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勝利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田勝利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監視器畫面只看到有一隻手丟磚塊,並未看到是被告擲磚塊,即無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所為。檢察官並無具體影像證據證明被告持磚塊傷害告訴人吳子隆,應為無罪判決。原審認定有罪,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補充說明
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於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真實性,即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法院經合法調查,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即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在頂樓陽台處爭執,告訴人遭被告擲磚塊傷及右肩背處,造成右背紅腫破皮之傷勢,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外,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原審判決已說明佐證明確。本院再勘驗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畫面所示係從告訴人頂樓處往被告頂樓處方向攝錄,告訴人與被告在頂樓矮牆處爭執時,兩人確有出言對罵,由對話之連慣性,足以認定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又明顯可見被告之穿著,即白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拖鞋(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白色短袖上衣、淺灰色褲子),期間被告有走到其住處頂樓門口處(即畫面左上方門處),又再走出來;檔名「檔案11」,時間7時28分34秒,被告出現在與告訴人對峙之矮牆處,似乎敲一下矮牆,又走回其住處,可以看到其走進去拉上門,旋即門又打開,有聽到告訴人、被告在互罵,被告走向矮牆處,右手有持長條物,指向告訴人(時間7時29分5秒,見截圖2),之後被告即往畫面右上方離開,告訴人在走道轉向另一側望向外面;時間7時29分18秒,告訴人看向矮牆處,有一隻手擲磚塊直接丟到告訴人背部,告訴人說「你出手了耶」(台語);時間7時29分30秒,看到穿著同一雙拖鞋之人,出現在畫面(截圖3),告訴人對其出言「欸」等語,該人即走向左上方門處,並離開拉上門,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78、81、83、85頁),而被告已經坦承確有持長條物,指向告訴人,又該穿著拖鞋,走到門口拉上門離開的人也是被告(本院卷第78頁),則雖未攝錄擲磚塊丟向告訴人之人的正面,然整個爭執過程,並未看到其他人出現在現場,而看到丟擲磚塊前,被告在該矮牆處,丟擲後,被告即從畫面左上方之門離開,中間不到1分鐘之時間;再由告訴人之角度,可以看到丟擲磚塊之人轉身離開,告訴人之表情及口吻並未出現是另外一人的反應,即由監視器畫面所示客觀情狀,已足以認定該丟擲磚塊之人是被告。
㈢、至於被告於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後辯稱:當天沒有其他人在我家,爭執後我就下樓,發生什麼事我也不清楚,事發當下我已經下樓;丟磚頭的人不是我,畫面中穿白衣服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樓上是開放空間,大家都可以進出,大樓總共10戶,頂樓是10戶共用等語(審易卷第29、44、49頁);於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則改辯解:該處範圍很大,是不是有其他人在,我不確定,所以不能說沒有其他人在;影像中出現穿白色短袖、短褲、拖鞋之人是我沒錯,因為有時間差,我不知道丟磚塊的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78頁),即被告於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後,辯解於該人丟擲磚塊之際,其已下樓,然實際上係該人丟磚塊後,才看到被告下樓,可見被告企圖辯解掩蓋實情,況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人丟磚塊位置與出現被告往門口要走下樓之位置相當,若該人非被告,如此近距離,被告理應看到該人始為合理,然被告於本院勘驗時又辯稱空間大、有時間差,所以不知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不知該人是誰等語,顯然亦為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㈣、是本案之監視器畫面雖並未直接攝錄到丟擲磚塊該人之正面,然告訴人已明確證述,亦有監視器畫面所示丟擲磚塊前後之被告形跡舉動,已足以佐證而合理判斷丟擲磚塊之人即為被告。被告執以前詞,辯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顯然係為脫罪,不足採信。
四、原審綜合各直接、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被告即為對告訴人丟擲磚塊者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所為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未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審已詳加論述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細故爭執即出手丟擲磚塊之犯罪動機、犯後否認也未和解賠償之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為量刑係屬妥當。被告仍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勝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勝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勝利與吳子隆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之0號,為頂樓相通之連棟公寓鄰居,雙方素有嫌隙。田勝利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7時10分許,在吳子隆住處頂樓外走道,因故與吳子隆發生口角爭執,詎田勝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7時29分許,持磚塊丟擲吳子隆之背部,致吳子隆受有右背紅腫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吳子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田勝利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45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17日7時許有前往住處頂樓,並與告訴人吳子隆發生口角爭執,但我澆完水就離開,沒有拿磚塊砸告訴人,又監視器沒有拍到丟擲磚塊之人的面貌,且監視器拍到在告訴人住處頂樓外走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男子並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吳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
