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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雪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357 號中華民國114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瑞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瑞雪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陳淑螢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雪(下稱被告)犯侵占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訴意旨,可認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59、112 、117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當時係為扶養小孩始為本件犯行,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淑螢成立調解,現正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給付,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並無前科,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件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故請求將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部分撤銷,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61萬7,122 元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被告固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侵占犯行,犯後態度稍有改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76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合計18萬元之款項,有本院民國115 年1月5 日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6、101 、121 、125 頁),足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之結果即有未妥,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應將告訴人約以其名義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及配息共計61萬7,122 元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然卻因自身經濟狀況欠佳而萌生貪念,並以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占上開款項,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亦凸顯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執似是而非之說詞合理化自己之行為,並一再否認犯行,乃迨原審耗時調查審理並於判決詳予論證其犯行後,始於本院改口坦承,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係以高於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仍依約履行,而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護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護理師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身心狀況(見原審易卷第329 頁)、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非毫無悔悟之心,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分期方式支付款項,告訴人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諒以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避免其利用分期付款之利藉此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或於判決確定後即不再履行,經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各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毋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但倘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尚未獲得全額彌補,於此部分自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追徵。

⒉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金額為61萬7,122 元,此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現已給付18萬元,業如前述,而該18萬元因與已經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故在此範圍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43萬7,122元部分,雖被告以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此部分既尚未實際給付予告訴人,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應依上開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全部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追徵

,容有未合,而本件上訴範圍既包含沒收部分,故本院就此部分乃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被告倘有繼續履行調解條件,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是以,本院就目前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仍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並無辯護人所稱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即屬過苛之情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瑞雪應給付陳淑螢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一、於民國115 年1 月15日前給付壹拾陸萬元。 二、餘款陸拾萬元,分六十期給付,並自115 年2 月起,至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並匯入陳淑螢指定之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淑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