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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樊軒廷

梁勝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於偵查、審理中對其妨害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其等迄今並未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平告訴人身心所受之傷害,足認其2人未真心悔過,犯後態度實非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2人各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尚屬過輕,難以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以抓住告訴人手腕方式,妨害告訴人手部自由活動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於調解程序中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施以強制行為之手段、時間長短,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罰金6,000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亦予斟酌在案。另本案被告2人因債務糾紛,抓住告訴人手腕,向其質問何時清償債務,雖對告訴人權利造成妨害,然所施暴力程度非重,未使告訴人權利受有嚴重侵害,參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2人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要求被告2人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再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本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