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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畢文光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畢文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本案竊案發生地),見顏郁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路邊車燈未關,便將本案機車停放在二聖一路對向人行道處,徒步橫越二聖一路靠近A車查看,發覺顏郁真在車內已經熟睡、副駕駛座車窗未關,且副駕駛座位上有皮夾1只,即自副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該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內有現金16,000元、港幣50元、美金1元、各式證件、簽帳卡、金融卡、一卡通與ICASH卡等物),得手後復橫越二聖一路,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顏郁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郁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畢文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監視器裡下手實施竊盜犯行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顏郁真(下稱告訴人)所有事實欄一所示財物,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及方式遭人竊取,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9至2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照片相片14張(見偵卷第25至32、121至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照片3張(見偵卷第31至32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卷第77至79、81至12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在車內之皮夾之理由:

⒈依據原審勘驗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竊案發生地監視器畫面檔案

,顯示於西元2024年6月7日凌晨0時25分47秒(即0000-00-00、00:25:47,以下為簡化書類,均以相同格式表示)有一人自A車左後方走至右後方,其髮線修整至耳上較高位置,頭頂有反光疑似禿頭,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及膝短褲及淺色一字拖鞋;於0000-00-00、00:26:06至00:26:14顯示該人穿著上衣左胸口處有淺色標誌,靠近A車副駕駛座,上半身朝副駕駛車窗傾斜做出查看動作;於0000-00-00、00:

26:16至00:26:22該男子左手臂彎曲置於胸腹部,此時可見該男子前額、頭頂處有禿頭反光(見原審訴卷第78頁、第82頁、第91頁至第103頁)。堪認行竊之人髮線修整至耳上較高位置,頭頂禿頭,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及膝短褲及淺色一字拖鞋,所穿著上衣左胸口處有淺色標誌。且依據原審勘驗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檔案,顯示於0000-00-00、02:23:00被告搭乘住家電梯,其髮型為雙側耳上髮線修整較高,頭頂禿頭(見原審訴卷第78頁、第79頁、第84頁、第121頁),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上開檔案中進電梯的人是我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9頁),又依據原審勘驗附表編號3所示113年6月12日被告警詢畫面檔案,顯示被告髮型為雙側耳上髮線修整較高,頭頂禿頭(見原審訴卷第78頁、第85頁、第121至123頁)。互核前揭勘驗結果,足徵本案行竊之人與被告均具有髮線修整至耳上較高位置,頭頂禿頭之特徵。被告上訴理由主張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髮型、上衣左胸口處有淺色標誌亦模糊不清云云,容有誤會。

⒉依據原審勘驗附表編號4所示和平二路、二聖一路(東向西)監

視器畫面之檔案(即本案竊案發生地監視器錄影檔案,詳如後述),於0000-00-00、00:25:44上開行竊之人身著深色且左胸處有淺色標誌之上衣及深色短褲,腳穿淺色一字拖鞋,自畫面右側車輛停放處橫越馬路(見原審訴卷第78頁、第83頁、第111頁),且該人於0000-00-00、00:26:54騎乘附有菜籃之機車,頭戴前側有2道黑色標誌之3/4白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及短褲,腳穿淺色一字拖鞋行駛於車道上(見原審訴卷第78頁、第82頁、第83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3頁),而本案竊案發生地即在二聖一路及和平二路口交岔口附近,此有二聖一路及和平二路交岔口至本案竊案發生地GOOGLE街景圖(見原審訴卷第141頁)在卷可憑;又依據原審勘驗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住處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檔案,顯示被告於0000-00-00、2:20著右胸處有淺色長型標誌及左胸處有淺色長型標誌深色上衣、深色及膝短褲,頭戴3/4白色安全帽、騎乘車前附有菜籃之深色機車進入住處停車場停放,停好車以後,將安全帽脫下,可見其頭頂有禿頭且髮線修整至耳上較高位置(見原審訴卷第78頁、第79頁、第84頁、第117至119頁),而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檔案中騎機車的人是我,這是我住的地方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9頁)。足徵本案行竊之人和被告同樣穿著深色短褲,頭戴相同3/4白色安全帽及騎乘附有菜籃之深色機車。再者,依據原審勘驗附表編號6所示和平二路、英德街(西向東)檔案顯示於0000-00-00、00:27:36有一人著深色上衣、深色及膝短褲,頭戴3/4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深色機車經過(見原審訴卷第78頁、第84頁、第115頁),且本案竊案發生地即在和平二路及英德街交岔路口附近,此有和平二路及英德街交岔路口與和平二路209號之GOOGLE街景圖(見原審訴卷第143頁)在卷可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登記在我媽媽名下的車,平常我在騎,當天是不是我騎的,我不記得,我也沒有借別人騎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8頁);再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9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99至106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訊號恰巧於113年6月7日0時21分許即本案發生前約5分鐘,顯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本案竊案發生地相距不甚遠,上開監視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被告供述,已足徵被告於竊案發生後約1分鐘,身著深色上衣、深色及膝短褲,頭戴3/4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

