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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駿逸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在上訴理由書中均已敘明僅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第3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表示願意分期償還,然於案發後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行竊,經濟及精神上受害甚深,原審僅判處被告上開刑度並得易科罰金,顯見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有刑事聲請上訴狀附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告訴人損失甚鉅等情,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上訴之論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二所竊之財物已返還3,000元予告訴人林美珠一情,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即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本案犯罪情節,認應給予相當

責難,併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包括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事後有將所竊之財物之部分返還3,000元予告訴人等項,均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違誤。檢察官上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附表: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駿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駿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