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寓傑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疑因家庭暴力情事,經其同居人童欣怡報案,警察A02、A03乃偕同童欣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52分許,至A01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詎A01明知A02、A03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朝A02臉部、身體揮擊及抓打,使A02臉上所戴眼鏡因鼻托部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並致A02受有唇部擦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勢,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二、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02及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A01而言均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時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均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密錄器截圖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5至108頁)及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此部分既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均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爭執眼鏡遭毀損照片(警卷第53頁)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是證物如兼具以其內容之表示為證據時,即同有文書之性質應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提示該等物證時,其提示並告以要旨之過程本身,即係令受提示人對該提示物透過其感官、知覺來知曉、理解或辨識提示物之物理性質、狀態、形貌、表徵或顯示內涵之一種調查方法,本質上自屬勘驗之調查手段。是除使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就該「物證存在」及「物證同一性」之事實及其真正得以理解辨識外,法院踐行此種法定調查程序後,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審判長於審理期日,就卷附眼鏡遭毀損照片,已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其真實性及同一性,表示有何不同而加以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本院運用感官知覺,觀察卷附眼鏡遭毀損照片,並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作出判斷,既達如同一般勘驗之實質效果,且足使當事人、辯護人等理解為對此證據實施調查結果,即不影響被告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縱未併予製作勘驗筆錄,其於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後,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無違法。且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再予進行勘驗,嗣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就該照片查驗結果,於理由說明告訴人眼鏡遭毀損之情況,並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所憑以論斷之心證形成過程,既予詳為說明,自屬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形成及取捨之判斷,而為本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範疇。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員警,我右手去擋手電筒的光,可能有揮到她,她就把我推倒,說我妨害公務,我整個過程中手腳都被壓制等語。經查:
㈠警察即告訴人A02、證人A03於113年5月20日23時52分許,進
入本案住處,有表明身分為警察,被告與告訴人A02、證人A03交涉過程中,手有撥到告訴人A02之手,告訴人A02事後受有唇部擦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A03、被告之母古秀甘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7-29頁;偵卷第61-63頁;原審卷第197至200頁),並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9、47至49、55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A02、證人A03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查證人古秀甘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屋主,113年5月20日22時許,被告與其同居人童欣怡因起口角,被告就將童欣怡請出家門,後續童欣怡要回來拿衣物,就請員警偕同到場,我同意員警進入屋內,我開後門讓員警進入等語(警卷第27至29);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接獲家暴案件,當時童欣怡說要進去拿衣服,被告母親開門讓我們進去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A03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童欣怡有報案遭同居人毆打並趕出家,我跟A02到場後,被告母親應門,我們問是否可以進去拿童欣怡物品,童欣怡的物品放在被告房間內,童欣怡帶我們過去等語(原審院卷第197至198頁);被告於原審法院中供承:當時A02、A03說他們是員警,我說你們怎麼進來的?