⒊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比對可知,本案竊案發生當時,行竊之人

恰巧與被告同樣髮線修整較高、頭頂禿頭、和被告著相同深色短褲,頭戴相同3/4白色安全帽及騎乘附有菜籃之深色機車;又被告恰巧於竊案發生後約1分鐘內,身著深色上衣、深色及膝短褲,頭戴3/4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易言之,被告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地,適巧附近正有人行竊,雖非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但如該行竊之人的髮型竟與被告相似,所騎機車及所戴安全帽之款式及外形均與被告一模一樣,如此一連串之巧合,實屬難以想像。綜上各情,已足認上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⒋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5「0000-00-00」,被告住家

大樓監視器所拍攝時間02:20:00,身穿圓領黑色衣服,兩邊均有白色標誌,而不是判決書所記載行為人上衣左胸口處有淺色標誌,非同一件深色上衣,足以證明被告是清白的云云。經查0000-00-00、00:25:44行竊之人身著深色且左胸處有淺色標誌之上衣,與0000-00-00,被告住家大樓監視器所拍攝時間02:20:00,身穿圓領黑色衣服,兩邊均有白色標誌,雖屬不同之深色上衣,但行竊之人的髮型竟與被告相似,所騎機車及所戴安全帽之款式及外形均與被告一模一樣外,行竊之人身材、體型亦與0000-00-00,被告住家大樓監視器所拍攝時間02:23:00之被告相近,有附表編號1、2照片可證,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你有走過去,你有去「車邊」,但沒有拿,是這樣嗎?)對對,因為我也忘記,我那天過去要幹嘛。(我是問你,你去「車邊」,走來走去要幹嘛?)我不知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則附表編號1現場監視器所攝得靠近告訴人車輛行竊之影像,即為被告本人,可以認定。原判決認被告行竊時所穿之上衣與同年月11日所穿之上衣為同一,雖有誤會,但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更正。

⒌被告又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2「0000-00-00、時間02:23:0

0」,被告進入住家電梯,身著黑色拖鞋中間是交叉空心,與原判決所載行竊時穿淺色一字拖不同,足證非同一人云云。然查拖鞋為日常生活消耗品,一般人多不只有一雙拖鞋,是被告案發時所穿拖鞋與後來之拖鞋不同,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此外,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峻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是由

我承辦,我們擴大調閱監視器,發現行為人是先騎機車在附近繞,疑似在尋找目標,接著把機車停在停車場的樹下,再橫越二聖路走到對面去偷被害人財物,再橫越二聖路走回來發動機車騎走,然後再往行為人騎到案發現場前或是行為人行竊完騎車離開的路線去調監視器,才知道行為人騎的車牌號碼,從車牌號碼查知車主是被告,又從我們的資料庫得知被告居住地在青島街,我們去調閱大樓監視器,確認這台機車就是被告在使用的。我是沿路調閱監視器,看到的情形如同上開所述,且前後時間都是吻合的,當時是深夜,車輛不多,很容易可以去比對就是那台機車(偵卷第111至112頁)等語,並有廣東三街、二聖一路交岔口至廣東三街至英德街交岔口之GOOGLE街景圖(見原審訴卷第139頁)、二聖一路及和平二路交岔口至竊案發生地二聖一路OOO號GOOGLE街景圖(見原審訴卷第141頁)、和平二路及英德街交岔路口與和平二路OOO號之GOOGLE街景圖(見原審訴卷第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照片相片14張(見偵卷第25至32、121至1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住戶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29頁)、本案機車停放地點照片1張(見偵卷第129頁)在卷足稽,經核亦與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9至209頁)、本案勘驗所示之結果(見原審訴卷第77至79、81至123頁)相符,益徵本案行竊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被告上訴主張查獲員警張峻維不可以當證人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以事實欄一所載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竊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衡以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被告竊得告訴人價值800元之皮夾及其內現金16,000元、港幣50元、美金1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實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