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萬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萬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論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認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仔」(下稱「大摳仔」)以2萬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純質淨重5.82公克),購買後有施用以驗明海洛因純度,嗣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是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5)存卷可參,足見其於驗尿前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扣案海洛因2包是我於114年3月10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廣澤路底向「大摳仔」買的,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114年3月10日16時許,在赤崁南路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亦稱:我買完扣案海洛因不久就被警察逮捕,所以扣案的海洛因還來不及施用,查獲當天下午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扣案的毒品等語(偵卷第100頁),可見被告係先於114年3月10日16時許,在赤崁南路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方於同日23時50分許至廣澤路底向「大摳仔」購入第一級毒品。再參諸被告係於114年3月11日0時4分許,在其位於赤崁南路住處前因另案遭通緝經警逮捕,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可憑(偵卷第19頁),距其於114年3月10日23時50分許向「大摳仔」購入海洛因僅十餘分鐘,對照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跟「大摳仔」交易完毒品就折返回住處,大約於114年3月11日0時4分許到家等語(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購入扣案海洛因2包後旋返家並經警逮捕,應無充足時間可予以施用,故被告於警、偵中所述方屬實情,本件被告係先基於施用犯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後再另行起意購入第一級毒品而持有,其於114年3月10日16時許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從與其同日23時50分許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萬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萬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淨重柒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萬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廣澤路底,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摳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曾萬進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警方於114年3月11日0時4分許,在曾萬進住處前緝獲曾萬進,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7.34公克,純質淨重5.82公克),復對曾萬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曾萬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逮捕通知書、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照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5)、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0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20號,應予更正)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方式不同,係因當時施用毒品過量,且甫遭查獲,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被告係於114年3月11日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驗出其該次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該次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且被告係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於114年3月11日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仔」之成年男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改之意,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就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已婚、有4個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碎塊狀粉末2包(均含包裝袋1只,合計淨重7.39公克,驗餘淨重7.34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純度78.69%,純質淨重5.82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0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43頁),足認該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