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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莉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50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莉香前與楊斐晴訂定租賃契約,將高雄市○鎮區○○路○○巷000○0號2樓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出租與楊斐晴,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嗣林莉香與楊斐晴於前開租賃期間內,因本案房間內洗衣機故障之維修事宜而生糾紛。林莉香遂於113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在外之楊斐晴,請其返回本案房間開啟門鎖,俾使維修人員入內修理洗衣機。楊斐晴則向林莉香回覆稱:待其返家後,再由其自行開門等語。詎林莉香明知本案房間已出租與楊斐晴,其不得未經楊斐晴同意即自行進入本案房間,而楊斐晴已表明應待其返家,由其自行開門之旨,且當時現場並無任何緊急之狀況,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至45分間某時,擅自以其所持之備用磁扣開啟本案房間之門鎖,而無故進入其內。

二、案經楊斐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客觀不法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楊斐晴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房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17時15分許通電話後,先於18時9分覆以「我報警了等等處理」等語,再與被告通電話後稱「我直接去報案」、「你不用下來了」等語,核與上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楊斐晴於當日19時25分許親自報案,報案內容為租屋處遭人侵入等節一致;再參以告訴人之歷次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而被告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房間,且告訴人有告知應待其返家再入內等情(本院卷第60頁),足認告訴人本案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又被告進入本案房間僅係為處理洗衣機之維修事宜,並無任何緊急情狀,何況被告本身亦無維修洗衣機之專業能力,則其未經告訴人許可即擅自進入本案房間之舉,自屬無故。是被告本案行為之客觀不法部分應先堪以認定。

㈡主觀不法部分

被告已將本案房間出租與告訴人,在租賃期間,其若無正當理由,自不能擅自入內。被告身為房東,且自稱從事「包租婆」(本院卷第94頁),應無不知上情之理。又被告坦承告訴人事前確有告知應待其返家方得入內之情,是其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且無任何緊急之狀況,即擅自進入本案房間,其主觀上即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案發當日係待告訴人返家後,始由

告訴人開門讓其進入本案房間,並無未經同意而擅自入內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告訴人上開具有可信性之指訴相違,且被告於案發當天經告訴人告知將前往報警後,不僅未有任何反駁,反繼續與告訴人爭執電費之事,亦有前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表可佐。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遭告訴人趕出去後始叫師傅來等語(原審二卷第39頁),益徵其當時確實係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本案房間,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證人即當日前來維修之師傅

薛榮山,待證事項為證人於案發當時有在場聽聞被告先詢問告訴人能否進去後,方由告訴人開門讓被告入內之情。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其進入本案房間時,師傅尚未到場等語,於原審時亦供稱「我被趕出來之後才叫師傅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師傅是7點40幾到的」、「我進去當然是我一個人啊」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師傅係於當日晚上

7、8時許到場之情相符,可見案發當時並無任何師傅在場,上開待證事項顯已臻明瞭。再參以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且無調查困難之重要證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竟均未提出,反於上訴後始改口稱當時有師傅在場,並請求調查之情,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為卸責而臨訟編造,是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犯上開法條,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出租人及承租人之關係,雙方原應互相體諒,共創良好的居住環境,被告卻擅自進入本案房間,行為甚為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被告本案侵入住居犯行所使用之備用磁扣1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品,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認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本案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