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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侑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27、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侑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判處施用第一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

0、109頁),故而,本院僅就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上訴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

源為黃青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明細資料查詢及上開案號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進一步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完全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法律遵循意識不足,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黃青青拿的,她都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二卷第11-12、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黃青青等情(本院卷第80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該二單位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黃青青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事,此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9日雄檢冠羽扶113毒偵2027字第1559號函、本院115年2月6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即明(本院卷第99、101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想像競合後,從一重僅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已針對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85頁),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