10月17日在我家門外走道處,拿地上的磚塊丟我,造成我右背部中間處有紅腫破皮擦傷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傷勢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15頁)為憑,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檔名「11」,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3年10月17日(下同)07:29:18時許,告訴人住處走道外之陽台閃過一隻手臂(見編號2-9截圖),嗣有磚塊朝告訴人方向擲去(見編號2-10截圖),該磚塊砸中告訴人後背處,再反彈打到牆壁後落地(見編號2-11、2-12截圖)等情大致相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地點及現場蒐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43至44、75至77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朝其背部丟擲磚塊,致其受有右背紅腫破皮之傷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朝告訴人丟擲磚塊,致告訴人前開傷勢之人係被告:
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對我辱罵後,往左邊走了幾步
到牆角,拿起放在那邊的半塊磚塊朝我丟來,砸中我右背等語(警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鍾良珠於警詢時陳稱:113年10月17日7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對罵,我有用手機錄音,之後因我要上班就停止錄音返家,然後在家中聽到很大的聲音(物品掉落地上的聲音),告訴人就向我說被告用磚頭丟他背後等語(警卷第7至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名「11」(下稱甲錄影影像),畫面時間07:28:35至07:28:40,有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淺灰色褲子之男子(下稱A男)出現在畫面中,手上拿著長型棍棒狀物品敲擊陽台牆面(見編號2-1、2-2截圖),並於畫面時間07:28:41至07:29:10,A男原要離開頂樓空間,但聽聞告訴人朝著A男方向呼喊,稱其「婊子(台語)」等語,再返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於畫面時間
07:29:07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外(見編號2-3至2-8截圖),嗣於畫面時間07:29:18時,即有人從告訴人住處走道外之陽台牆邊朝告訴人背部丟擲磚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3至44、69至73頁)可佐。稽之告訴人、證人鍾良珠所述情節,核與上揭甲錄影影像拍攝告訴人遭人丟磚塊而受傷之發生過程大致相符,且A男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後之10餘秒,即有人在監視器鏡頭未能拍攝到之牆邊處朝告訴人丟擲磚塊,時間極為接近,又上開10餘秒期間內,監視器畫面未攝得有他人進入或經過該處,是認本案朝告訴人背部丟擲磚塊之人為A男,且該A男即為被告無訛。據上,被告持磚塊丟擲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背紅腫破皮之傷害,且上開傷勢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固辯稱:監視器畫面沒拍到丟擲磚塊的人之面貌,且
本案監視器拍攝到的A男不是我等語。惟觀諸前揭甲錄影影像,可見案發當日A男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淺灰色褲子(本院卷第67頁),又經本院勘驗於案發時間稍早前之監視器畫面檔名「05」(下稱乙錄影影像),畫面時間07:10:39至
07:11:32時,某名男子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該名男子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淺灰色褲子,臉上戴淺藍色口罩(見編號1-3、1-4、1-7截圖),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3至44、57、61頁)為佐,而乙錄影影像中之「男子」,與甲錄影影像中之A男穿著相同顏色、款式之衣褲,身形亦相同,且上揭甲、乙錄影影像攝錄之時間相隔甚近,是認甲、乙錄影影像之男子應為同一人(即A男)。再者,於乙錄影影像畫面時間07:11:25至07:11:26時,告訴人對A男稱:「打輸人還大聲」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此與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警詢時自述其於113年10月17日7時10分許,對告訴人稱「只有畜生才會隨地大小便」,而告訴人則回覆其「你打輸的人,還在那邊大小聲」之口角爭執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2頁);又於乙錄影影像畫面時間07:11:50至07:11:52時,A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則一直在陽台內走徘徊,屋內傳出一名女子聲音叫告訴人別理A男、趕快回家(本院卷第43頁),上情亦與被告於同次警詢時陳稱:告訴人之母親鍾良珠不在外面走道上,我從縫隙看到鍾良珠在屋內,鍾良珠有在屋內講話,但講了什麼我沒聽清楚等語(警卷第3頁)之情節大致吻合,暨告訴人於畫面時間07:12:06時朝陽台外方向喊「(台語)田勝利,對不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為佐(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對於其於案發當日7時許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乙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以,被告既於警詢時明確陳述其與告訴人一來一往之口角爭執內容,又能清楚說明當時鍾良珠之位置等情,告訴人復於口角爭執期間叫喊被告之姓名,益徵前開甲、乙錄影影像攝錄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在其住家走廊外發生口角之A男確為被告甚明。至甲錄影畫面雖未攝得本案丟擲磚塊之人臉部面貌,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本不以此為限,且從上揭甲、乙錄影影像與告訴人、證人所述內容相互勾稽,已足以認定於監視器拍攝範圍外之牆邊,朝告訴人背部丟擲磚塊之人即為被告,業已詳述如前,尚難憑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非本案對告訴人丟擲磚塊之人等語,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其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和告訴人相處,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為傷害行為。復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頂樓相通之連棟公寓鄰居,及被告丟擲磚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情況等節,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情(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磚塊,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