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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宏銘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銘表明僅對原判決傷害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第52頁、第106頁),是其他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非屬本案審判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遭告訴人陳秀枝(下稱陳秀枝)自背後欺近動手打被

告耳光,被告出於自衛出手反擊,但沒有碰到陳秀枝,也沒有造成陳秀枝受傷,被告並無動機毆打陳秀枝,陳秀枝誣陷被告的目的在於幫其配偶即告訴人莊瑞平(下稱莊瑞平)找動手毆打被告之理由以逃避刑責。又案發地點距離醫院有數公里之遙,安知告訴人陳秀枝之傷勢是否為其前往醫院前所為?㈡莊瑞平係藉口被告毆打陳秀枝,趁機自被告後面連續攻擊被

告頭部、頸部,被告重心不穩倒地,莊瑞平即跪在地上並將被告壓制在地暴打,導致被告頭臉均受傷、牙齒斷裂,被告如不反抗,恐有生命安全威脅,基於防衛及安全而回擊,被告固然與莊瑞平肢體接觸,係因遭莊瑞平壓制在地而雙手掙扎,可能造成莊瑞平左頸及胸部傷勢,然未造成莊瑞平頭部傷勢,且非傷害故意,亦非互相扭打,而係合法自衛。何況莊瑞平膝蓋的傷係傷害被告時自己受傷造成。又莊瑞平動作過大而導致其上衣撕破,並非與被告扭打所致。

㈢從而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所持之抗辯,經核幾與原審相同,被

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部分,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一一論述(見原判決第2頁第14行至第6頁第24行),本院另補充說明及更正如下。

⒈原判決第4頁第13行「告訴人陳秀枝」應更正為「陳玉鵲」。

⒉傷害陳秀枝部分:

①陳秀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指述:陳秀枝當日手指被告

質問被告辱罵莊瑞平嘴巴很臭,被告就徒手重重毆打陳秀枝頭部與耳朵一拳,導致陳秀枝耳鳴一個禮拜,莊瑞平見狀即過來問為何打陳秀枝,被告與莊瑞平兩人就扭打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原審易字卷第230至231頁、第239至241頁);核與莊瑞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一直辱罵莊瑞平,陳秀枝出來手指被告問為何常常罵莊瑞平,被告就用手打陳秀枝的頭一下,莊瑞平過去詢問為何打陳秀枝,就和被告互毆等語(警卷第5至6頁、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218至219頁、第222至223頁)相符,且陳秀枝於同日9時39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就診,診斷為頸部扭傷併左耳挫傷及耳鳴、頸部扭挫傷,此有陳秀枝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旗山醫院病歷(含傷勢位置圖,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案發當日拍攝之陳秀枝傷勢照片(警卷第20頁)在卷可憑,互核相符。

②被告前於113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轉過頭,她(陳秀

枝)突然打我一巴掌,我就順勢回了一個拳頭,莊瑞平看到後,就說我打他老婆,就衝過來…」、「我有回手,但沒有打到她(陳秀枝)」(警卷第2頁),於113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正在跟莊瑞平對嗆,陳秀枝說我為什麼要罵她先生,我當時一回頭要看是誰出聲,結果陳秀枝就打我一巴掌,我就順勢迴拳,莊瑞平看到後他就說我打他老婆,他就朝我頭部、胸部攻擊…」(偵卷第8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被告遭陳秀枝打一巴掌,下意識出手阻擋,被告把手伸出去,是本能的反射動作(舉起右手握起拳頭),但被告根本沒有碰觸到陳秀枝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1頁),是被告亦自承確有「以拳頭欲攻擊(反擊)陳秀枝之動作」,因此引發莊瑞平前來質問何以毆打陳秀枝,並進而與被告肢體拉扯乙情無訛,即與陳秀枝及莊瑞平前揭指述雙方衝突之歷程若合符節。

③被告雖辯稱實係被告遭陳秀枝打巴掌,否認其「迴拳」時有

碰觸到陳秀枝。然於被告自承與莊瑞平及陳秀枝夫妻間有多年恩怨,雙方屢有訟爭之既存狀況下(警卷第2頁),衡諸常情,被告若遭陳秀枝毆打巴掌,應感覺顏面盡失受到羞辱,理應於警詢時一併對陳秀枝提告,惟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警詢時僅對莊瑞平提告傷害(警卷第13頁),且無法合理說明其未對陳秀枝一併提告之理由(原審易字卷第259頁)。

再以被告面部傷勢集中於左眉角(太陽穴)、鼻子及嘴巴、牙齒,此有傷勢位置圖及傷勢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3頁),更未見相應於「遭打巴掌」常見之臉頰傷勢。是被告所辯遭陳秀枝打巴掌,其未傷害陳秀枝乙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毋寧以陳秀枝、莊瑞平所指稱之因陳秀枝遭被告毆打一拳,莊瑞平即上前理論並進而引發雙方肢體衝突,較符合常情,復與前揭驗傷結果相符,應堪以採信。是被告所辯未傷害陳秀枝云云,難以憑採。

