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孟峻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鍾孟峻(下稱被告)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至91、9

4、151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曾與告訴人李俊誼(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亦同上認定,爰請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是惡意侵占他人空調冷氣,想與告訴人和解、協調、說明及道歉,希望得到告訴人之寬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峻昇

冷氣空調負責人,為謀自己利益,率爾侵占告訴人之冷氣,動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其侵占財物價值、侵占期間(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而無任何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或作為,且其屢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原審屢次發布通緝,況被告係於拘提、通緝到案後經原審當庭告知應報到及出庭時間,仍屢次未遵期到院,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難認其有意面對司法程序及日後刑之執行,另被告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及其他財產犯罪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羈押前在長榮海運及高鐵工作(原審易緝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㈡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本件參酌被告為犯行時係擔任冷氣空調負責人,竟率爾侵占告訴人之冷氣,業已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亦未將所侵占之冷氣歸還,並說明被告屢經傳喚、拘提、通緝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上訴時主張希望用政府普發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寬恕乙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告安裝之前一批冷氣尚欠伊3萬2,000元,故伊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足見本案並無法以達成和解或調解方式改變原審對被告所審酌之量刑因子。又被告所侵占之冷氣市價約1萬元,原審考量上情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財物價值,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屬允當,並無失之偏頗輕縱情事可言。從而,檢察官、被告所指之量刑因素,均經原審妥為斟酌,且迄今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基此,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0588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4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稱偵三卷。 五、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卷,稱原審審易卷。 六、原審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稱原審易緝卷。 七、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卷,稱本院卷。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