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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純甄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蔡淑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53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純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純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9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認罪,請予減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以LINE傳送移工動態資料予共同被告吳家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刑之部分,審酌被告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業安全科外勞諮詢股諮詢員,竟利用其職務上取得之「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帳號,恣意查詢並洩漏雇主聘僱外籍移工之資料,法治觀念不足;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洩漏之資料種類、數量,及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至於被告雖執前詞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詳下述),已足評價其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即其犯後態度之轉變,此外別無其他量刑因子之改變,是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自陳已經離職(本院卷第99頁),無可能再洩露機密,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守法觀念,本院根據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