員警說是我母親同意他們進來,他們說要拿衣服等語(原審院卷第64頁)。基上可知,告訴人A02、證人A03均係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家暴案件,且均經屋主即證人古秀甘同意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被告對於上情,主觀上均知情。
㈢被告徒手朝告訴人A02臉部、身體揮擊及抓打,具有妨害公務
、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及行為: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並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警員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結證:我們進去,在被告跟童欣怡
同住的房間門口遇到被告,被告聽到聲音就站起來,很生氣,先質問我們為何出現在門口,我當時站在童欣怡身後,被告先推我一把,我擋著被告,被告就開始攻擊,用手朝我們亂揮一通,亂抓,我的眼鏡就是這樣被被告撥掉;被告先用手把我持手電筒的手撥開,這是第一個肢體衝突;被告作勢要攻擊;被告揮第一下撥我眼鏡時,一起打到我的唇部,我雙側上肢受傷也是被告的手朝我們揮動時打傷的,壓制時我沒有受傷;因為被告很失控,要攻擊我們,有傷人行為,我已受傷,所以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
⒊證人A03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我們進屋時,被告看到我們
,情緒很激動,我們說是他母親同意,只是進來拿東西,衝突馬上就發生,被告先動手,他先推A02正面胸口以上位置,接著A02就反擊,說為什麼要推我,被告在被推倒之後,仍向我們表達憑什麼進來、警察又怎麼樣、沒有搜索票怎麼可以進來,被告情緒很激動,我先抓住他的雙手,他一直反抗,接著我們發生扭打之後,就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原審院卷第198至200頁)。
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光碟,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2024_0520_235016_02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5/20 23:52:41-23:52:4
8】童欣怡在前帶同警方進入房間,房間內未開燈,進入之人員持手電筒照在被告的臉部。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5/20 23:52:48-23:52:4
9】被告抬起右手後,右手往前揮動。
乙員警伸出右手擋住被告。
被告右手往前揮動時,甲員警之右手有往左側傾斜再回正之動作。
乙員警之右手擋在甲員警身前。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5/20 23:52:49-23:52:5
2】甲員警右手伸向被告胸前。
被告跌坐在地,隨即自行起身。
被告:誰同意的。
甲員警:你打我幹麻,你推我幹麻,你推我幹麻。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5/20 23:52:52-23:53:1
5】被告起身後,乙員警左手擋在甲員警前方,甲員警左手握拳做出防衛姿勢,右手持續持手電筒往被告臉上照射。
被告左手先朝甲員警方向伸去,隨後甲員警之左手往被告方向揮開,被告重心往後傾。
此時畫面被遮住並且巨烈搖晃,幾乎無法看清雙方動作,僅於影片02:40、02:44,畫面有短暫呈現乙員警左手抓住被告的右手,無法看清被告另一隻手是否有被控制。
影片說話聲音呈現同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說;「你們沒事進來做什麼?」甲員警表示:「你給我放手。」,並一再問被告:「你推我做什麼。」你推我做什麼。」。
⑵檔案名稱:2024_0520_235317_022
乙員警先抓住被告雙手施以控制,甲員警以呼叫器請求支援,畫面持續晃動,員警後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臉朝地面),並對被告使以管束,管束中被告持續有掙脫欲起身之動作。
持續有大力短促喘氣的聲音,畫面被遮住無法看清畫面。
童女:可以拜託幾類好了嗎(台語)甲員警:不要動…後退…畫面持續被遮擋無法看清,持續聽見大力喘氣聲。
影片說話聲音呈現同被告114.09.11原審刑事陳報(三)狀:童女:放開啦…不要這樣對他啦。甲員警:妳給我閉嘴。童女:不要這樣對他啦,他…。甲員警:來…轉過去…轉過去(上手銬的聲音)。乙員警:另外一隻手。甲員警:轉過去乙員警:另外一隻手,手伸出來。童女:不要這樣對他啦。乙員警:妳閉嘴。
畫面被遮擋無法看清,影片中被告有說:「我是有怎樣嗎?我在床上睡覺,你們進來是在幹嘛?」、「你們現在是要抓我做什麼?」、「我犯什麼罪?」、「不用從大門進來就好」,警則質問被告為什麼攻擊警方,嗣後持續有爭執聲。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96-3頁)。
