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與陳○○原為同事,因張○○認為陳○○有擅自登入其帳號之妨害電腦使用犯嫌,而對陳○○提出刑事告訴。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張○○及陳○○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二辦公室走廊等候傳訊,張○○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拍攝陳○○及其他民眾於該處等候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並於拍攝本案照片後之某時,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Facebook(下稱臉書)註記所在地點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貼本案照片及內容為「其實我很佩服那些三秒落淚的演員,也很佩服說謊能騙過自己的騙子,證據擺在眼前可以一個都不認,然後編纂出一個新的劇情,可以大聲的說我是基督徒我不會說謊,奧斯卡真的欠妳一個小金人。那我滿好奇,基督徒可以跟人夫約砲嗎?可以跟男網友去金絲湖打野砲嗎?跟同事去泰國買春呢?平常用小孩生病的謊毀約詛咒自己小孩,跟其它爛理由編的謊就不說了,如果妳還有羞恥心的話真心希望妳千萬不要說自己是基督徒,妳根本在玷汙基督教,既然妳要調皮,我一定出重拳」等文字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足以毀損陳○○之名譽。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拍攝本案照片並於其個人之IG及臉書發布上開言論及本案照片,且上開言論所稱之「妳」即為告訴人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的發文並沒有指名道姓,拍攝本案照片的目的不是要拍攝告訴人,只是因為告訴人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我在情緒管理不佳的情形下貼文抒發壓力,沒有要對告訴人做人格上的攻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拍攝包含告訴人之民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二辦公室走廊等候之照片,後於其個人IG、臉書上為本案照片及本案言論之貼文,且其於本案言論中所稱「跟人夫約砲、跟男網友打野砲、跟同事去泰國買春」之「妳」即係在指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本院卷第44、92、93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他卷第5、43頁),復有所張貼之本案言論、本案照片之擷圖在卷可憑(他卷第7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固無從成立誹謗罪,惟如行為人雖未對所指何人指名道姓,惟依行為人散布內容之脈絡,已可知悉所指何人,則此時該行為人所指之人之名譽自有可能因行為人發布之言論而有受損之危險,即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自己並未具體言明所指之對象,即認為無從構成誹謗罪。查依被告發布本案言論時,已註明自己所在地點係「高雄地方檢察署」,且依本案言論所稱「證據擺在眼前可以一個都不認,然後編篡出一個新的劇情,可以大聲的說我是基督徒我不會說謊,奧斯卡真的欠妳一個小金人」等內容,已可使閱讀到本案言論之人知悉被告所指之對象應係一與被告有刑事司法糾紛且為基督徒之女性。而被告與告訴人前均為臺灣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兩人為同事,此有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92頁、他卷第44頁),無論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曾經為男女朋友(按: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本案言論中之內容為與告訴人交往中時告訴人親口告知【他卷第10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認為告訴人為其女友,告訴人則表示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他卷第5頁】),雙方於IG及臉書均有共同好友,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一致(他卷第44、109頁),是任何瞭解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之公司同事或共同友人,均可輕易透過被告所發布之本案言論知悉被告所指何人,況被告所拍攝之本案照片確有拍攝到告訴人之身影,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張○○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拿給我看過本案貼文,從照片上可以看出告訴人是哪一位(他卷第90頁)等語可資佐證,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共同同事葉佳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告訴人說過她跟被告間有糾紛,可能會被被告提告,這篇貼文時間跟告訴人所述時間接近,再加上告訴人都會穿娃娃鞋,被告發文的照片中有一個女生穿娃娃鞋且身形看起來像告訴人,所以我才會去詢問告訴人這篇是否在講她(他卷第120頁);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同事葉俐伶亦證稱:我當時知道被告跟告訴人有糾紛,我有將照片放大看到告訴人的鞋子跟包包上的紫色娃娃,我看出來好像是告訴人的平常穿著,我才去詢問告訴人是否講她(他卷第121頁),是被告所張貼本案照片雖未正面或近距離拍攝告訴人之長相或身形,然以一般人多有喜好探人隱私、道人是非之可能,在刻意放大照片之情形下,即有可能發現本案照片中確有告訴人,而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被告雖稱證人張○○為告訴人之母,且證人葉佳綺、葉俐伶均與告訴人友好,而認證人所述不實,然被告特於個人IG及臉書上發布此種內容設及他人私德之言論,目的固然係在發洩自身不滿情緒,惟依被告於臉書設定可以閱讀之人為臉書上之朋友(見他卷第17頁之雙人圖示),被告自知道可以透過隱私設定為「公開」(地球圖示)、「只限本人」(鎖頭圖示)等方式控制可瀏覽貼文之人,亦可見被告係有使用社群軟體之一定經驗,對於使用社群軟體之人見其貼文後,即可能透過其文章脈絡旁敲側擊,並仔細端詳照片內容而知悉所指何人,自無不知之理,倘若被告僅在發洩情緒,而無意使閱讀之人因此知悉係在指涉告訴人,其大可設定為「只限本人」而不予公開,其仍捨此不為,而使通訊軟體上之朋友均可能看到此篇貼文,被告有使他人知悉「妳」係告訴人之意至明。

㈢、本案言論中關於「與人夫約砲」、「跟男網友去金獅湖打野砲」、「跟同事去泰國買春」等內容,均係指他人挑選性行為對象時悖於道德、私生活不檢點或放縱,依一般社會道德通念,均已足以影響對於該人名譽之判斷,且此部分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純屬私德之領域,是無論是否真實,均構成誹謗。

㈣、綜上,被告確有散布文字而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貼本案言論,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已屬誹謗罪之範疇。查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均係傳述具體之事實,而非僅抽象之謾罵、羞辱,自無從構成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之行為尚難使閱覽者直接聯想到指涉之對象為何人,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依被告為本案言論之脈絡及整體內容,應已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毀損,自應構成加重誹謗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縱被告認為告訴人有盜用其帳號之情形,被告既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自可經由司法程序而得到救濟,被告竟利用在檢察署候審時,拍攝包括告訴人身影之照片為本案之言論,雖其並未明言所指之對象為何人,所拍攝之本案照片亦非有告訴人清晰容貌之照片,被告此舉仍無異施以網路公審,於此數位資料快速傳遞且幾可永久留存之時代,其行為自會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94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