要找人對你開槍」等情甚明,被告賴展文辯稱僅說「我要找人修理你」,沒有說「我要找人對你開槍」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⒋被告賴展文既向郭欣霖稱「我要找人對你開槍」等語,顯然

係以將對郭欣霖生命、身體等未來不利之事通知郭欣霖,已足使郭欣霖因此心生畏懼,且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因而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明顯。復參以郭欣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聽到被告賴展文說要拿槍開我後,我感到害怕當下就馬上報案,警察叫我趕快開車到派出所,被告賴展文也一直跟著我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被告賴展文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說完要修理他之後,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報案,我開車跟著他後面走;(受命法官問:是被告郭欣霖叫你去的嗎?)沒有,是我跟著他的車子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足認郭欣霖因恐懼而駕車駛離現場後,被告賴展文仍一路在其後開車追躡,直到郭欣霖駛至派出所躲避為止,倘被告賴展文恫嚇之目的係為阻止遭郭欣霖繼續攻擊,則於郭欣霖駕車離去後,自無再予沿路跟追之必要。從而,堪認被告賴展文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被告賴展文辯稱縱使伊當時有口出「我就要找人跟你開槍」,亦是為阻止遭郭欣霖繼續攻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不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展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論罪核被告賴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賴展文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展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竟以前開手段為恐嚇犯行,致郭欣霖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足徵被告賴展文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賴展文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郭欣霖達成和解或試圖取得其原諒,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賴展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情節,另參以被告賴展文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⒉被告賴展文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尚非可採,被告賴展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叁、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郭欣霖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欣霖之犯行,致告訴人賴展文(下稱賴展文)受有臉部、左前臂及雙膝流血及疼痛等傷害,而賴展文時年73歲,上開傷害結果對其而言尚非輕微,且雙方並無宿願,僅係存在口角細故,兼衡被告郭欣霖未為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因素,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容有斟酌之空間,爰請將原判決被告郭欣霖量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理被告郭欣霖犯行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欣霖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竟以前開手段為傷害犯行,致賴展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足徵被告郭欣霖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郭欣霖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賴展文達成和解或試圖取得其原諒,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郭欣霖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情節,另參以被告郭欣霖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而輕重失衡,自無違法或不當;佐以被告郭欣霖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3、136頁),並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賴展文6萬元,惟因賴展文不同意而無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郭欣霖之犯後態度已有變更,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郭欣霖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