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見警察進入其房間,即有抬起右手,往前揮動,嗣以左手朝告訴人方向伸去之舉,且依密錄器畫面巨烈搖晃之情,足見手持密錄器之告訴人亦遭施以一定猛烈之力道,過程中,告訴人當場一再質問被告為何出手推打,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反駁,告訴人當即以呼叫器請求支援之情,可佐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A03所述被告當時有對告訴人出手攻擊施暴,且場面失控至明。
⒌此外,並有眼鏡遭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從上
開照片可知該眼鏡鼻托部業已扭曲損壞致令不堪用。又告訴人A02於案發翌日即113年5月21日立即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唇部擦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A02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9、47-49、5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A03上開證述告訴人A02遭被告襲擊之部位及眼鏡遭被告撥掉掉落,眼鏡因而損壞,告訴人A02因而受有唇部擦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等情相符。且證人A03於本案肢體衝突後,身體亦有多處傷勢,有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1、53頁),凡此,均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對員警施強暴行為,證人A03始需強力壓制被告而受傷。
⒍基上,告訴人A02、證人A03係因接獲證人童欣怡報案而前往
本案住處,且已向被告表明身分及經過證人古秀甘同意而進入,暨協助拿取證人童欣怡衣物之旨,被告應知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行為,自有配合忍受義務,然被告未能配合,並有朝告訴人A02臉部、身體揮舞及推打之主動攻擊行為,主觀上必知悉其出手行為將致告訴人A02受傷,且告訴人A02臉上所戴眼鏡有變形掉落而不堪使用可能,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傷害、毀損故意,且客觀上亦符合對公務員施強暴、傷害、毀損行為甚明。
㈣關於被告辯解及其辯護意旨之判斷: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縱使警方有經被告母親同意進入被告家
中,惟不代表有同意警方得進入被告房間內。被告因被吵醒及酒醉、服藥等,認為自己在房間之隱私權益遭到侵害,方會詢問警方是否有搜索票,是被告縱有大聲說話只是質疑員警進入其房間的正當性,並非基於妨害公務而為云云。查,證人即被告同居人童欣怡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因接獲110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下稱「稱剛剛被男友打還被男友趕出門」,故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處理,上述報案是否為你本人所報?)是我報案的」、「(問:警方到場後你向警方稱你與嫌疑人A01為男女朋友,原為同居關係,因與A01吵架臨時遭男友趕出來且尚有衣物脫鞋未著完整,希望警方協助是否正確?)正確」、「(問:警方經過屋主古秀甘同意進入發生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當時你是否在場並聽到屋主同意讓警方進入?)有在場,有聽到屋主古秀甘同意警方進入」等語(警卷第31、32頁),經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古秀甘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A01與他女友童欣怡因睡覺問題起口角,我兒子A01就將女友童欣怡請出家門,後續女友童欣怡要回家拿衣物,就請警方協同到場,我就開門讓警方進入,我就先忙我自己的事」、「是我同意警方進入屋內的,是我開後門讓警方進入的」等語(警卷第28頁),互核情節一致,應堪憑採。是本案住處屋主古秀甘既知悉被告將其同居人童欣怡請出家門,而案發時警察係陪同童欣怡至本案住處取回衣物,其且同意並親見警察陪同童欣怡進入屋內,而未有干涉警察陪同童欣怡進入被告房間之舉,當可推認屋主古秀甘前揭同意之範圍已包括警察陪同童欣怡進入被告房間,而被告對於上情,主觀上均知情,業如前述,是此揭辯護意旨,應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揮舞、推打A02,當時係因A02拿手電筒一直
照其眼睛,其始伸手撥到A02拿手電筒之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密錄器影片未拍到被告有推A02胸口之動作,足見被告未揮打A02身體等語。惟查,本案執勤員警告訴人A
02、證人A03於案發時,係據報處理家暴案件,在環境及對象有無危險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進入未開燈之黑暗狹小房間,持手電筒照射被告,乃維護執勤安全必要之舉,並無過當之處,被告縱有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而其本可以低頭、閉眼或以手遮眼等毫不費力之方式避免強光刺眼,並配合員警執勤情,卻捨此不為,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見警察進入,除有抬起右手,往前揮動外,嗣又以左手朝員警方向伸去,足見被告雙手先後均有出手。被告一開始若因強光刺眼而抬起右手欲撥開手電筒,經警當面制止後,理應罷手,而不妨害員警繼續正常執行其公務,詎其繼而以左手朝員警方向伸去,依被告接連雙手出手之情,已難遽信其僅係欲撥開手電筒不慎撥到告訴人A02之手。至被告接連雙手出手後,繼而時間上緊接密錄器畫面即被遮住,畫面呈持續巨烈搖晃之情,無法看清雙方動作,嗣A02表示:「你給我放手。」,並一再質問被告:「你在做什麼。」、「你對我做什麼。」,足見斯時員警與被告相互之間有一定拉扯力道,被告應有對告訴人A02有施以暴行,且另名員警見此表示要請求支援,亦可佐證場面已然失控。苟被告僅係單純不慎撥到告訴人A02之手,員警應能立即加以制止,並繼續正常執行其公務,正常使用密錄器錄影,而不致有密錄器畫面呈持續巨烈搖晃之情。故被告及辯護人此揭所辯,難以採認。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以:證人A03於本案係被害人角色,且案發