⒊傷害莊瑞平部分:

①莊瑞平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指稱:莊瑞平因見被告打

陳秀枝而質問被告,兩人互毆、扭打,打沒幾下被告和莊瑞平都倒在地上,莊瑞平馬上翻過來,莊瑞平在上,被告在下,兩人都有打對方,大部分都打上半身,打頭、胸等處,莊瑞平眼鏡並因此摔破,膝蓋的傷勢應該是打架扭倒時不知道打到還撞到等語(警卷第6頁、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219至221頁、第223至225頁);陳秀枝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莊瑞平見陳秀枝遭被告毆打而前來質問被告,兩個就互相扭打起來,扭打後倒在地上,被告在下面,莊瑞平在上面,莊瑞平右膝蓋的傷是兩個扭在倒下去,那邊是瀝青路,腳跪下去當然會受傷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原審易字卷第231至232頁、第241至242頁),均一致證稱被告與莊瑞平互相扭打後倒在地上,莊瑞平在上面,被告在下面,雙方大部分打對方之上半身,莊瑞平膝蓋的傷應該是扭倒是跪在瀝青路上受傷所致等情。且莊瑞平於同日9時39分至旗山醫院就診,診斷有頭部鈍挫傷、左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勢,此亦有莊瑞平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旗山醫院病歷(含傷勢位置圖,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佐,互核相符。

②觀諸陳秀枝及莊瑞平固然指述被告有毆打莊瑞平之舉,惟同

時提及莊瑞平亦有毆打被告成傷,且莊瑞平膝蓋傷勢應該是扭打跪在瀝青路上所致,並未將傷害之責及莊瑞平身上傷勢全部歸咎予被告,此由莊瑞平就其傷害被告犯行坦承不諱,而經原審以相同案號判處莊瑞平傷害罪拘役15日(原審易字卷第81至84頁),即可見一斑,是難認莊瑞平及陳秀枝有何為脫免莊瑞平之傷害罪責,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從而陳秀枝及莊瑞平前開與卷證相符之證述內容,尚堪信實。

③再參以案發同日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9頁),亦可見莊瑞平

之眼鏡鏡片脫落、其右胸前衣服幾乎破成長條狀,裸露出部分頸部、胸口,而前開衣服破損之位置、形狀,顯非常人肢體動作過大時所得以造成之破損,而係受外力所為,而應係被告抓、扯莊瑞平頸部、胸前衣服所致,且由莊瑞平衣服都被硬撕開成條狀,足見被告與莊瑞平雙方肢體拉扯之激烈。是被告因與莊瑞平扭打而造成莊瑞平受有前述上半身即頭部、左頸及胸部等傷勢,應可認定。

④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莊瑞平係見被告以拳頭毆打陳秀枝,前來質問被告上情,雙方進而拉扯互毆,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已毆打陳秀枝在先,可否逕謂被告初無傷人之行為,而全無傷害犯意,僅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已非無疑。況被告與莊瑞平隨即拉扯、扭打在後,雙方有來有往,當屬互毆,應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而難謂被告所為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其辯稱應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亦難憑採。

㈡至被告固聲請函詢旗山醫院關於頭、頸部後腦杓遭重擊是否

會引發瞬間雙腿癱軟重心不穩摔倒,並主張告訴人莊瑞平自後攻擊被告之後腦杓頭部、頸部,被告欲轉身回擊瞬間突然雙腿發軟重心不穩摔倒在地,應係後腦杓中樞神經之小腦遭莊瑞平重擊所致,為此聲請函詢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12頁)。惟遍觀被告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及經本院向旗山醫院調閱被告之病歷(含傷勢位置圖、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乃被告頭部傷勢均在正面臉部,未見被告後腦杓之頭、頸部有何傷勢,且被告病歷記載「no dizziness,no headache」(即無頭暈、無頭痛,見本院卷第63頁主訴英文部分),則在無後腦杓之頭、頸部傷勢作為前提之情況下,本院認實無就此函詢調查之必要,是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執原審已詳加說明部分再行爭執,均經本院論述如上,為無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詳細說明被告毆打陳秀枝及與莊瑞平互毆,參酌陳秀枝與莊瑞平傷勢相較被告之傷勢為輕,惟本案起因究係被告透過言語、行動尋釁在先,其可責性及惡性較高,被告就傷害部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因陳秀枝及莊瑞平於原審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和解,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案紀錄及陳秀枝與莊瑞平於原審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傷害部分拘役4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並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