時房間黑暗,在場之人甚難明白看清發生何事,故其所述不足採信等語。惟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光碟,案發場景周遭固屬黑暗,然尚能清楚識別被告之出手動作,且證人A03上開證述,除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外,亦與上開客觀密錄器勘驗結果所呈現之內容,互核一致而無矛盾,故證人A03所證,自屬可信。辯護人所辯,尚難採憑。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告訴人A02係於壓制被告過程中始受傷
,而非被告出手行為而受傷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其於壓制過程中未受傷等語,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雙手出手後,告訴人A02表示:「你給我放手。」,並一再質問被告:「你在做什麼。」、「你對我做什麼。」等情,足見被告出手非輕,告訴人A02始如此反應,依被告出手之力道及下手部位,告訴人A02所受傷勢應係被告出手之強暴行為所致。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以:警方執法過當,被告縱使有做出防衛
動作,也屬其反射動作下所為云云。然則,所謂「反射動作」,是指人體在受到特定刺激時,不經過大腦意識控制,由脊髓直接發出指令所產生的「不自主」且「快速」的反應。如敲擊膝蓋下方的韌帶,小腿會不自主彈起,從接收刺激到肌肉產生反應,整個過程通常只需數毫秒。被告本案所為,伸出右手嗣又伸出左手等等一連串之行為,並非毫秒內完成,顯非所謂「反射動作」,而係經過大腦意識控制下所為,辯護人此揭所辯,容與已知之生物法則有違,而不可採。
⒍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系爭眼鏡在客觀上沒有物理性損害(
如鏡片破裂、鏡架斷裂),且其視力矯正功能亦無減損,不符合毀損之客觀構成要件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之眼鏡係由鏡框、鏡片與鼻托部所組成,而鼻托部雖然體積微小,但可決定整副眼鏡配戴之舒適性、穩定性甚至光學矯正之準確性,辯護意旨誤以為眼鏡只有鏡片、鏡架,忽略了鼻托部在整副眼鏡的重要性,本案告訴人之眼鏡鼻托部有肉眼可見之扭曲,當已影響該眼鏡舒適性、穩定性甚至光學矯正之準確性,自屬有物理性損害,整體功能亦有減損,而符合毀損之客觀構成要件,此揭辯護意旨,亦屬無理。⒎至被告辯稱其案發時喝完酒,吃完藥,其不知在作何事,頭
腦不清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為精神抗辯。惟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略為:「關於本案,張員除能陳述案發當天與童欣怡飲酒之情境以外,亦能記得並陳述後續將童欣怡趕出家中以及後續警員進入家中、與警員發生衝突的過程,縱使張員稱案發前除飲酒外,也於酒後服用醫師開立的藥物準備睡覺,然而,倘若是飲酒或服用縝靜安眠藥而引起的記憶力障礙,多屬於順行性失憶(Anterograde amnesia)的失憶型態,意即無法維持飲酒或服藥之後所發生的記憶,顯然與張員的表現不一致,此外,鑑定資料沒有證據顯示張員於案發當時有知覺或思考方面的障礙,也沒有證據顯示其當時現實判斷能力存在顯著障礙。綜上所述,張員雖存在輕鬱症(Dysthymia)、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Alcohol usedisorder,severe)、鴉片使用障礙症,目前處於持續緩解狀態(Opioid use disorder,in sustained remission)以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Antisocial disorder)之精神醫學診斷,除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Antisocialpersonalit
y disorder)不包括於我國精神衛生法第3條所稱之精神疾病以外,也無證據支持張員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達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達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6月13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04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5-155頁)。足見被告案發時縱有飲酒、服藥之情,惟精神狀況、行為能力均無異於常人,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故其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徒手揮擊及抓打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受有前揭傷勢,並致告訴人A02所有之眼鏡受損而不堪使用,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A02依法執行公務,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該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